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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王靖茹許文棋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壬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被告
施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居間聯繫共犯周鎮宇、余岳平,余岳平再透過被告A03(暱稱蔡家源)覓得金主王00、王00,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8分許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由告訴人A02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王00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被告A03確有於上開日期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協助告訴人A02辦理不動產抵押程序,又本件佣金部分係由周鎮宇、余岳平及被告A033人談妥拆成,被告A03因而取得2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A03於本件詐欺過程亦屬核心人物,其與周鎮宇、余岳平有共同犯罪意思殆無疑義。至於被告A04取得佣金是10萬元而非其所述3萬元,且是周鎮宇叫被告A04向余岳平索取,足認被告A04與周鎮宇、余岳平亦有共同犯罪意思。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且分贓得逞,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論述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㈡本案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之詐術所騙,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告訴人向周鎮宇洽詢貸款事宜,而被告A04居間聯繫周鎮宇、余岳平,余岳平再透過被告A03覓得金主王00、王00等人,告訴人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向王00貸款1,000萬元等情,業據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予以認定,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案告訴人雖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訴被告2人如何對他詐取財物,顯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是依據共犯周鎮宇、余岳平到案後的指述,才認為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⒉關於被告2人如何參與本案之情節,依證人即共犯余岳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跟A04去板橋做一件,之後他說他沒有在做這一行了,就把周鎮宇介紹給我;這一件我案件發出去給10個、15個,是A03開口說他那邊有金主要做,他把條件開給我們,我們開給周鎮宇,周鎮宇再去跟借款人講,都談好了雙方就約在地政;金主我不可能會認識,事後匯給A03的佣金,是當初接案時,我、周鎮宇、A033個人就講好這6%要怎麼拆,佣金部分是周鎮宇叫A04去我那裡拿的;跟A03這樣的合作有十幾年了,A03跟周鎮宇是沒有聯繫的,A03也沒辦法聯繫上A02,借款人A03不認識,我也不認識,所以要周鎮宇帶借款人來,代書就是金主這邊派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6至45頁),已明確證稱被告A03負責與金主一方聯繫,協同代理金主之代書一同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A04僅介紹證人與周鎮宇聯繫,並於貸款成功後受託拿取10萬元佣金給周鎮宇。

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詐欺及辦理貸款之過程,涉及被告2人的僅有「於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時,不確定A03有沒有去,我確定A04沒有去現場」、「還款時有見到A03,主要跟我接洽的人是代書,A03就是站在後面看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0至30頁),此外,並無述及被告2人有何行為分擔。

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事後有取得與共犯余岳平、周鎮宇朋分之佣金,而認被告2人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決定貸款之事,均在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前,依照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2人知情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於犯罪實現難謂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支配重要性之行為。再者,被告A03本身為俗稱之仲介中人,即有從事居間不動產貸款之業務,依照業界行情,媒介貸款成功確實可獲得一定比例之佣金,自難僅憑被告A03媒介金主並居間聯繫、被告A04介紹余岳平與周鎮宇認識,因促成貸款而分別取得佣金或介紹費,遽認被告2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判決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
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A04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4與周鎮宇、余岳平(以上2人
    已成年,由本院先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佳富投專員「劉芷瑩」、「
    思羽」、「郭錫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網站上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
    人A02瀏覽該廣告點擊所附連結而與「劉芷瑩」聯繫,「劉
    芷瑩」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萬佳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2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復由「思羽」慫恿告訴人至「微星金
    融平台」向周鎮宇(自稱理財專員周俊賢)洽詢貸款事宜,
    藉以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法收益。被告A03、A04、周
    鎮宇、余岳平均明知告訴人受騙,竟由被告A04居間聯繫周
    鎮宇、余岳平,余岳平再透過被告A03(暱稱蔡家源)覓得
    金主王00、王00、地政士陳00、何00(以上4人涉嫌加重詐
    欺等罪嫌,均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共同於113年10月18日8時38分許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由告訴人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王00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本案貸款)。迨於同年月23日10時2
    0分許,王00先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周鎮宇向告訴人訛稱
    須匯款48萬元前扣利息予王00,匯款72萬5,000元處理費給
    余岳平(匯至余岳平兒子余00所有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不疑有詐如數匯款。余岳平
    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被告A04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往其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收取報酬10萬元
    ,另匯款報酬22萬6,500元予被告A03(匯至不知情之被告A0
    3同居人女兒涂00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被告A03取得20萬元後,餘2萬6,500元交給代書陳00(陳0
    0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
    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岳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
    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扣案手機2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A03辯稱:其沒有任何詐
    欺犯罪行為,其於本案貸款僅是仲介中人,本案貸款之聯繫
    、溝通均是其長年所為之業務例行事項,符合一般民間私人
    放貸之程序,其主觀上依照處理土地借貸意思為金主王00聯
    繫、溝通,要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A04
    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周鎮宇跟余岳平認識,周鎮宇問我這
    邊有無配合金主方的通路,可以介紹給周鎮宇,剛好我跟余
    岳平算有交情,我就介紹余岳平給周鎮宇認識,就告訴人的
    本案貸款,余岳平是給我3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的10萬元
    ,而這3萬元是余岳平找我下去高雄喝茶,硬塞給我的報酬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後,由被告A04居間聯
    繫周鎮宇、余岳平,余岳平再透過被告A03覓得金主王00、
    王00、地政士陳00、何00後,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由A0
    2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藉此向王00貸款1,000萬元;
    於同年月23日10時20分許,王00先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
    告訴人再匯款72萬5,000元處理費至余岳平指定帳戶,余岳
    平取得上開款項後,指示被告A04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往
    其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收取報酬,另
    匯款報酬22萬6,500元予被告A03指定帳戶,被告A03取得20
    萬元後,餘2萬6,500元交給代書陳00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53、355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A02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岳平於警詢、證人陳0
    0、何00、王00、涂00於警詢、證人王00於偵訊證述明確(
    見他483卷二第567至575、583至585、597至599頁、他483卷
    一第63至73、115至117、161至168、229至237、311至325、
    419至433頁),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萬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483卷一第7至24、29至43、87至110、2
    61至268、347至383、453至455頁、偵卷第43至12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A03涉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欺及辦理貸款之細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按下連結後認識並加入
    萬佳投顧群組,我陸陸續續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後來「思羽」介紹周鎮宇給我,我跟周鎮宇在全家便利商店
    簽立房屋貸款契約,並交付戶籍謄本,我要用我名下房屋作
    為抵押向王00借款1,000萬元,之後周鎮宇於113年10月18日
    8時38分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印章到
    中興地政事務所簽合約;周鎮宇帶2名代書(1男1女)及2名男
    性到中興地政事務所,過程中有名男子寫了1張計算表給我
    ,上面寫募股權60萬元、代書費2萬5,000元、帳務管理費10
    萬元、利息共3個月,一期為16萬共48萬元,全部金額為120
    萬5,000元,周鎮宇怕代書問我問題會影響貸款,所以請我
    離開,周鎮宇他們繼續留在地政事務所處理貸款事宜;周鎮
    宇於113年10月21日16時30分告知我於同年月22日11時30分
    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等消息,並請我補印章,我便前往中興
    地政事務所跟女代書碰面補印章,補完我就離開;後來周鎮
    宇要我先給代書費,我依周鎮宇要求,匯給王0048萬元,匯
    給余0072萬5,000元等語(見他483卷一第25至28頁、他483卷
    二第567至57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總共被詐欺
    集團騙1,000多萬元,之前都是用面交,後來詐欺集團要我
    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是「思羽」介紹我的,一開始我跟周鎮
    宇說我想要信貸而已,因為信貸沒有辦法再貸了,就用不動
    產抵押,跟金主借1,000萬元,我去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時有
    去中興地政事務所,當天協助我簽借款契約辦理抵押的是余
    岳平,現場還有周鎮宇,代書2位(1男1女),余岳平及1名男
    子,我不確定A03有沒有去中興地政事務所,因為人太多了
    ,我確定A04沒有去現場;金主前後匯120萬元、880萬元給
    我,我收到120萬元時,周鎮宇要我匯款48萬元給王00作為
    先扣利息,72萬5,000元給余岳平作為代書費;之後我有將
    款項還清,還有把不動產抵押塗銷,還款時我有見到A03,
    主要跟我接洽的人是代書,A03就是站在後面看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至30頁)。顯見本案詐騙過程中,實際與告訴
    人聯繫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思羽」、周鎮宇、余岳
    平等人,被告A03係受余岳平所託轉介金主並居間聯絡後,
    由金主、告訴人聯繫辦理不動產貸款事宜,並於貸款完成後
    收取約定之20萬元報酬,則被告A03並非接收到告訴人之資
    訊而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促成本案貸款事宜,被告A03是否在
    與告訴人接洽之際,即已明知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已非無疑
    ;再查,告訴人表示欲辦理不動產貸款之理由,係「思羽」
    所教導之「房屋裝修」,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1頁),顯見被告A03並無指導告訴人對金主謊稱需要資
    金之理由、營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以求順利取得貸
    款等任何不合理之作為難認被告A03居間聯繫並獲取報酬之
    過程中,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⒉於本案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經過:
 ⑴證人王00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貸款是A03在113年10月15日14
    時49分許,以LINE暱稱「Nelson」私訊介紹給我的,他說告
    訴人需要用錢,要用不動產抵押借款1,000萬元,因告訴人
    在臺中中港路朝馬的透天店面要改裝套房出租,需要裝潢的
    工程款,A03說告訴人在統一超商當店長,薪水穩定,並且
    提供告訴人的土地、建物權狀、銀行貸款餘額證明、自然人
    憑證的聯徵資料等文件,預計以臺中中港路朝馬的透天店面
    設定不動產抵押,借款金額1,000萬元,3個月還款,月利息
    1.6%;我評估過後決定借錢給告訴人,我就於同年10月16日
    創立LINE「中港朝馬透店」群組,將陳00代書,及其職代涂
    00,我兒子王00、王00,介紹人A03還有何00加進去群組,
    由陳00協助處理本案貸款事由,且由A03與告訴人協調聯繫
    辦理不動產抵押相關文件、簽立借據、本票、借款用途確認
    書等,最後約在同年10月18日在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抵押借款,我全權委託陳00辦理,我沒有當場等語(見他483
    卷二第597至59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A03很
    多年了,我是做房地產投資客,有次去看房屋時剛好認識A0
    3;本案貸款是A03介紹的,他說告訴人在台灣大道上有間透
    天,告訴人要改成收租套房,需要一筆資金,告訴人本身是
    便利商店店長,收入穩定,所以我評估一下,我覺得借款是
    合理的,決定要借1,000萬元,A03有拉一個群組,把代書、
    介紹人拉進去,然後討論案件程序跟細節;我沒有去中興地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我是委託代書陳00去的,我印象
    中A03也有去現場;我之前跟A03有合作過7、8件,都是有成
    交的,沒有成交的大約有20、30件,都是我評估不ok的;跟
    告訴人接洽過程中,我有再次跟他求證是否是做裝潢改造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5頁)。
 ⑵證人陳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會知道告訴人要借貸是因
    為金主王00告訴我的,我們當時有拉一個群組,裡面有A03
    、王00,還有我3人,我有於113年10月23日去中興地政事務
    所,這是我第一次跟告訴人見面,因為本案都是由我的助理
    何00去處理;本案我只認識A03,在本案時間點前後,有幾
    件也是A03介紹的,通常都是A03找金主王00看要不要接案子
    ,接的話,王00再找我去辦等語(見他483卷二第91至97、16
    1至163頁)。
 ⑶證人余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貸款的金主是A03介紹
    的,A03是沒有聯繫周鎮宇,A03也沒辦法聯繫告訴人,他就
    只是負責金主那邊而已,因為周鎮宇認識我,周鎮宇是告訴
    人的介紹人,我將告訴人的案件發給我手頭認識的人,包含
    金主,看有沒有人願意承接下來辦理抵押貸款,後來A03說
    要他那邊有金主要做,我就把消息回報給周鎮宇,周鎮宇再
    回報給告訴人,當時有跟A03約定好本案貸款有成功的話,
    他可以分到22萬6,5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51
    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自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
    均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復有LINE「中港朝馬透店」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9至483頁),應與事實
    相符。查被告A03將本案貸款轉介給配合之金主即王00,王0
    0查核之流程,包括依照本案不動產之謄本顯示所餘銀行貸
    款、是否有其他民間借貸之權利設定、房屋實價登錄之市值
    、房屋座落位置之生活機能等各項因素,並與告訴人一再確
    認貸款原因、工作、薪資、還款能力等事項後,始決定貸款
    之金額及利息,且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借貸
    相關文件,同時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與一
    般二胎借貸之程序相符,難認被告A03有與本案詐欺集團配
    合之情;再查,參與本案貸款之金主王00、代書陳00、代書
    何00等人,對於本案貸款過程均未發現任何異狀,亦無證據
    證明渠等與詐欺集團勾結,上開證人復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參與本案貸款事宜之其他人員
    均非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或有犯意聯絡之人,在申辦貸款至
    完成撥款的任一環節中均有可能發現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被害人,進而提醒告訴人或報警以阻止本案犯罪之發生
    ,故倘若被告A03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或有犯意聯絡之人
    ,為確保詐欺犯罪之遂行並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被告A03在
    本案貸款過程中自應竭力促成金主核貸及確保款項能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惟被告A03並未有提供不實資訊或美化財務
    等作為影響案件核貸,亦未教導告訴人面對金主詢問貸款原
    因、還款能力、陪同取款者之身分等攸關詐欺取財能否成功
    之重要事項時,要為如何之不實陳述,堪認被告A03在整個
    貸款過程中,並無刻意以不正方法介入或以不合理手段促成
    貸款、取款成功之積極作為,則以被告A03顯示在外之客觀
    行為觀察,實難認被告A03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係遭人詐
    欺而為本案貸款,更難認被告A03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⒊此外,本案並無被告與「劉芷瑩」、「思羽」、「郭錫卿」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例如:任何能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對話紀錄、監聽資料、查扣到
    其除借貸款項外,有任何從事詐欺集團犯行之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A03係明知或主觀上預見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下,仍有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合同意思下,從事本案
    貸款之居間轉介行為,實難認被告A03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
    犯嫌。況且,被告A03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27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4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亦係被告A03轉介金
    主予被害人,被害人持不動產向金主抵押貸款後,將貸得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案情相似,是被告A03辯稱其
    亦係單純受託找金主借貸而居間乙情,即非子虛。
 ㈢被告A04涉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思羽」介紹
    周鎮宇給我,在去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前,都是周鎮宇跟我接
    洽,當天去中興地政事務所時我確定A04沒有去現場,在中
    興地政事務所是余岳平在協助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
    、17頁)、證人余岳平於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會認識周
    鎮宇是A04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核與被告A04
    辯稱:我沒有參與貸款的過程,只有介紹周鎮宇跟余岳平認
    識而已等語相符,可知被告A04僅媒介周鎮宇及余岳平後,
    即由周鎮宇、余岳平負責向告訴人、金主方聯繫、處理借款
    事宜,被告A04並未參與告訴人借款過程等情,則被告A04是
    否知悉本案貸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更屬有疑,是被告A0
    4辯稱:其未參與告訴人借款過程,不知悉告訴人遭詐欺等
    語,尚非完全無據。
 ⒉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A04就本案貸款獲得10萬元報酬,且單純
    介紹卻分得其中10萬元,顯不合乎一般行情,因認其具有主
    觀犯意。然被告A04始終否認有從中獲取10萬元報酬。而證
    人余岳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本案貸款後來有順利貸款下
    來後,我有給A0410萬元,這10萬元是要退給周鎮宇的傭金
    ,不是介紹費,我會跟周鎮宇說這個案件退多少,本案貸款
    是退10萬元,我有跟周鎮宇說退10萬元給他,他說要給「小
    劉」,也就是A04,我們就給「小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49至51頁),然其於114年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於113年10
    月23日是「小劉」(是我跟周鎮宇間的介紹人)來我事務所拿
    10萬元,作為介紹費,至於周鎮宇有沒有收到我不知道等語
    (見他483卷一第71頁)、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我另外領10
    萬元現金給「小劉」,我是在楠梓區住處交給他,因為是「
    小劉」介紹周鎮宇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證
    人余岳平就交付「10萬元」之原因為何,前後證述內容顯有
    齟齬之處,則其所述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A04,作為退
    還周鎮宇之傭金乙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此部分除證人
    余岳平前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證詞或共同被告供
    詞可佐其說,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共
    犯單一指述逕認定被告A04曾向證人余岳平收取「10萬元」
    作為退還周鎮宇之傭金。
 ⒊再者,衡以被告A04身為居間介紹之人,從中賺取介紹費或報
    酬,亦符合民間借款慣例,實難遽認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本案並未
    查得被告A04與周鎮宇、余岳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罪事實有相互關聯之積極事證,亦無從佐證其確實知悉
    本案情節,尚難僅憑被告A04居間介紹並收取報酬,即謂其
    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該等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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