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宗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宗霆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宗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既、未遂等罪,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曾因另案於執行程序經檢察機關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被告為圖高額報酬,承租多間房屋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使用,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為多次犯行,顯非偶發性之犯罪,佐以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亦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