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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簡源希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少華

居高雄市○○區○○00街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少華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案被告胡少華(下稱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以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尚請貴院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量處更適當之刑,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罪之故意,牽涉該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本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本罪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不清楚林晢偉何時、地收取陳韋志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只知道陳韋志是自己來找林晢瑋,陳韋志交出帳戶後,林晢瑋就當場交錢給陳韋志,詳細金額其不清楚;其只知道有謝漢廷、蔡嘉澤、黃名毫帳戶,但如何收取之詳細情形其都不清楚,林晢瑋沒有騙取他們名下帳戶,他為了用於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因為有時金流量偏大,會遭銀行風控,所以才會跟這幾個人租借帳戶,林晢瑋有向其收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帳戶時,有告知其是要作虛擬貨幣買賣;其給林晢瑋帳戶後,林晢瑋沒有給其報酬,因為林晢瑋找其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其不知道林晢瑋所承租之帳戶涉及洗錢行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三層帳戶,將遭帳騙款項轉出及提領,是林晢瑋操作的,其只負責跟客戶聯繫及操作第一、二層帳戶,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不知道詐欺集團代號及分工等語(見偵卷一第65至83頁):又於偵查中辯稱:其是幫林晢瑋做虛擬貨幣,其單純做客戶回復及轉帳,轉帳的部分其是給客戶帳戶,客戶把金额轉入第一個帳戶,其負責操作把金額轉入第二個帳戶,林晢瑋說怕帳戶會被人家鎖,所以要再轉到其他的帳戶,轉入第二個帳戶後,其還要再轉入第三個帳戶,第三層帳戶就是其的帳戶及林晢瑋的帳戶,其的帳戶也是用租借的方式提供給林哲瑋的,租金是月租2萬多;然後就由林哲瑋放幣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99至30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嗣於偵查中,檢察官針對犯罪情節詳細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然堅稱其為幣商、有刊登廣告等語,對於本案的犯罪行為,被告稱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不知道跟他買幣的人係遭到詐騙,被告雖然有提到其與林晢偉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租借帳戶供林晢瑋使用,並依林晢偉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所匯款款項,由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逐一轉至第三層帳戶等客觀事實之供述,但對於其涉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顯係詐欺、洗錢集團成員落網後典型的虛擬貨幣幣商之抗辯,且其否認交易有何異常;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檢調問其的時候,其一直都不知道林久傑有跟詐騙集團配合,其那時候確實不知道他有跟詐騙集團配合,後來一直來開庭才知道其也是被林久傑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仍主張其於警偵訊時並不知其所為係違法。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原審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而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並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自無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該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②又新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部分,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制定公布時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為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此部分減刑之要件。

④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明其參與本案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二第299至306、317至318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未自白,已如前述,自與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一般洗錢部分: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合於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不符合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以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因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⑸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侔,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且被告在偵查中的供述,並沒有坦承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原審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有所違誤,尚請貴院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量處更適當之刑,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組織犯罪、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非無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中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與林晢瑋、林久傑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皆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原諒之態度;又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分工方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在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併此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及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洗錢財物除其等所得部分外已不在其等保有中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蕭伊君(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蕭伊君,以LINE暱稱「唐勁澤」、「悅榕幣商」、「客服」向蕭伊君佯稱可透過「GAT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伊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8日22時58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 111年5月18日22時59分許 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18日23時1分許 8,000元(扣除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帳戶    111年5月21日1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1日1時17分許 49,100元  111年5月21日1時18分許 50,000元(扣除手續費) 林晢瑋合庫帳戶    111年5月22日13時57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2日14時2分許 99,500元  111年5月22日14時3分許 100,000元(扣除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帳戶    111年5月22日13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7日22時14分許 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漢廷) 111年5月27日22時20分許 198,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27日22時21分許 19,882元(扣除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22時18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27日22時27分許 178,000元(扣除手續費)  2 李宥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李宥蓁,以LINE暱稱「Ivan」、「悅榕幣商」、「GATE客服」向李宥蓁佯稱可透過「GAT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22時59分許 5,1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 111年5月23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23日23時3分許 5,000元(扣除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22時許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5月31日22時4分許 19,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5月31日22時20分許 19,352元(扣除手續費) 林晢瑋合庫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51分許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6月2日13時57分許 199,8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2日13時58分許 130,000元(扣除手續費) 林晢瑋合庫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59分許 69,511元(扣除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帳戶 3 何家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被害人何家慈,以LINE暱稱「阿佑」、「悅榕幣商」、「客服」向何家慈佯稱可透過「GAT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何家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7時13分許 10,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名毫) 111年5月25日9時12分許 10,23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志) 111年5月25日9時17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帳戶    111年5月28日12時33分許 2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漢廷) 111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 22,080元  111年5月28日12時41分許 22,010元(扣除手續費)     111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 30,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 30,7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5月31日12時48分許 30,000元(扣除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42分許 30,200元  111年6月3日12時45分許 27,88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3日12時48分許 28,000元(扣除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43分許 3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銘哲) 111年6月1日9時53分許 351,074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1日9時53分許 351,012元(扣除手續費) 林晢瑋合庫帳戶    111年6月8日10時12分許 2,850元  111年6月8日10時23分許 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嘉澤) 111年6月8日10時25分許 3,011元(扣除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帳戶    111年6月8日10時49分許 460,000元  111年6月8日10時54分許 461,123元  111年6月8日10時54分許 460,013元(扣除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胡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胡少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胡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胡少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胡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胡少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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