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皇麟
- 選任辯護人
-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逸農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皇麟、蔡逸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郭皇麟、蔡逸農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2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嗣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均承認本案犯行,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各判處罪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郭皇麟於原審時坦承除本案所涉114年12月18日犯行外,亦坦承曾先前往北部4、5個地方收錢,都是收幾十萬等語(原審135號卷第21頁);被告蔡逸農於原審時坦承除本案所涉114年12月18日犯行外,亦有去臺中收取其他款項200萬、300萬犯行等語(原審246號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是其等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㈢茲於115年8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爰斟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並非法院審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另辯護人稱本件已無逃亡、無串證滅證可能,請求具保等語。然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是所陳尚非可採。其等以上開原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