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黎鎮豪
- 選任辯護人
-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8、17935、21432、22323、23262、23263、23264、23265、23266、2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鎮豪(下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惟被告辯護人於115年6月26日陳報略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徐翊旼、劉婷妤、被害人莊淑茵成立調解,均當場給付第一期款,另與告訴人韓宜靜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目前尚有告訴人洪守峰協調中等語(本院卷第293、307頁)。審之本案尚有告訴人洪守峰洽談和解中,且告訴人徐翊旼、劉婷妤、被害人莊淑茵之第2期款給付日期為115年7月24、25日,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民事事件之和解結果、履行狀況,對被告本案量刑基礎確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是否和解成立及已否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