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榆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榆鈞(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於量刑方面稍有過重之疑慮,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據此,被告僅是跑腿賺微薄工資之被利用角色,加上係「未遂」,原審於量刑上尚嫌過重。次查,本件依「累犯」加重部分,亦有「違憲」及「禁止重複評價」之虞,按刑法第51條中,即已在量刑上對被告之「前科素行」做量刑考量,復又以「已執行處罰之前科」依累犯名義,又再重新評價、量刑,有一罪兩罰之疑慮;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據,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入監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7頁、第87頁),而檢警於警詢、偵訊中漏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故未給予被告自白犯行之機會,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另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亦有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修正理由中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被告所為既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㈢、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就其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有「重複評價」、「一罪兩罰」之嫌,惟按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仍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無重複評價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依法加重其刑後,嗣為上開量刑審酌時即未再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顯無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由予以重複評價。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雖已執行完畢,依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說明:「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等語綦詳,故亦無被告所稱之「一罪二罰」之違憲疑慮。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憲及重複評價之嫌,均非可採。經核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