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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巧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吳巧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吳巧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認罪,且本案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僅係擔任被動聽從指示之低階角色,參與程度低,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7萬元之損害,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目前並已給付頭期款5千元,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7月,雖非無據,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47萬元之損害,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目前並已給付頭期款5千元,有調解筆錄及轉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59頁),原判決後量刑之因子業已變更,且影響刑之評價,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原判決量刑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雖因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次幸未受騙,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30萬元。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給付5千元等犯後態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被告請求與其他所犯詐騙案件合併審理,因被告其他詐欺案件,大部分仍在偵查階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為免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不宜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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