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裕芳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裕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裕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陳明已備妥本案犯罪所得欲繳回,但因原審迄未開立繳款單據予被告,致被告客觀上無從完成繳回犯罪所得,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前開情節,逕以「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為由,認定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尚嫌率斷,難認妥適。再者,被告長期背負貸款及債務壓力,每月均需負擔固定還款支出,經濟狀況本已相當拮据,生活並不寬裕。詎料,又因誤信本案假求職詐騙,而涉入本案,致其原已艱困之經濟狀況更加雪上加霜。惟即便於此等困境之下,被告仍未逃避責任,而係持續積極工作、努力籌措款項,盼能儘速繳回犯罪所得並彌補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及承擔責任之真意。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開經濟狀況、遭詐背景及積極籌措返還款項之情形,逕認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作不利評價,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㈡被告雖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然被告素行非惡,於本案犯罪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程度顯較親自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所參與者亦屬共犯末端,極易暴露身份為警查獲之分工行為,且在此之前被告生活單純,從事清潔外送工作,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無詐欺前科,足見被告亦非自始與他人籌組詐騙集團共謀行騙,與籌組之人或集團核心、上游成員之惡行明顯有別;原判決率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有量刑過重之情;又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也表示願意積極配合檢警機關追查其他參與犯罪之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即坦承犯行,非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應可獲得最高幅度之科刑上減輕。㈢綜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依靠工作收入支付家中開銷、清償積欠債務,且若使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更可能遭貼上標籤,出監後產生再社會化困難問題,使其難以覓得工作,與刑罰之目的背道而馳,故請衡酌上情暨實務見解之意旨,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撤銷原判決,定6個月以下宣告刑並賜予被告緩刑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對告訴人陳0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李0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32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李0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行,合於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對告訴人陳0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亦均自白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而需繳回,是被告對告訴人陳0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亦合於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告訴人李00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對告訴人陳00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對告訴人李00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對告訴人李00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324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參酌,原審未及斟酌,致未依各該規定於量刑時減輕其刑或參酌量刑,即有未合,所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科刑,難認允當。被告據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李00之受損金額,及被告已繳回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李00於原審時表示其認為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而不欲對其求償,且經本院電詢結果亦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115年6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致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收取詐欺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為犯行科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對告訴人陳00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陳0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說明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幸因告訴人陳00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而不欲對其求償,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另敘明: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㈡、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00進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結果,告訴人陳00明白表示無調解意願,有115年6月10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迄今為止,被告與告訴人陳00之調解、和解情形,與原審為上開量刑審酌時並無不同,據此自不得認為被告之量刑因子有所改變。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就本案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惟其量刑因子之考量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實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且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偶然誤觸法網,認有藉刑罰執行以矯正被告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維持法秩序衡平之必要,且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況本案對告訴人李0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