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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莉媛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6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莉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68、69、7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僅爭執法律評價,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⒉被告無前科,為末端車手,居於受支配地位,屬犯罪底層角色,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張旭光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然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告以涉嫌詐欺、洗錢罪名後,仍供稱:我並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我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做。我真的不知道這個行為是錯誤的,我也是被騙來做的等語(偵53295卷第35、37頁);於偵訊時供稱:(你都不是在這些公司上班,也從來沒見過群組裡的這些人,每次去都有人監督你,而且拿取高額款項,你應該有詐欺的認識,還去從事相關行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對於這些罪,你認罪嗎?)不認罪(偵53295卷第136頁);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去做這這些事等語(聲羈卷第18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觀犯意,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⒈主張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足採。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⒉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

㈢再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持偽造文書與偽造(準)特種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的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對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威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試圖取信告訴人,減損文書的社會信用與可靠信,紊亂社會秩序,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被告係從事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參與情節,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非處於領導、核心或支配的角色,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參與情節,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足認被告犯後已付出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因本案犯罪未遂而告訴人未受實際財產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之良好素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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