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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政叡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7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

李政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第459號卷第171至173、1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之記載(原判決第5頁第24行關於「第19條」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第21條」)。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較有利於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並未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所得,是就其此部分所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輕罪犯行,且繳回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輕罪減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綜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主張應予適用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各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諭知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據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犯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已認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定內容給付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原審所科處之刑,尚有未當,被告因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應身分不詳之人邀約擔任收簿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全部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詳如附表二)及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97至221頁)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59號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各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方法類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與罪責程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科處之刑,並未較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無再依所犯輕罪規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四之主文 本院撤銷改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之 原判決附表一 (被害人巫O怡) 李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之刑撤銷。 李政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㈠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黃O薇) 李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之刑撤銷。 李政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㈠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張O程) 李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之刑撤銷。 李政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㈠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趙O傑) 李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之刑撤銷。 李政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㈠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王O竣) 李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之刑撤銷。 李政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李政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備註:原判決論處未遂罪刑,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之刑撤銷。 李政叡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㈢之原判決附表三 (被害人趙O冠) 李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之刑撤銷。 李政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和解書 備註 1 巫O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6號調解筆錄 原審4257卷第153至154頁   115年3月31日簽訂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205頁 2 黃O薇 115年2月24日簽訂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101頁 3 張O程 115年4月2日簽訂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211頁 4 趙O傑 115年3月31日簽訂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215頁 5 王O竣 115年3月31日簽訂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219頁 6 趙O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6號調解筆錄 原審2556卷第181至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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