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BUI MINH DUC(中文名: 裴明德)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BUI MINH DUC(中文名: 裴明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6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沒收、罪名、驅逐出境沒有意見,沒有要上訴,希望能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驅逐出境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各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對於檢察事務官詢以:「(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有無意見?)」時,答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83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1、74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按天數計算對方每日給我4,000元,我4月11日至14日期間大約給我2萬多元,當日工作結束後,上手跟我約定地點直接把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114年4月11日至14日每天領5千元,其中4千元是報酬,1千元是找住宿費用,4天領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83頁);於原審供稱:我每次去提款,是1天5千元的報酬,我從4月11日至14日共領4天,共取得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希望能交保才能出去賺錢,我現在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顯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屬於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角色,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認其分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科刑時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雖誤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有微瑕,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認定被告不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且不影響本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本院無須撤銷改判),迄今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及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經整體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4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13日、14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核原審在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時既已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自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原審所為之量刑對被告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並無情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業已適度評價被告之罪責,被告於本院亦未提出其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賠償其等損害、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據,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是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BUI MINH DUC(中文名:裴明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BUI MINH DUC(中文名:裴明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BUI MINH DUC(中文名:裴明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BUI MINH DUC(中文名:裴明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5元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蘇俐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透過Bumble APP、LINE向人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蘇俐文佯稱:在「ifc」投資網站儲值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俐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13時20分許 4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車站內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台鐵店 114年4月1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林宗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透過X、Telegram向人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林宗億佯稱:在俱樂部網站玩遊戲即可輕鬆賺錢云云,致林宗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2日20時49分許 58,88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2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車站 114年4月12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2日21時00分許 18,000元 3 李桂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透過臉書、LINE向人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李桂琴佯稱:下載「DYGHTBV」黃金交易軟體及電子錢包「imToken」,依指示匯款即可進行黃金交易云云,致李桂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3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3日16時0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車站內萊爾富超商 114年4月13日16時0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3日16時09分許 1萬元 4 潘俊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透過X、LINE、Telegram向人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潘俊堯佯稱:加入會員並操作商家數據即可交友約會云云,致潘俊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4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號2樓田中車站 114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4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4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4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