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冠賢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曾清峯支付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於上訴書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緩刑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然於偵查時則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本件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造 成告訴人曾清峯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追索;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其損害,雖是原審調解時告訴人未到庭之故,但終究被告未有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被告是否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且依原審量刑時所載,被告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等量刑不利因子,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甚至為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妥適。
⒉法院裁判係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有罪判決之主文,乃法院對於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即本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經過論斷,在理由欄論述其依據後,所為裁判結果之主要結論;且主文具有確定力、執行力,其內容自須具體、明確,始足作為執行之標的。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故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內容,倘若有欠具體、明確,不但被告難以知悉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將來亦無從審查被告有無違反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就所附命被告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相關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注意其內容是否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數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其所命關於緩刑負擔當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曾清峯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9萬8,000元」部分,係命被告為清償提存之行為,並非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支付行為,核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係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一但被告拒絕履行,除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外,無從由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使其損害獲得填補,而與同條第3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規定之目的不符,原判決此部分緩刑負擔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違背法令而有不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雖於原審中改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前有傷害前科,原審判決就該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被告以提存之方式給予緩刑之宣告,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緩刑所命負擔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法院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則難認良好;被告輕忽對金融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因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到場,故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領取所稱之中獎金額,即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98,000元,惟因於原審調解期日時告訴人經原審通知未到場,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可認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由上可知,被告於犯後,已有努力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意願;另參酌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98,000元,金額尚非甚多,並綜合被告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已經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98,000元,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98,000元之損害賠償,以茲彌補其所受之部分損害;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