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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上訴人
即被告
LAU CHU MIN (中文姓名:劉祖銘)

SOO WAI LOON (中文姓名:蘇偉倫)

CHAN KEN WEN(中文姓名:陳建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AU CHU MIN (中文姓名:劉祖銘)、SOO WAI LOON (中文姓名:蘇偉倫)、CHAN KEN WEN(中文姓名:陳建文)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AU CHU MIN (中文姓名:劉祖銘,下稱被告劉祖銘)、SOO WAI LOON (中文姓名:蘇偉倫,下稱被告蘇偉倫)、CHAN KEN WEN(中文姓名:陳建文,下稱被告陳建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5年5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劉祖銘、蘇偉倫、陳建文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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