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82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7號、114年度偵字第2166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願意對被害人蔡瑋娟補償,只是在原審被害人蔡瑋娟未到庭參加調解,故未能調解成立(上訴理由書)。一審判決刑期太長,我只對量刑上訴。請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淺,且並未造成民眾的損失,因為被害人將提款卡寄出去後就報警了,卡片也還沒有使用,也沒有其他民眾受到詐欺把錢轉入(準備程序筆錄)。希望判輕一點,我針對量刑上訴。我沒有對被害人蔡瑋娟造成實際損失,且我是初犯,且沒有前科,原審判決裡其餘人的損失,都與我無關,我跟其他被告所判的刑度相比,是否有過重之嫌(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 罪)。上揭各罪間,各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陳聖廷、宋禹傑、陳信宏,分別與「小鹿」、「小浪」、「阿達」、「大波波泥泥」、「天飛」、「英國」、「金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處斷刑(刑之減輕);
㈠被告114年2月25日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經總統115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檢察官114年4月2日偵訊時已經自白犯罪(偵17727卷㈠第429至432頁),至今已經超過6個月,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明顯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本於刑法第2條不利益修正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仍保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機會。且陳信宏於檢察官偵訊中說「對方說提領包裹之後,還要進行詐騙行為,才會將3000元給我,但我還沒有去領錢,所以沒有領到犯罪所得」(偵17727卷㈠第431頁)。既然沒有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被告歷次偵審中均自白,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量刑併予審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民眾詐騙提款卡,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陳信宏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列入刑法第57條內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查陳信宏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簿手,依陳聖廷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置放於指定地點,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說明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陳聖廷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陳信宏於調解時到場,惟告訴人蔡瑋娟未到場。被告陳信宏非幕後主導、指揮犯罪之人;本案之遭詐人數僅一人,陳信宏於偵審中白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陳信宏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陳信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並說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原審判處之刑度,已經是審酌各項有利不利因素後,適度量刑度,並無過重之處。
㈡被告辯稱自己與其他共犯相比,量刑偏重云云。然其他被告單一次加重詐欺行為,有些被判處「1年5月、1年4月、1年3月」不等之刑期,相較之下,被告被判處1年2月並無過重之處。況且被害人蔡瑋娟並不是沒有財產受害,被害人蔡瑋娟寄出去的三張提款卡仍然有財產價值,且被害人蔡瑋娟因為這三張提款卡片被騙走,必須去銀行掛失或補發,還要到警局做筆錄,也會對蔡瑋娟的生活造成影響。被告空言沒有造成任何實際損失云云,也與事實不符。被告沒有實際賠償蔡瑋娟,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證據,故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陳信宏因涉及多件車手案件,已經由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又經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判決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只是均上訴中而尚未確定。被告陳信宏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尚未入獄服刑,難認已經收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