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廷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17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19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雖有到庭,但是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稱:請求判輕一點,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於一審中與附表編號1的被害人調解成立,我於115年1月有履行第一期,我是用ATM匯款的,收據我沒有留。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我提出的和解條件是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的一半,分12期履行(準備程序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2罪,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6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㈡被告113年11月7日、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法),❷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法律,❷之減刑要件明顯嚴苛許多,被告至今也沒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完畢。而被告於偵查、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無犯罪所得可繳交,爰行為時法即修正前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袁鈺帛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致無從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經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一 袁鈺帛 周廷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郭承軒 周廷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黃弘俊 周廷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童正皓 周廷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柯芳依 周廷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曾靜雯 周廷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被告上訴說自己又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又說自己已經
履行對被害人袁鈺帛之第一期賠償。然經本院向被害人袁鈺
帛電話詢問是否有獲得賠償? 以及將被告提出的和解條件轉
達給其餘被害人,徵詢其意見,結果如下:
被害人/ 匯出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電話紀錄 袁鈺帛/ 113年11月7日 合計32萬9986元 一審中,114年10月13日被告已與告訴人袁鈺帛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並自115年1月15日起每期給付3334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一審卷第99頁)。 ------------------------------------ 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向被害人袁鈺帛電話紀錄,被告115年1月15日並未履行第一期賠償(本院卷第129頁電話紀錄) 郭承軒/ 113年11月7日 2萬9123元 電話不通(本院卷第131頁) 黃弘俊/ 113年11月7日 9萬1030元 被告說「願意以被害金額的一半,分成12期給付給被害人」。 經本院向被害人電話紀錄:對被告提出之條件,無意願談和解(本院卷第133頁) 童正皓/ 113年11月7日 9萬9116元 115年3月9日調解期日未到庭。 柯芳依/ 113年11月7 、8日 29萬9955元 被告115年3月9日與柯芳依達成調解,被告承諾賠償20萬元,自119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一萬元(本院卷第143頁)。 曾靜雯/ 113年11月8日 9萬9971元 電話不通(本院卷第131頁)
㈢被告上訴說自己有依照承諾賠償被害人袁鈺帛,已經ATM匯款
,但是沒有保留收據云云。經本院向被害人電話紀錄求證,
被害人並沒有收到賠償,此已構成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
又被告雖然於本院安排的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柯芳依達成
調解,但履行期日是從119年4月1日以後才要履行,不知4年
後被告是否真能拿出錢來賠償被害人。被告上訴提不出有利
的量刑因素改變,反而暴露出自己其實沒有依照一審中調解
承諾賠償被害人袁鈺帛,增加對自己不利的量刑因素。被告
上訴要求更低刑度,並未提出對自己更有利之量刑新證據,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