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志勤
- 選任辯護人
-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63、1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康志勤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事審判之量刑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支配,不得恣意為之。原審判決僅流於形式、機械性地審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未能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罪情狀及同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予以全盤考量,逕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顯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構成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其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不僅坦承犯行,且於犯後積極配合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深感萬分後悔,已展現勇於面對司法之悔悟態度。又其於本案詐欺行為之介入與貢獻程度均微,本具正當工作,惡性難謂嚴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尚非不得酌減其刑以防再犯。
三、其最高學歷僅為國中畢業,平素從事服務業以維持家庭經濟。本案犯罪動機純係為緩解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周轉不靈所致。又被告身為家中獨子,尚有身患重病之父親亟需其扶養,倘依原判決入監服刑,勢必對其家庭造成嚴重衝擊,致使家中生活、經濟及精神上頓失支柱。因此,希望能綜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
一、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650萬元,依據新法、舊法結論尚無不同。
二、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就此,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經新舊法比較,就詐防條例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之審查
一、舊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亦不能於量刑時為從輕考量。
三、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固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康志勤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數額高達650萬元,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康志勤自承:之所以再為本案犯行,是因為當時有賭博、欠錢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314頁),難認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開刑度與被告康志勤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
㈡被告康志勤負責招募、派遣原審同案被告陳呂翔,陳呂翔則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及偽造、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參與程度。
㈢被告因本案獲得9萬7500元之報酬。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判決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後,竟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康志勤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規定,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自述於前案判決後,之所以再為本案犯行,是因為當時有賭博、欠錢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314頁)。
㈥並衡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㈦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受僱賣中古車,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姊姊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4頁)。
㈧考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至9、229至230、316、319頁)。
㈨告訴人林春甫於原審當庭表示:我本身已經快00歲了,本案使我幾乎滅頂,我想到再來怎麼生活,想一想都難以入眠;本案被詐騙的錢一半是借款,一半是存款,我現在還要還債;我目前從事畜牧業,但收入不是很多;被詐騙後,經濟挺得過,但有時候很難,還有家庭,我不承擔不行,開口跟朋友、親戚借錢也借不到,我不再年輕,勞動有限,我後半生好像沒什麼希望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高達650萬元之經濟損失,更使告訴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憂慮後半生之生活,是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極大,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補充: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其等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而附此敘明)。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等語。然查:
㈠被告上訴雖辯稱本案犯罪動機係為緩解家庭經濟壓力,且身為獨子需扶養重病父親。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自承:之所以再為本案犯行,是因為當時有「賭博、欠錢」之犯罪動機;且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與父親、姊姊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是被告於上訴理由中翻異其詞,以家庭經濟壓力及需扶養重病父親等詞圖以從輕,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主張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甚微、惡性難謂嚴重,且犯後態度良好,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查: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受居中指示之末端人員,其不僅負責招募、派遣原審同案被告陳呂翔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及行使偽造文書,且因本案分得之犯罪報酬為9萬7500元,顯高於受其派遣之陳呂翔所獲之6萬5000元,足徵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難謂惡性輕微。又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650萬元,數額甚鉅。告訴人於原審並當庭表示,其年近00歲,被詐騙之金錢半數為存款、半數為借款,不僅積蓄化為烏有更背負債務,勞動力受限下後半生幾無希望,生活面臨滅頂之災,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難以磨滅之損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已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實質悔悟表現。況被告前已屢犯幫助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加重詐欺案件方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歷經前案偵審入監服刑之教訓,竟於出監後短短數月內再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重操舊業,難認其有悔意,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與守法觀念。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被告之犯罪動機(賭博欠債)、前科素行、參與分工程度、獲取報酬、造成被害人高達650萬元之鉅額損害,以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毫無「情輕法重」或量刑過重之過苛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全盤考量量刑因子,核屬就原審法院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任憑己意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