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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宥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宥寪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宥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5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審理後,已定於115年4月29日宣判,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456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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