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啟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啟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啟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6月9日執行羈押,至115年9月8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本案犯行,嗣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判處罪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其他家人居住臺灣,足認被告對於香港的連結較臺灣為深,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且被告坦承除本案(114年10月12日)外,於警詢時亦自承於114年10月11、13至17日另有其他提款犯行(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臺灣臺中、彰化、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及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地檢署及法院偵審。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是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㈢茲於115年8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