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聯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聯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80、81、8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審中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6093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488頁、本院卷第80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有原審法院115年苗保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開情形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張安楨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