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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廖健男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炫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9、449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51、26266、29944、319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5、7、8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王炫凱處如附表編號1、2、4、5、7、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與被告王炫凱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1084卷第140、206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訴1084卷第141、206-20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1084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炫凱於本案事發後,未與告訴人王姿云、王怡茜達成調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次案件,其實我算也是一個受害者,利用我對於社會經驗不足,加上對於加密貨幣的不了解,與對於朋友的信任,騙走了我的個資,並讓我做這個人頭,對於他們的所作所為,我全不知情,我承認犯罪,但原審判太重,請法官從輕量刑,讓我得以緩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部分,我還是無法繳回。而對於被害者,雖不是我指使詐騙,也希望能與之和解,願當庭跟被害者道歉,並以日後工作所得賠償被害者,讓被害者可以彌補損失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是否有減輕事由之審查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如前所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犯行(見偵17251卷第121-125頁;原審金訴3199卷第123-133、137-162頁;本院金上訴1084卷第141、209頁),惟其自陳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5萬元(見原審金訴3199卷第152頁),未據扣案,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無資力繳回等語(見原審金訴3199卷第159頁),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7251卷第121-125頁;原審金訴3199卷第123-133、137-162頁;本院金上訴1084卷第141、209頁),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該規定於量刑時考量。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5、7、8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之115年6月3日,分別與:

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陳培珍以25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8月28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15年9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

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黃曉燕以41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8月28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15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之告訴人王怡茜以4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6月13日前給付1萬5,000元,於115年7月10日、115年8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餘款自115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㈤之告訴人許宜珊以58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7月10日、115年8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餘款自115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㈦之告訴人王姿云以20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8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於115年9月20日前給付6萬元,於115年10月至116年3月間,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16年4月至116年12月間,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於117年1月至119年8月間,每月20日前各給付5萬元。

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㈧之告訴人王思宜以6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7月10日、115年8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餘款自115年9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以上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上訴1084卷第181-185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即有未洽之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5、7、8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承租本案場所並出名成為本案虛假公司負責人,致告訴人等因有實體店面而易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培珍、黃曉燕、王怡茜、許宜珊、王姿云、王思宜等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上開告訴人等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到庭告訴人王怡茜之意見等情節。

⒋參以被告尚有前科,素行普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大學畢業,現受雇在○○○公司從事修理工作、日薪1,6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上訴1084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承租本案場所並出名成為本案虛假公司負責人,致告訴人等因有實體店面而易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峰誠、周雅雯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上開告訴人等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等情節。

⒋參以被告尚有前科,素行普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即大學畢業,羈押前從事雜工、日薪1,000至1,300元,未婚,養父及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3199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每罪2年6月過高,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

⒌再者,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處斷刑之考量亦屬適當。

㈣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輕,惟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明文將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列入審酌刑罰輕重之具體情狀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事發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未符個案正義等語,實係就原審量刑時已經充分斟酌並於理由中具體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被告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固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重要考量因子,然此究非法院量定刑度之唯一絕對標準,仍應全盤考量案件之具體情節。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主要係依指示出面承租本案實體店面並擔任虛偽成立之「幕鎧數位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藉此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雖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高額損失,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堪認其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策劃、操縱全局或獲取最大不法利益之高階首腦角色。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洵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未達成調解等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與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然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新事證,復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之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然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盡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並承租本案場所作為虛假公司營業處所,致告訴人等因有實體店面而易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且掩護共犯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等不法內涵。原審亦已綜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6月,堪認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既無偏執一端而有濫用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違法。

⒉況查,被告雖於上訴時表達和解及道歉意願,然其亦自承目前仍無法繳回35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既未實際彌補此部分被害人,亦未能繳回自己之犯罪所得,僅口頭承諾欲以「日後工作所得」賠償,希求輕判或宣告緩刑,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憑己見,指稱就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外,法院仍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一切情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陳培珍、黃曉燕、王怡茜、許宜珊、王姿云、王思宜達成調解,堪認其犯後確有彌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然被告擔任虛設之加密貨幣交易公司即「幕鎧數位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承租場地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虛假出售加密貨幣及交付偽造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予被害人簽署之場所,亦獲有35萬元之不法報酬,致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對告訴人生活及財產影響甚鉅,難謂其犯罪情節與責任輕微。法院於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除考量行為人個人之特別預防與犯後修復外,亦須兼顧國家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與社會防衛需求。本件被告雖有事後賠償之舉,然考量詐騙集團對社會互信基礎破壞極深,若僅因被告事後賠償部分款項,即率爾給予緩刑之寬典,不僅無以撫慰司法感情,亦將使社會大眾誤認參與詐欺集團即使遭查獲,亦得以事後賠償為由免於入監服刑,實有違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與公平正義。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參與犯罪之地位及各項情節,本院認雖被告已有調解成立之事實,然對其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王炫凱所犯之加重詐欺等8罪(包含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1、2、4、5、7、8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6部分),犯罪性質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咸出於提供個人資料承租實體店面,並出名擔任虛假「幕鎧數位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單一犯罪動機,藉此掩護詐欺共犯並隱匿犯罪所得。其各次犯行均係依附於同一虛假公司實體之存續期間內,在時間及空間上具備高度之密接性。又被告雖分別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等因信任實體店面而受有高額損害,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依指示擔任人頭負責人,獲取35萬元之不法報酬,尚非居於集團核心策劃或操縱全局之高階首腦角色。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其基於同一核心犯罪決意所衍生之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倘逕以宣告刑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整體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實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及恤刑之意旨,復受上訴程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本院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陳培珍 王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黃曉燕 王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張峰誠 王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王怡茜 王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許宜珊 王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周雅雯 王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㈦ 告訴人王姿云 王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㈧ 告訴人王思宜 王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炫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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