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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紀宏仁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宏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紀宏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葉O珍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適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及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雙方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再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提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故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已有變更,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經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加重其刑(原審卷第83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有別,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故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與告訴人嗣於114年11月24日簽立和解書,就雙方於114年8月18日在原審法院達成之調解,被告同意提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其餘款項自115年1月起仍依原調解內容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得以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被告已於114年12月5日依和解內容匯款3萬元(含該月原應給付之5千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提前給付情形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易刑機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犯罪前科(本院卷第33至4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本案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款5筆共800萬元中,有30萬15元係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3層帳戶),且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給不詳詐欺正犯,被告於原審以1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另簽立和解書並於114年12月5日提前給付3萬元,堪認有具體悔過表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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