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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冠錡
選任辯護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冠錡(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O駩(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獲刑期僅有期徒刑1年3月,非僅情重法輕,難收教化之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而悖離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曾實際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計畫,雖就自己行為是否違法,有不確定故意,但其為最外圍角色,僅聽命行事、以勞力換取微薄酬金,其惡性自不能與明確計畫而藉詐欺行為謀取暴利者同語;且被告從事收取贓款之工作時長甚短,且次數亦非多,屬偶發性、一時失慮之行為,獲益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其赴取款地之計程車費用,已所剩無幾,足見其欲圖之不法利益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當庭繳回犯罪所得,有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意願,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本身家境勉持,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惟已年近40,仍未有合適、長期投入之工作,長期處於社會期待之巨大壓力下才為本案犯行,並無以犯罪為習性或具此等傾向之反社會人格,被告長期受身心症狀所困擾,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此實係生理、心理、社會經濟等綜合因素交織、反覆所生的悲劇。㈡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品行尚無偏差犯罪,依此情狀、背景、生活情況、品格及犯後態度等,難認被告有頑劣之惡性,而有入監服刑矯治之必要,其歷經偵審程序,已深切悔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

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自述長期受身心症狀所困擾,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但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竟為了個人經濟因素,與暱稱「宗揚」、「小恩」、「胡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損失非輕,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手法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況;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的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操作員、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被害人損失金額,及檢察官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一切情狀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也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詳如前述,且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的餘地,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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