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其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8、17935、21432、22323、23262、23263、23264、23265、23266、2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郭其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12-213、22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且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審卷二第13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不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輕處斷刑雖為有期徒刑7月,惟審之被告於短期內再違犯詐欺犯罪,且並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原審依被告車手之角色,各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經核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法、不當,且原審於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2年8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已再減讓有期徒刑11月,顯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雖表示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調解,惟其告訴人等最終均無意願,被告上訴後既無有利之量刑因子發生,自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基上所述,原審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之量刑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