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意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徐意珺(下稱被告)上訴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2-103、10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情,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積極與○○○達成調解,約定於民國118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3萬5000元,現尚未履行完畢,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及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畢業,入監前從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婚,有0名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之必要,僅於科刑時一併審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