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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侑杰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泓維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建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28、34768、34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編號9、10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刑之部分及劉侑杰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暨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刑。撤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吳承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劉侑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陳泓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欄柒、無罪部分已論述:「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劉侑杰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涉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侑杰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劉侑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劉侑杰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無罪,此部分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如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純屬得依法請求漏判之法院為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該漏判部分既未經法院實體審判,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之客體既不存在,要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如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自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

柒、無罪部分雖已論述:「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劉侑杰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涉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侑杰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劉侑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主文欄並未諭知劉侑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無罪,自屬漏未判決,上開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檢察官對原審上開漏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貳、被告洪建鋐上訴部分:

一、被告洪建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洪建鋐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洪建鋐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洪建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鋐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所造成之危害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且犯後態度良好,對自身錯誤行為深感後悔,經歷偵查及審理程序,確實已受有相當警惕及教訓,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四、本院查:被告洪建鋐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應認係就原判決有罪之全部上訴(至於被告洪建鋐被訴涉犯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均已確定,不在其上訴範圍內)。而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被告洪建鋐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至於科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洪建鋐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建鋐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快速獲取不法利益,以本案洗錢犯罪組織為賭博業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不僅助長賭博業者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被告洪建鋐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洗錢犯罪組織洗錢之財物數額甚鉅,被告洪建鋐參與之情節及參與時間久暫,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自難依被告洪建鋐所請而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綜上,被告洪建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下稱被告吳承恩等3人)上訴部分:

一、被告吳承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吳承恩等3人上訴部分,依其等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均僅針對原判決附表十編號9、10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十編號9、10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吳承恩等3人被訴涉犯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部分,被告吳承恩、劉侑杰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被告劉侑杰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陳泓維被訴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被告吳承恩被訴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告吳承恩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承恩: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但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將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作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被告經警查獲時尚未滿26歲,年輕識淺,思慮欠佳,且出生地為大陸其他省市,成長過程較為特殊,與本案犯罪形成有所關聯,原審未納入科刑範圍必要之調查事項並予以審酌,似非妥適。原判決附表十編號9部分,依原判決附表八博客大亨代收、代付顯示,共計僅3筆款項,金額非高,且犯罪所得總計僅新臺幣(下同)2萬3767元,犯罪情節顯然輕微,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0部分,所收受、持有款項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但無被害人,被告復已於第二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尚非嚴重,原審對被告上開2罪有量刑過重之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㈡被告劉侑杰: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具幡然悔悟之心,已於第二審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被告於本案獲得36萬元報酬,利潤不多,且犯罪之際年紀尚輕,方20出頭歲,思慮不足,然事後即在父親自營之清潔公司工作,生活已步入正軌,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處以重刑,無異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原應量處之法定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泓維: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原審未依照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給予被告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似稍嫌未洽。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觸法網,現有正職,無論是依刑罰學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理論,均應避免短期自由刑。被告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全力彌補其犯罪對於社會所生損害,請考量是否仍有必要判處短期自由刑,抑或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已足生警惕之效果。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被告吳承恩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吳承恩等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承恩等3人,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吳承恩、劉侑杰在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陳泓維在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是其3人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侑杰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劉侑杰所犯原判決附表十編號9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所犯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0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經依上開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均屬甚輕。本院審酌被告劉侑杰在本案山口洗錢集團中負責租用電子帳務平臺以之作為與賭博業者進行代收付款項、對帳之管道,並負責指揮管理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及收購、租用作為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人頭帳戶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洗錢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上開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理由:被告吳承恩等3人上訴後已向本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3張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5、317頁、卷二第6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吳承恩等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復未及審酌於被告吳承恩等3人繳回犯罪所得後,該等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吳承恩等3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欠當。被告吳承恩等3人就原判決附表十編號9、10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就該2罪判處較輕之刑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適法處理,其3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十編號9、10關於被告吳承恩等3人刑之部分及其3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劉侑杰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㈢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吳承恩等3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本案洗錢犯罪組織為賭博業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帳匯出,進行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不僅助長賭博業者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破壞金融秩序之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考量被告吳承恩等3人在偵、審中自白情形,均已於第二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洗錢犯罪組織洗錢之財物數額甚鉅,被告吳承恩在本案立於發起、主持之地位、被告劉侑杰立於指揮、管理之地位,被告陳泓維參與情節及參與時間久暫,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承恩等3人素行情形,其3人及辯護人向原審及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成長背景、目前職業、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泓維如附表編號10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承恩等3人如附表編號9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被告吳承恩對其於本案中所獲之不法利益,始終支吾其詞,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獲利金額需要確認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皆未到庭作何說明;而同案被告陳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與吳承恩是對半分潤等語(20328號偵卷二第258頁),考量被告吳承恩為出資發起、指揮本案洗錢犯罪組織及負責招攬賭博業者之人,在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中居於領導地位,陳瑋廷則為負責現場管理之人,以其2人在犯罪組織中之地位,陳瑋廷供稱由其2人平分該犯罪組織中之獲利一情,尚與常情無悖。據此,本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為原判決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扣除如原判決所載敘及認定其他同案被告劉侑杰36萬元、陳泓維4萬元、洪建鋐15萬元、王冠中6萬元、朱珀寬3萬元、許家瑋15萬元、林承毅15萬元、林鉦倫36萬元、高褕傑28萬5000元之報酬後,即為被告吳承恩與同案被告陳瑋廷共同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吳承恩之犯罪所得為99萬7181元【計算式:(357萬9361元-36萬元-4萬元-15萬元-6萬元-3萬元-15萬元-15萬元-36萬元-28萬5000元)÷2=99萬7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侑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每個月領3萬元薪水,多出的盈收都歸吳承恩,我沒有分紅;我大概從107年10月開始做,於108年10月15日被羈押等語(20328號偵卷四第360頁、原審卷四第104至105頁、卷六第290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承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包含被告劉侑杰)都是領3萬元底薪等語相符(原審卷五第110頁),而被告劉侑杰係於108年10月間為警查獲,工作期間約1年即12個月,依此計算被告劉侑杰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36萬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泓維於偵訊時供稱:我做金流的部分,是從108年8月做到9月,當時劉侑杰有每月固定給我2萬元,沒有其他額外獎金等語(20328號偵卷二第332頁),嗣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領到薪資,惟依同案被告劉侑杰於偵訊時供稱:代收、代付的報表是陳瑋廷做的,陳瑋廷付水電房租開銷,再發薪水等語(20328號偵卷三第261頁),而同案被告陳瑋廷於偵訊時供稱其確有給付代收、代付之人薪資(20328號偵卷二第258頁),是被告陳泓維嗣後改稱並未領到薪資等語,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基此,依被告陳泓維於偵訊時供稱其每月領2萬元,工作期間為108年8至9月,計算被告陳泓維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十):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八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侑杰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維所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及六之附表九所示犯罪事實 吳承恩所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九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 劉侑杰所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九編號8至9所示犯罪事實 陳泓維所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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