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玲熒
- 選任辯護人
- 蕭世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玲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惟其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6頁、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已深切悔悟,本案被告遭「潘傑憲」以愛情設局,且被告長期身心狀況不穩定,始深信「潘傑憲」所言,鑄下大錯,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予被告較輕刑度,違背法令。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44條之規定,均未達該等條文刑法分則加重之門檻,而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依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涉嫌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罪,是否認罪?)我不知道有涉嫌,我相信潘傑憲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40頁),難認有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且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於本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輕罪減刑之量刑審酌情形。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案發地向告訴人收款,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是取財及層轉財物關鍵的實施者,且參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3000元,使告訴人受有不少財物損失,亦使告訴人因此喪失社會信賴,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惟告訴人於調解時並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考量告訴人遭詐款項均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獨居,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末查,本案整理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情,均據原審量刑衡酌時審酌在案;另被告上訴雖稱:被告長期患有適應障礙、憂鬱情緒、適應性失眠等身心症狀,請求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較通常人顯著降低,始足當之;並非僅因罹患精神疾病或有情緒困擾、睡眠障礙等情形,即當然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本院向被告所就診之挺開朗身心診所調取被告歷年之病歷資料,該診所表示:被告自109年即至本診所就診,分別為11/07、11/23,主訴入睡困難,診斷為適應性失眠症,於114年共6次就診,分別為7/21、7/28、08/04、08/18、09/16、09/22,主訴情緒低落、食慾下降、反覆負面思考、自傷行為、注意力不集中,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有該診所115年5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惟觀諸上開病歷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9年11月23日,距離本案被告行為已久,其餘在114年就診均在本案被告行為後,另被告之主要症狀為失眠、憂鬱,然觀諸其本案犯罪過程,被告於犯案時能依「亞宸」指示開啟LINE視訊、去超商找客戶,再與客戶至人煙稀少的公園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實施犯罪行為,其整體行為表現均足顯示其對自身行為仍具相當認知能力,且尚能依其判斷控制自身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病性症狀、意識障礙、妄想、幻覺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是被告縱有憂鬱、失眠等身心狀況,仍不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之判斷,固得參酌精神醫學專業意見,惟是否實施精神鑑定,仍屬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有無調查必要之職權事項。查本案卷內已有被告相關診療紀錄可資參酌,且依其犯罪前後之客觀行為表現觀察,尚難認其於行為時有責任能力顯著減損之合理可疑情形,故現有證據已足供本院判斷,核無再行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合法妥適。是被告之上訴意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