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崇憲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櫻木晴子」身分不詳之人。被告與「櫻木晴子」對話的過程中,不難發現對方並非自稱之日本人;且能預見與對方素昧平生,正常人殊無主動借款之可能及必要,且若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錢包,會因來路不明款項之進出,涉及洗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接受借款之帳戶。㈠該詐欺集團同年5月間,同樣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櫻木晴子」身分與告訴人呂紹興認識,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引誘告訴人呂紹興至「TRUSTFUNDS」平台投資,告訴人呂紹興誤信為真,乃於同年(114年)6月12日、13日、16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㈡該詐欺集團另於同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師」與告訴人黃士榮交友,謊稱以可透過投資獲利為由,引誘告訴人黃士榮加入「Fxas.net」平台投資,告訴人黃士榮誤信為真,於同年6月15日匯款2萬96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依「櫻木晴子」之指示,先行申請Cool Wallet電子錢包,並於上述款項匯入後,依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乙太幣並存入該電子錢包,再轉至「櫻木晴子」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逃避詐騙金流之查緝。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崇憲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呂紹興及黃士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呂紹興及黃士榮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櫻木晴子」匯入款項,並將所收受之金錢,依照「櫻木晴子」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去「櫻木晴子」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些是詐騙匯入的錢,是「櫻木晴子」說要教我操作外匯,因為我本來就有幣託帳戶,我本來就有在玩泰達幣,是因為這件事,「櫻木晴子」才教我以太幣的功能,幣託就可以換幣了,我的以太幣都是因為這件事情才交易的,「櫻木晴子」跟我說下載一個電子錢包,說要教我玩外匯。我有跟「櫻木晴子」視訊,她不會講中文,是一個日本人,視訊是只有圖片,她嘴巴會動,但講的不是中文,但打字出來是中文,她說要教我投資外匯,她說要有一個可以跟幣託交易的帳戶,我自己也投資四萬元左右,一萬元是從我的國泰帳戶,三萬元從我的台新戶頭轉到黃士榮或是呂紹興的戶頭,我也被騙了(準備程序筆錄)。我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也被騙2筆錢,我有提出證據。我跟黃士榮當庭和解,他情況跟我一模一樣,我也是被害人,黃士榮去士林地院有遇到呂紹興,大家都互相無條件和解,因為大家都是被告又是被害人,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五、經查:
㈠告訴人呂紹興及黃士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後,分別將12萬元、2萬96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入「櫻木晴子」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經告訴人呂紹興及黃士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紹興及黃士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與「櫻木晴子」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王崇憲曾於114年6月29日00:55從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匯出3萬元給黃士榮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第75頁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被告也對黃士榮提出告訴後,經台東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54號對黃士榮作成不起訴處分,同案匯款給黃士榮而受騙的還有呂紹興、丁漢科、莊啟志、阮聰輝等人(本院卷第95頁)。黃士榮(即台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54號案件的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6月2日在IG認識對方(IG帳號:000000),對方加入我的line後便開始聊天,於聊天的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投資外匯,我聽從對方指示下載CoolWallet再連結到Fxas.net投資平台,對方一開始投資1000美金到我的Fxas.net錢包,我再投資4000美金到Fxas.net錢包,此時我有懷疑這是詐騙欲提領,但對方遲遲不出金。對方指示我下載幣託,於114年6月23日對方將4300美金轉到我的幣託帳戶,以博取我的信任,所以我又將錢轉進Fxas.net平台,對方表示要增助我資金,只要我透過幣託儲值到平台就會有3-5%的獎金,並接受對方所提供的資金,我的中國信託、國泰銀行帳戶便陸續有資金轉入,我再將轉入的資金轉進幣託,再轉到Fxas.net等語。
㈢本案告訴人呂紹興也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供 「櫻木晴子」使用,所以有陳俊嘉、許毓棻、莊啟志、賴冠有等人也對呂紹興提出告訴,呂紹興經桃園地方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084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9頁)。呂紹興(即桃園地方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084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5月14日在Instagram交友軟體認識對方(IG帳號:00000000000),對方LINE暱稱為櫻木晴子,對方稱他的叔叔有一個專業的外匯投資團隊,可以帶著我操作並解保證高獲利,對方指示我下載CoolWallet之APP,點擊進入外匯平台貼上網址( https://fx-pay.net)進入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TRUSTFUNDS),後續我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惟因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才驚覺受騙等語。
㈣被告也依照「櫻木晴子」指示,於114年6月11日00:44,從自己合作金庫帳戶匯出1萬元給陳俊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也向陳俊嘉提出告訴,後經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9143號對陳俊嘉做成不起訴處分,同案匯款給陳俊嘉而受騙的還有呂紹興、許洺峰、陳柏旭(本院卷第123頁)。
㈤再者,被告於一審審理時陳稱:「櫻木晴子」有提供日本的駕照,也有提供日本的手機號碼,且「櫻木晴子」說是用翻譯機跟我傳訊息對談等語,而被告與「櫻木晴子」之對話 紀錄期間係自114年5月19日至114年8月14日,且對話期間「櫻木晴子」甚至提醒被告先前之電商投資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見偵卷一第82、83頁),並有傳送證件照片、電話號碼給被告(見偵卷一第91、100頁),以及表示「只要你願意聽我的話肯學習,我相信很快你就可以像我一樣,一起打造一個屬於我們的未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由此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於網路上與「櫻木晴子」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對「櫻木晴子」有一定信任。
㈥綜合本案起訴書,及上述各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上述密集時間內,被 「櫻木晴子」「晴姐」以同樣詐欺手法(提供實體帳戶,並換成虛擬貨幣匯出)的男性有:黃士榮、呂紹興、陳俊嘉及本案被告王崇憲等人。黃士榮、呂紹興、陳俊嘉都被不起訴處分,只有被告王崇憲被起訴。而這位幕後的「櫻木晴子」「晴姐」都以相似的話術慫恿被告、呂紹興、黃士榮、陳俊嘉等人投資。「櫻木晴子」「晴姐」為了表現自己的關心,要取得上述男性的信任,會說「你把你的實體帳戶提供給我,我現在就匯錢進去,教你開始操作外匯」之類的話語,事實上,這些匯進來的錢竟是其他男性被害人的錢。所以「呂紹興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給被告王崇憲」「王崇憲匯款3萬元給黃士榮」「呂紹興匯款5萬元給黃士榮」「黃士榮匯款2萬9600元給被告王崇憲」「王崇憲匯款1萬元給陳俊嘉」「呂紹興匯款1497元、88000元給陳俊嘉」「陳俊嘉匯款3萬元給呂紹興」,就是誘騙這些男性被害人彼此匯來匯去,這些男性被害人看到帳戶裡真的資金入帳,對「櫻木晴子」「晴姐」深信不疑,才會甘心自掏腰包投入更多金錢,並使用虛擬貨幣帳戶匯出去到「櫻木晴子」「晴姐」指定的錢包地址。
㈦準此,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櫻木晴子」之話術,尚非不能採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同LINE暱稱搭訕被告、呂紹興、黃士榮,更以相似的話術慫恿被告、呂紹興、黃士榮投資,上述這些男性提供自己帳戶讓「櫻木晴子」「晴姐」匯錢進來,事實上是其他男性被害人的金錢,這些男性在不知不覺中成了詐騙及洗錢的工具,自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櫻木晴子」,將匯入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入「櫻木晴子」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一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稱:被告王崇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心符號)」之人(下稱某甲)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某甲是否為詐騙集團已有所懷疑。且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收受本案款項之原因為某甲教其透過借款槓桿匯率變動之外匯交易獲取利益,然而某甲接續2次要被告以「市價」方式(即當時市場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非使用「限價」方式(即特定價格)。因某甲所介紹之獲利方式為透過匯差獲利,是以虛擬貨幣購入價格應為投資成本,若該對話紀錄屬實,某甲應當係教導被告使用限價買入,而非使用市價買入。再者,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前曾遭外匯交易詐騙,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套招所成,亦非無疑。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某甲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且從未見面,對某甲職業、社會地位、聯絡方式及信用狀況毫無掌握,難認被告與某甲具有何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僅憑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並協助轉匯虛擬貨幣的信賴基礎,故可認定被告對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行為有預見可能性,而且對因此發生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應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上訴理由書)。
七、被告雖然四年前被詐騙過一次,但詐騙集團的話術是會改變的,本案詐騙集團以特殊手法,先以年輕貌美女性的身分接近這些對象(本案及上述不起訴案件的被害人,全部都是男性),以每天噓寒問暖地關心男性被害人,並且說要匯錢資助這些男性被害人,只要男性被害人提供自己的實體銀行帳戶號碼,就能接獲美女的幫助,但事實上也真的有錢匯入這些男性被害人的帳戶(只是這些錢都是詐騙集團從其他男性被害人身上騙過來的)。因為真的有錢進來,用金錢證明了美女的真心,這些男性可能是被網路戀情沖昏了頭,也相對應掏出自己積蓄投資外匯,雖然名為外匯操作,形式上是透過虛擬貨幣匯出,事實上將來自其他男性被害人的詐騙所得匯出。詐騙集團的話術及手法一再更新,以前只是要騙你的錢,這次是先給你錢再騙你的錢,不排除被告本次再遭受詐騙的可能,本案事證既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屬實之可能,自難遽以詐欺洗錢之罪對被告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一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經詳細說明認定無罪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也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理由,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傳訊人 訊息內容 1 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 王崇憲 妳的帳號地點怎麼是柬埔寨 2 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 喔喔 3 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 某甲 柬埔寨?那是哪裡? 4 114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 王崇憲 詐騙園區 5 114年6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某甲 使用市價買入 6 114年6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是的。使用市價買入。 7 114年6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 王崇憲 今天6/19是我2021/6/19被騙的第四年了,還是忘不掉被騙的痛苦,騙子都該死(可惡)(可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