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或不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淑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邱冠霖」指示其持偽造之工作證、委託書及存款憑證續行向告訴人王00拿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析其犯罪結構,由核心成員「邱冠霖」、「陳珂瑤」等為犯意聯絡,再由「邱冠霖」等指揮車手之人員,與前往向告訴人拿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贓款之車手等外圍成員各形成犯意聯絡,被告自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核心及外圍成員已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則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所有金額共1000萬元,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負其全部責任。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業已針對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常情,即「就同一被害人,先後編造不同之事由訛使其交付現金,再指派不同成員接續前往拿取詐欺贓款」為修正,且復於修正理由中明確指出為免在法條適用過程中遭限縮解釋,而就條文內容為明確規定,而原審判決未注意上揭條文業已修正,且修正理由明指就同一被害人遭接續詐騙遭一定金額列入加重處罰之範圍,而仍執原立法理由無端就「具體數額」為限縮解釋,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有極大之可能性於指派其前往收款之前,曾已得手並收款若干,且先前得手之數額可能極大,其既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參與其後之收款犯行,則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詐欺集團先前之詐欺犯行結果予以肯認接受,並接續利用詐欺之效果,應認其係相續共同正犯,而依「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結果一併負責。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為:一、為避免本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爰參照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文字,將原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二、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三、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至數詐欺行為分別詐騙數被害人而構成數罪之情形,非本條適用範圍,併予敘明。而已明確說明上開規定之適用情形,且立法理由一中所指避免遭限縮解釋乃指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故將之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關於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體數額之認定,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此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查本案依照起訴書及原審關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於114年11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冠霖」等人聯繫,並於115年1月28日,依照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審酌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為由,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現金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此參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面交的對象都不同,115年1月28日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等語可知(原審卷第58頁),堪認被告所參與分擔之行為乃於115年1月28日9時許,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認識其他的詐欺成員,也不知道告訴人先前被騙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否認事前知情或有參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款項部分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已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㈢基上,可認被告在依「邱冠霖」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100萬元時,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但依現有事證,被告應允擔任取款車手,而加入共同犯罪時,本案詐欺集團無明確對告訴人詐騙金額達1000萬元之計畫,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得以認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達1000萬元之情,當難認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已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萬元既遂部分,亦應共同負責。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罪乙情,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解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如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淑滿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冠霖」
、「彥霆」、「瑋廷,山野」、「Andy」所組成具結構性、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報
酬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並透過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工作群組「A90」
接受工作指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9日前某日,透過LINE在網路上散布不
實之投資訊息,適王00於114年12月9日於網路上瀏覽得悉,並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陳珂瑤」帳號詢問,「陳
珂瑤」即佯裝為投資老師,另介紹王00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LINE暱稱「李婉婷」、「當沖小王子」等帳號加為好友,再
由「李婉婷」、「當沖小王子」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給王00,待
王00身陷其中後,再由「陳珂瑤」指示王00下載「雄勝PRO」APP
在上為投資操作,嗣再向王00訛稱:需與「雄勝PRO」的客服相
約面交現金才能入金等語,王00誤信為真,遂與「陳珂瑤」約定
面交之時、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黃淑滿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邱冠霖」於115年1月27日23時39分許透過LINE指示
黃淑滿於翌(28)日10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並傳
送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勝公司)工作證、薩摩
亞商繼賢金融有限公司委託書、雄勝公司存款憑證之檔案給黃淑
滿,黃淑滿接受指示後,於同年月28日7時許自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搭乘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洪文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嗣於同日9時許抵達南投縣○○鎮○○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虎興門市,並在該門市將前揭工作證、委託書及
存款憑證列印而偽造之,嗣於同日11時許前往王00之住處(地址
詳卷),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委託書及存款憑證與王00而行使
之,欲向王00收取100萬元,惟員警業已得知有此犯罪情事而到
場埋伏,並由王00準備100萬元之偽鈔以供取信於前來取款之車
手之用,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見黃淑滿正收取贓款,即當場逮
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黃淑滿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9-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3、4備註)、署押(詳如
附表二編號4備註)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已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委託書及存款憑證欲取款,顯已知悉並利用持
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
,姑且不論被告自己取款之部分是否已達於既遂,然該詐欺
集團先前已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萬元既遂部分,被
告亦應負其罪責等語。惟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
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
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雖不須事先對其
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
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
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
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每次面交的對象都不同,115年1
月28日我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已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部
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被告所為,
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加重刑責之客觀處
罰條件,無從論處該條罪刑。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所犯法條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6、
57、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邱冠霖」、「彥霆」、「瑋廷,山野」、「Andy」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包含附表一所示8次之取
款車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因告訴人已知悉遭詐騙而配合員
警以假鈔面交,告訴人本案並未陷於錯誤,且交付之物為偽
鈔,未真正取得可供隱匿、掩飾之犯罪所得,均應論以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
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
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
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
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
刑規定適用之疑義」。而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犯,參照立法理由說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
,此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雖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但另案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5年度訴字第267號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遭當場逮捕,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彰化地
院於114年12月31日諭知限制住居後,被告又於115年1月28
日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記取
教訓;⒉被告擔任車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因本案告訴
人已有警覺而未遂;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在農地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3、4所示之物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查(警卷第34頁),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5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114年11月起,加入LINE暱稱「小伍」、「翔」
、「瑋廷抖音」等人所組成具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98號起訴,
經彰化地院11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尚
未確定)。而參照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群組「A90」成員列
表(警卷第51頁),「小伍」、「翔」、「瑋廷,山野」與
另案之成員相同,足認被告於另案及本案係參與同一詐欺犯
罪組織,而另案係於115年1月28日繫屬於彰化地院,本案則
於115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
戳章(本院卷第21頁)為憑,是公訴意旨就此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之犯行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
述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 告訴人家中(地址詳卷) 36萬元 2 114年12月12日11時46分許 同上 64萬元 3 114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同上 50萬元 4 114年12月24日13時11分許 同上 100萬元 5 114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同上 100萬元 6 114年12月31日10時24分許 同上 150萬元 7 115年1月7日10時30分許 同上 200萬元 8 115年1月21日13時40分許 同上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5年1月28日11時12分於告訴人家中(地址詳卷) 1 偽鈔新臺幣100萬元 王00 已具領 2 Galaxy S25 FE手機1支 黃淑滿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存款憑證1紙 黃淑滿 115年1月28日/王00/100萬 蓋有「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張哲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4 委託書1紙 黃淑滿 蓋有「薩摩亞商繼賢金融有限公司」、「王厚德」印文各1枚、「王厚德」署押1枚 5 工作證1張 黃淑滿 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黃淑滿
附表三:
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00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第15-18、19-21頁、本院卷第53-60頁) ⒉證人洪文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23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6-3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4頁) ⒊被告查扣之Galaxy S25 FE手機內「關於手機」、「最近通話」、通訊軟體LINE名稱「滿滿」主頁、聊天室列表、名稱「瑋廷,山野」、「Andy」、「彥霆」、「邱冠霖」主頁、對話記錄、名稱「阿升《TDQ-6851》」對話記錄、群組「A90」成員列表、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50、53、58頁) ⒋被告查扣之Galaxy S25 FE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警卷第52-6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外觀照片(警卷第62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66頁) ⒎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7-69頁) ⒏告訴人簽署之雄勝PRO合約書影本(警卷第70頁) ⒐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警卷第71-78頁) ⒑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影本(警卷第79-81頁) ⒒告訴人與LINE名稱「陳珂瑤」、「李婉婷」、「當沖小王子」、群組「財經智慧庫」主頁、對話紀錄、名稱「雄勝PRO」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2-104、106-109、110-115、116-117、117-120、122-130頁) ⒓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89、95、102、105頁) ⒔告訴人提出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105頁) ⒕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1頁) 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