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紘碧
- 選任辯護人
-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紘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11、11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無前科,罹患重度憂鬱症,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為本案,且被告行為實際上未對告訴人陳盈利造成財產損害,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同案被告馬秀萍向告訴人收取的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扣案,且同案被告馬秀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20萬元贓款已扣案,且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原審竟量處兩人相同的刑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25411卷第125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開情形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坦認犯行、和解成立等情形,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上訴意旨⒈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⒉主張原審量處其與同案被告馬秀萍相同之刑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個案情節不同,且同案被告間主觀、客觀之量刑審酌因素之內容亦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執以指摘,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