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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撤銷。

其餘上訴(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審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針對被告林佳詳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的9次犯行,僅量處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的刑度,顯然過輕,所定應執行刑僅1年11月,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面對貪圖高利、甘冒風險的被告,應當嚴懲,除了收懲儆之效,也是向社會大眾表述法律的價值,刑法之所以處罰詐欺取財的犯罪,是為了保障國民辛苦勞動所獲得、累積的財產,避免被那些不思進取、不循正道賺取財物的人,以詐術巧取豪奪。我國立法者修正洗錢防制法相關的條文,也是為了杜絕犯罪、剝奪犯罪所得,以維持我國金融秩序。如果審判者選擇輕判被告,不啻變相鼓勵被告固有的僥倖心態,審判者對此類犯罪總是選擇法定最輕的刑度裁判,並且定不符合比例的應執行刑,無法發揮守護我國國民財產安全、我國金融、經濟秩序的作用,違背其他奉公守法的人民對於公平正義的最低期待。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妥當。㈡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詹○理等8人就賠償事宜達成民事和解,僅與告訴人楊○安達成調解,難認其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舉動,衡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自應以較重之刑度以警示並矯正被告。另被告並無悔改反省之意,若不執行刑罰加以應報、矯正其犯罪,恐有再犯之虞,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等語,恐僅係原審判決無合理根據的期待而已。綜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且宣告緩刑於法不合,難認適當等語。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審判期日到場之告訴人楊○安調解成立,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等之情節;再參以被告尚有前科,素行普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合法、適當,

四、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楊○安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楊○安亦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惟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被告僅與其中1人成立調解,其餘8人均尚未和解,且被告雖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以每月5000元按月給付,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惟至本院辯論終結之115年7月9日,被告均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款,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難認其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舉動,實無從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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