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豪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命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20日繫屬本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6月29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伊想要去金門、澎湖擺攤工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對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顯然不服原審之量刑,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已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