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繼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緩刑僅具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當事人雖僅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繼賢(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判決所定緩刑期間及其附帶條件有過重情形,請審酌被告實際生活及工作需要,予以撤銷或適度調整,使其得以兼顧更生與基本生計維持等語(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亦陳明:針對緩刑條件上訴,現跟爸爸一起做裝潢工作,希望緩刑縮短時間,另繳納予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覺得太多等語,可知被告係針對緩刑提起上訴,依上所述,其效力應及於主刑部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8、53、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並供承其依面交金額分得2%(原審判決誤載為0.2%)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24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280元(264,000×2%),而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黃晶晶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第一期之3萬元、有原審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75-76、103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告訴人黃晶晶,等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參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酌以其負責指示車手交卡、交水,擔任之角色層級非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給付7萬元,於115年2月6日前已給付第一期3萬元,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亦未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違誤。至被告上訴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全數給付,雖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乙情,亦經原審予以審酌在案,自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就刑之宣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以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附帶條件之諭知,已說明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晶晶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願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責任,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審之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則原審於上開法文規定之2年以上5年以下範疇,裁量諭知緩刑4年,尚屬允洽,並無過長之情。另原判決所諭知之向公庫支付金額暨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條件,衡酌被告之年齡、家庭狀況、身體健康及本案情節、犯行嚴重性等節,並非嚴苛,原判決復給予相當之履行期間,與刑法相關規定無何扞格,尚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裁量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過苛,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