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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簡源希陳葳劉麗瑛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正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正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皇SIR」、「貢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與「恩恩」等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活動訊息,俟陳俞蒨於113年8月9日瀏覽訊息與「恩恩」、「皇SIR」加為LINE好友後,由「恩恩」向陳俞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俞蒨陷於錯誤,依「恩恩」指示,使用App「Trust」創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錢包,並向佯裝幣商之楊正宇(LINE暱稱「宇」)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正宇交易泰達幣,嗣再依「恩恩」指示,將取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C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俞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正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131至136頁),除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俞蒨(下稱告訴人)進行3次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個人虛擬貨幣幣商,在臉書USDT台灣數字虛擬貨幣社團刊登廣告,是告訴人聯繫我購買泰達幣的,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被告與「恩恩」等人共犯詐欺犯罪之相關證據,且本案幣流分析顯示,被告跟告訴人交易以後,其虛擬貨幣在市場場外機制還有經過4個電子錢包才進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D錢包,且交易泰達幣的數量不同,難以直接論斷D錢包即為詐欺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恩恩」、「皇SIR」等人透過網路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創建A錢包,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告訴人再將泰達幣轉入C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29至31頁、本院卷第144至151頁),並有道路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113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幣流明細、泰達幣匯率圖、電子錢包金流、114年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8、49至65、75至8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部分:㊀、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點擊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恩恩」之網友,對方並提供我一個名為「皇親國戚」的群組,「恩恩」告訴我群組內有可投資的項目,並提供名為GANESHA之投資平台,及叫我下載Trust虛擬貨幣App,以從中賺取利潤,我告訴「恩恩」要先投資20萬元就好,「恩恩」教我用我自己的保單借貸20萬元,並提供我一個LINE名為「宇」的幣商,說要跟他換幣就可以將我投資的新臺幣轉換至Trust虛擬貨幣平台,我再自行從Trust虛擬貨幣App將虛擬貨幣USDT轉至GANESHA投資平台,並幫我註冊一個帳號,於是我聯繫「宇」,「宇」告訴我要以面交的方式購幣,我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宇」確認身分後交付20萬元,「宇」再將6060顆泰達幣轉至我的A錢包內,「恩恩」再教我將上開6060顆泰達幣轉至GANESHA投資平台之C錢包。後來「恩恩」稱不慎將我登記成投資50萬元,須另湊30萬元才能繼續投資,我告訴「恩恩」我沒有多餘的現金可以投資,「恩恩」就告訴我有一個可以刷卡買手機換現金的方式,「恩恩」先介紹我一個LINE暱稱為「Paul」的人,「Paul」告訴我如果要刷卡換現金的話,就去他認識的通訊行刷卡,叫我加一個名為「耀躍科技有限公司」的LINE,「耀躍科技有限公司」就問我是不是要買手機,我就說我要用刷卡方式購買再給「Paul」去領,通訊行就叫我寫一個授權書,我就將我的資料及受授權人的名字打上去授權書,再傳給「耀躍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傳給我一個耀躍3C的網址,叫我從該網址下單買手機,我用我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13萬元,後續「耀躍3C」以同商品再改價錢為17萬元,我再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17萬元,且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給「Paul」,「Paul」告訴我,他會再去通訊行拿手機,然後就直接匯27萬元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問「Paul」怎麼只有27萬元,「Paul」說要扣除10%的手續費,因為我說要30萬元,所以「Paul」叫我以同樣方式至耀躍3C刷3萬5000元,他就會直接匯31萬5000元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湊齊30萬元後,「恩恩」告訴我再約「宇」購幣,所以我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宇」30萬元後,再將購得之9090顆泰達幣轉至GANESHA投資平台之C錢包。共50萬元轉入後,「恩恩」告訴我會有一個名為「皇SIR」的人帶我操作,隔日10日我在GANESHA投資平台操作時,「皇SIR」告訴我操作失敗,因為每個人只有一次機會,但「皇SIR」告訴我可以由他代為操作,但要先補足100萬元,「皇SIR」告訴我,他會幫我處理62萬元,剩餘38萬元我要自己補進去。所以我於113年9月12日以同樣方式至耀躍3C說要分4筆刷卡換現金,第一筆以玉山信用卡刷卡1萬9000元,第二筆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8萬5000元,第三筆以台中商銀信用卡刷8萬元,第四筆以新光銀行信用卡刷8萬元,「Paul」以同樣方式匯23萬7600元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皇SIR」叫我加一個LINE名為「貢丸」的幣商,我於103年9月12日14時許,於全家便利商店埔心永坡店(埔心鄉中正路一段497號)與「貢丸」的朋友面交24萬元,「貢丸」的朋友叫我開啟Trust的錢包接受地址,他再將轉換的USDT7272元轉至我的錢包,「皇SIR」再叫我從Trust虛擬錢包發送轉換的USDT7272元GANESHA投資平台的虛擬錢包地址,因為當時還差14萬元,我告訴「皇SIR」我有借到5萬元,「皇SIR」叫我下載「BitoPro」app,從裡面的台幣加金功能轉帳至「BitoPro」虛擬貨幣平台指定之遠東商銀帳戶,我再從我的「BitoPro」虛擬貨幣錢包轉USDT1544至「皇SIR」指定的虛擬錢包地址,後續我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宇」10萬元後,再將購得之2727顆泰達幣轉至GANESHA投資平台之C錢包。「宇」這3次均是同一名面交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3年8月間到9月間,我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我被詐騙的經過就如同警詢筆錄的內容,我跟這個詐騙集團對話、聯絡,一剛開始是「恩恩」,她那時候就是說叫我要投資虛擬貨幣,叫我要換幣,然後才介紹在庭的被告的「LINE」叫我加入、跟他約時間換虛擬貨幣,被告的暱稱是「宇」。(提示本院卷第101至120頁)這是當時我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當時在「臉書」平臺上詐騙集團跟我對話的暱稱對象有「恩恩」、「皇SIR」,另外幣商有3個,是「宇」、「貢丸」,他們好像是換幣的組織還是什麼的,我有點忘記那個名稱叫什麼,還有1個叫「Paul」,「Paul」是那時候用信用卡買手機換現金的商家,我總共被騙了93萬9000元。後來「貢丸」的下線郭柏亨被起訴,他有跟我和解,我們有寫和解書,他每個月分期還我,總共24萬元,分10個月還,每個月還2萬4000元。我當時有跟「恩恩」、「皇SIR」他們聯絡過,文字聯絡居多,也有打電話聯絡過,「恩恩」跟「皇SIR」是不同聲音,「恩恩」是女生,「皇SIR 」是男生的聲音,當初是「恩恩」提供幣商的資料讓我聯絡的,不是我自己去網路找幣商換幣,「恩恩」直接把LINE的連結給我,因為那時候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說我不知道怎麼換幣,他們跟我說我可以找他們推給我換幣的幣商,就是把幣商的LINE給我,讓我去聯絡換幣,我總共找過2個換幣的幣商,一個是「宇」,一個是「貢丸」,「Paul」這個人也是「恩恩」他們介紹給我的,因為我說我現金沒有那麼多,他們說可以刷卡換現金,也是他們把「Paul」的「LINE」給我,讓我去聯繫。換幣的虛擬貨幣幣商或是刷卡借現金的對象全部都是「恩恩」他們提供給我的資料,所以我沒有再特意去查證換虛擬貨幣的人跟可以換現金的人的信用情形,我沒有辦法得知,因為他們是用「LINE」給我,我沒有辦法去查,我當時也是滿相信「恩恩」他們的,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是在換幣時看過的,最剛開始我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換幣才有看過他,就是僅是換幣看過而已,我找他換幣換過3次,所以記得他的長相,那時候警察有叫我指認,我唯一認得出來的就是他。郭柏亨是「貢丸」的同夥,上次去調解的時候他說「貢丸」是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且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宇」之人間之對話內容擷圖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20頁)。

㊂、依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宇」之人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恩恩」、「皇SIR」對告訴人施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後,誘使告訴人向「恩恩」所介紹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刷卡換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予自稱幣商「宇」之被告,告訴人之所以面交該等款項予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縝密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或管道不可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必然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者合作,實無可能託付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

㈢、就本件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幣流之情形:㊀、被告於113年9月3日9時42分許,轉入告訴人A錢包之6060顆泰達幣,係於雙方交易前約23分鐘,始從D錢包轉入被告之B錢包;於113年9月9日15時58分許,轉入告訴人A錢包之9090顆泰達幣,係於面交前約7分鐘,始從D錢包轉入被告之B錢包;於113年9月13日15時56分許,轉入告訴人A錢包之2727顆泰達幣,係於面交前約26分鐘,始從D錢包轉入被告之B錢包等情,有員警於113年12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具之幣流明細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則被告在與告訴人3次約定交易泰達幣時,錢包內並無足額庫存,而被告在無足夠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卻可即時應允告訴人之買幣需求,實有違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反與詐欺集團僅會在確定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之時間、數額後,始將虛擬貨幣轉入取款車手之電子錢包,以防車手侵吞虛擬貨幣及到手贓款之作案模式相同。

㊁、被告3次與告訴人交易前,均係由同一上游之D錢包轉幣至被告之B錢包,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14時許,與另一自稱幣商即暱稱「貢丸」(下線為郭柏亨)之人交易虛擬貨幣時,「貢丸」所使用之錢包亦為上開D錢包,而D錢包為被告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之來源,則此種情形顯非正常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會出現之巧合,足見上開D錢包為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況依告訴人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貢丸」之下線郭柏亨已因詐騙告訴人而遭警方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㊂、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擔心與告訴人面交時,手機遭搶轉走泰達幣,才會請上游在被告與客人見面後再打幣給其等語。惟依卷附之道路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3次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3日9時41分許、9日15時55分許、13日15時55分許,比對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收受D錢包轉入泰達幣之時間,D錢包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見面前之7至26分鐘,已悉數轉幣至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若被告欲避免此情,理應於與告訴人見面時,方請求賣家轉入泰達幣以供與告訴人交易,然依D錢包實際匯入泰達幣之時間,顯無從得以避免辯護人所謂被告擔心手機遭搶而轉走其泰達幣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

㊃、被告倘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其究竟何時、於何平臺、實際出資多少買進多少虛擬貨幣,然其自偵查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以實其說,僅推稱係向不詳網友購得(見偵卷第17、94頁),被告連該名網友之相關聯絡資料亦未能提供,如何能相信其匯款(本件與告訴人3次交易金額高達59萬元)所購買之泰達幣,該名網友確會守信用於其與告訴人交易前提供匯入,顯與常情有悖。再依卷內之泰達幣匯率波動情形,被告出售告訴人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於113年9月3日為31.98、於同年月9日為32.11、同年月12日為31.93,足見泰達幣匯率十分穩定,並無太大之幣差利潤空間,姑不論於購幣時尚有平臺費、掛單費等相關手續費需支出,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本案其係以泰達幣兌新臺幣匯率33計價出售予告訴人,而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本件3次由被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之交付地點,其均搭乘計程車、高鐵前往,每次車資即需花費2000元,且係被告自行支付車資(見偵卷第16至20頁),則是否如被告所述,其可透過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獲利,非無疑義。況如被告所述,其既得以從網路向不詳網友洽購泰達幣,大可於告訴人與其聯絡購買泰達幣時,以相同模式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一方面可避免其所稱之手機遭搶之情形,一方面可節省交通費等支出,然卻捨此不為,大費周章親自從臺北市住處,前往彰化與告訴人交易,在在與常情有違。

㊄、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幣流分析顯示,被告跟告訴人交易以後,其虛擬貨幣在市場場外機制還有經過4個電子錢包才進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D錢包,且交易泰達幣的數量不同,難以直接論斷D錢包即為詐欺集團掌控的電子錢包等語。然依114年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暨所附幣流分析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幣流分析圖所標示之時間為世界協調時間UTC,以下均加8小時轉換為我國時間),顯示情形如下:

1、告訴人依「恩恩」指示,於113年9月2日21時33分許創建A錢包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E錢包隨即於同日21時34分許轉入30顆TRX幣(即轉出虛擬貨幣所需之手續費,電子錢包內若無足夠之TRX幣,即無法轉出虛擬貨幣)至告訴人之A錢包。

2、D錢包於113年9月3日9時19分許,轉入6060顆泰達幣至被告之B錢包後,被告隨後如數轉至告訴人之A錢包,告訴人復轉至C錢包,C錢包於同日10時2分許又轉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F錢包,F錢包再於同年月4日0時36分許,轉入2051顆泰達幣至D錢包,僅相隔約15小時即形成「幣流迴圈」(D錢包→B錢包→A錢包→C錢包→F錢包→D錢包)。另F錢包於同年月4日2時23分許,轉入5萬2703.485098顆泰達幣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G錢包,G錢包再於同年月4日2時28分許,轉入13萬1233.515674顆至E錢包。

3、D錢包於113年9月9日15時51分許,轉入9090顆泰達幣至被告之B錢包後,B錢包如數轉至告訴人之A錢包,A錢包再轉至C錢包,C錢包於同年月9日16時20分許,轉至F錢包,F錢包再於同年月10日23時59分許,轉入5萬483.367569顆至G錢包,G錢包於同年月11日0時3分許,轉入8萬9342.687569顆至E錢包,E錢包於同年月11日1時50分許,轉入2165顆至D錢包,僅相隔不到2日即形成幣流迴圈(D錢包→B錢包→A錢包→C錢包→F錢包→G錢包→E錢包→D錢包)。

4、F錢包於113年9月10日23時59分許,轉入5萬483.367569顆泰達幣至G錢包,G錢包於同年月11日0時3分許,轉入8萬9342.687569顆至E錢包,E錢包於同年月11日1時50分許,則轉入2165顆至D錢包,D錢包於同年月13日15時30分許轉入2727顆至被告之B錢包後,自B錢包轉入2727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A錢包,A錢包再轉入2727顆至C錢包,C錢包於13日16時9分許即轉入2727顆至F錢包,僅相隔不到3日即形成幣流迴圈(F錢包→G錢包→E錢包→D錢包→B錢包→A錢包→C錢包→F錢包)。

5、從上開幣流分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在短短數日內即呈現回流現象,此等情況顯非偶然發生,而係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手法,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來源外,實難解釋何以於短期內有此種幣流迴圈之情形發生,況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係將告訴人所需之虛擬貨幣自上手D錢包匯入後,即全數轉至告訴人之A錢包,亦核與一般交易尚留有些許尾數之常情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㈣、基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選擇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提供虛擬貨幣來源,倘非與被告已有謀議,何以放心交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次之款項,而不擔憂被告收款後拒不轉交現金而侵吞虛擬貨幣?故足認被告與暱稱「恩恩」、「皇SI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達3人以上,由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身分出面收取贓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所告知與告訴人實際面交時間前,轉入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由被告移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恩恩」、「皇SIR」、另一佯裝幣商之「貢丸」等人,告訴人刷卡換現金之「Paul」等人,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顯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其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恩恩」、「皇SIR」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05至11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有檢察官蒞庭論告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不到4個月,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認原審未依累犯加重被告所犯之刑,量刑過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金額高達59萬元,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甚鉅,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20萬元、30萬元、9萬元,合計59萬元,性質上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係放在家裡或另外買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是依被告所述,上開款項應仍為其所持有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地址 代稱 備註 1 TVm1Fx85AuSa7Ez5pf7cqWXPo76Hffjj85 A錢包 告訴人所使用 2 TBm9UXx24xHvUfKigu58kWdCDas5Vrkvsp B錢包 被告所使用 3 TLWM4gzswrhdk9c612RqnHcL6BPAugKeP7 C錢包  4 TFiuy75QhyHN9DgYj5UhGkeevvm42oVxZY D錢包 「貢丸」及被告之上游所使用 5 TVSUk8PzwXbSXdf3hyaqjL56MTH5PyyvBs E錢包  6 TFTWNgDBkQ5wQoP8RXpRznnHvAVV8x5jLu F錢包  7 TVA3j9C68QMK3Ltw1LTKAVZyrou3KMWkMh G錢包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移轉泰達幣之情形 1 113年9月3日9時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埔心永坡店 20萬元 楊正宇自B錢包轉出6,060顆泰達幣至陳俞蒨之A錢包。 2 113年9月9日15時58分許  30萬元 楊正宇自B錢包轉出9,090顆泰達幣至陳俞蒨之A錢包。 3 113年9月13日15時56分許  9萬元 楊正宇自B錢包轉出2,727顆泰達幣至陳俞蒨之A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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