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4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靖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0、3750、3807、419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63號、第28472號、第29506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719號、第26465號、第2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林靖峰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被告林靖峰(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61、203至21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為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努力工作,休息期間受傷,右腳大拇指斷裂受傷,仍然繼續工作,只為能償還上開和解金錢金額,如遭受有期徒刑之判決,則無法繼續工作,達成賠償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
㈡綜上所述,為能尋求達到和解之善意,懇求讓被告可以繼續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之說明(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經被告於原審114年11月20日判決前之114年10月2日已與本案告訴人黃怡禎達成民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黃怡禎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4198號卷第115至116頁)。
㈢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既業與本案告訴人黃怡禎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前業已存在之量刑因素,量刑審酌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㈣基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所為科刑既有前述量刑因素漏未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科刑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部分之說明(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柴志剛、張瑞昌、朱倖葳、黃子瑄、曾文玲、姜景期、李冠嬅、楊茂生、王弈文等9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罪行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就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柴志剛、張瑞昌、朱倖葳、黃子瑄、曾文玲、姜景期、李冠嬅、楊茂生、王弈文等9人調解成立一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審酌在案,並已各量處法定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依上揭調解內容繼續按月履行前開調解內容,本即屬調解契約之一部分,本院認尚不足以變動其量刑基礎;另就被告與告訴人陳冠霖、吳銘偉、蔣旻珊、徐仁文、王人龍、鄧詠政、秦廷宇、賴麗憶、周郁馨、林心茹、朱小玲、邱建豪、黃苡柔、邱宜芳等14人部分,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未能與此1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因素並未變動,基此,被告就前揭告訴人合計23人部分所提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㈢綜上,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部分,被告各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就撤銷原判決部分所為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前業與告訴人黃怡禎達成民事調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污水下水道工作、日薪2千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其後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4年1月8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依法尚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陳冠霖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楊茂生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吳銘偉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鄧詠政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林心茹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黃子瑄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李冠嬅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柴志剛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賴麗憶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周郁馨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張瑞昌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蔣旻珊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徐仁文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姜景期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王人龍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秦廷宇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王奕文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朱倖葳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9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朱小玲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邱建豪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黃苡柔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2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邱宜芳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3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曾文玲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原審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黃怡禎部分 林靖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靖峰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