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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鉦揚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92、2893、2894、28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7、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鉦揚處如附表編號7、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鉦揚(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21日繫屬本院,被告的上訴狀表明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屬詐欺集圑低階提款車手,未參與施用詐術、詐欺機房、招募及主導犯罪組織運作,僅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全部犯罪所得僅32,000元。原審審理時被告已與22名被害人(被害人共計30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和解金額共計411,700元,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10倍以上,顯見其真誠悔悟。被告減刑後之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約3年6月間,原審量處落於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11月間為中度量刑,實質上未真正反應上述量刑減輕事由。請審酌上述理由及被告有正當工作、正常家庭、仍有教化可能等因素,且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㈡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林友敬部分對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害金額為10萬元,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全額給付),就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朱坤賢部分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被害金額為5萬元,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全額給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㈢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遭利用擔任車手,此為偶發性、單次性犯罪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原審不予緩刑之理由過度強調詐欺犯罪對社會之抽象危害,而忽略被告具體個案情狀,又被告雖領有殘疾人士登記證,然為高職畢業,在香港從事餐飲工作,非遊手好間、不思進取之人,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按日獲取4,000元報酬,全部犯罪所得為32,000元,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實際支付予被害人的賠償金總額已超過他因本案犯行所取得的報酬,可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都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於量刑時自當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事由,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成員共犯本案,而本案被害者人數眾多,各被害人遭到詐欺受損的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7、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的說明: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如附表編號7、12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可知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這樣的犯後態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的判斷,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此部分宣告刑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7、12所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7、12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編號7、12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也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被告坦承悔過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獲取的犯罪所得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7、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13至30「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的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13至30「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係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30所示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認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又以被告實際支付予被害人的賠償金總額已超過他因本案犯行所取得的報酬,可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考量被告是香港籍人士,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求不法利益,竟跨海來臺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後端取款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為洵屬不該;又被告經通緝才到案,於第2次偵訊時起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2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與被害人和解、調解之結果,以及卷內有實際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69至270、394至468、486至493頁),另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事由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身體健康情形(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6、245至255頁)及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另說明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一切情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此部分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且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至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原審諭知輕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係不同犯罪事實所為之科刑,且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後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兩者罪質不同,自無從僅以被害金額及和解金額逕予比較。另選任辯護人雖陳報被告為表示歉意,未與如附表編號4、9、18、21、23、2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對上開告訴人分別給付被害金額各2成(見本院卷第241至263頁所示存證信函、匯款資料)等情,惟本院考量被告對此部分告訴人給付的金額,只少量彌補他們所受損害,且如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並未接受而退回該筆金錢,自無從僅憑被告此部分給付少量賠償金的作為,遽認被告已具體彌補此部分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01號案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尚未確定,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林友敬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朱賢坤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郭呈儀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梅君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5 吳俊陞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6 呂冠頡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葉嘉群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林佳雯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9 林嘉柔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10 呂函優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1 鄭訓昌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2 駱牡丹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黃彥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4 柯盈伶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15 李巧涵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6 許瑞杉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 彭惠筠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8 姚君蓉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9 林慧欣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 陳雅鈴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1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1 王衍凱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22 馬何明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3 黃鈞毅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4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24 黃益楨 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5 鄭季和 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6 邱裕文 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27 張智華 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8 李雅雯 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9 陳士勻 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0 張雅琳 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 黃鉦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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