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曉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13號、114年度偵字第1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宋曉天(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至同案被告韓泓志、陳昱宏部分,檢察官及該2名同案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0 月0日生效行時之法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於原審時陳稱:我因介紹韓泓志加入集團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拿到1萬元後,就拿給韓泓志的老婆陳伊涵,因為我、韓泓志、陳伊涵3人間有講好,我收到的介紹費要給他們,陳伊涵後來也有向法院繳回該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7、179頁),核與同案被告韓泓志於原審時陳稱:宋曉天有把他拿到的介紹費1萬元給我老婆,我老婆也已經在另案向法院繳回這1萬元了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因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擔任擔任仲介車手之掮客,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所為殊值非難,而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林群睿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然有調解意願,需詢問母親意見,兼衡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磁磚工程,月收入7萬元,與爸媽同住,需要扶養爸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於量刑中併予審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另說明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主,經整體評價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充分評價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不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林群睿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可稽,此屬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群睿約定之調解條件為被告於118年12月31日前履行賠償50萬元,亦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任何款項或以其他形式彌補告訴人林群睿之損害,故認前揭新增之有利量刑因子,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重大影響。此外,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係因交友不慎始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林群睿達成調解,亦未保有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就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與程度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群睿達成調解部分,依照本院前揭說明,認對於原審量刑結果不生重大影響;本院審酌告訴人林群睿因被告此次犯行,受有高達2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原審於考量上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尚屬罪責相當,且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審量刑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之情,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