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羿嘉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椉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第12102號)中「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針對量刑上訴(準備程序),我有想跟被害人和解,但他要求的金額太高,我真的沒有辦法負擔。我視網膜剝離要存錢開刀,請求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針對量刑上訴(準備程序)。被告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害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一審民庭有進行調解,但被害人提出的條件是一次給付全額,被告實在沒有能力負擔,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被告雖然表面看起來是詐騙集團的監控工作,但從對話記錄可以得知是因為要應徵日結的工作,被詐騙集團利用成為看似監控的角色,與自願加入成為常業擔任幹部進行監控的成員惡性有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未考量上開情形,請量處較輕之刑(審理筆錄)。
四、法律修正、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㈡核被告連羿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連羿嘉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張文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法),❷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法律,❷之減刑要件明顯嚴苛許多,被告至今也沒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而被告於偵查、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一審卷第111頁),爰行為時法即修正前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一、二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連羿嘉就其關於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中審酌即可。
六、宣告刑之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80萬元,兼衡被告連羿嘉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量處「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原審係採適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處。
㈡被告在本案中是收水及監督的角色,被告開車去監督張文碩進去房子裡面取款,張文碩得手後,走出來交錢給被告。警方是因為張文碩的指認而查緝到被告,被告的量刑當然要高過張文碩。被告還有另一件收水案件在審理中(即臺中地方法院114金訴字第1002號案件)。原審已經審酌被告之惡性,詐欺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而妥適量刑。律師辯護意旨主張應該給被告更輕之量刑。然而當今全民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對於詐欺案件應該嚴刑峻罰才能遏止犯罪,社會已經有共識。尤其過去法院的量刑太輕,不足以嚇阻犯罪,故立法院於113年7月12日、16日三讀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科技偵查法制化)及「洗錢防制法」等四部法律,和稱打詐四法,目的就是要落實打詐綱領,嚴懲詐欺犯罪。在當今社會氛圍下,對詐欺集團犯罪,人人喊打,已經沒有任何人會對詐騙集團給予同情。被告辯護人主張法院應該給更低的刑度,已經難以成立。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非偏重,被告上訴要求更低刑度,所持理由都已經由原審量刑時已經詳述過之理由,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達新臺幣一千萬元、達新臺幣一億元者,為不同程度之加重處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為180萬元,雖然符合上述(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條文)100萬元之加重條文規定,但本於從舊從輕之原則,不利益不溯及既往,被告不適用上述加重處罰規定。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仍屬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