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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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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有蘭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密切相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邱有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網友。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得知上開帳戶帳號資訊後,即對附表所示之戴○慧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戴○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邱有蘭依前述網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前開款項兌換成美金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戴○慧發現被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並提告,而通報邱有蘭住所轄區警局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有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審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故皆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先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9、140頁,原審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68頁)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資訊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53、71至73、77、79至91、10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案之詐欺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於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再提供匯款之本案帳戶帳號,迨告訴人匯款後再由不詳成員通知車手(即被告)提領款項,並由車手兌換贓款為美金後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依指示轉存以上繳至詐騙集團等各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單一成員隨機之犯罪,衡諸社會常情應有3人以上組成,分工共同實施詐騙。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且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卻為圖獲得提領、轉匯款項之代價,毫無查證即聽從不認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網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他處。其對自己行為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部分,及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且不違其本意。本件被告犯罪證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嗣同條例第43條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加重處罰;同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同時修正增加條件。另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前揭修正前、後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同一行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通知及指示被告領款、轉存虛擬貨幣之不詳成員、兌換虛擬貨幣之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然從嚴限制減輕其刑之要件及效果,經比較該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行是否取得報酬,供述不一,於偵查及原審均稱未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53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本件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言,仍應依前揭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本件詐騙犯行之型態,應有三人以上分工實施不同階段之行為,被告就此情形已有預見且不違其本意而參與其間,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同時犯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紿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又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曾有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衡之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屬最底層之車手,承擔最易遭查獲之風險,卻未必得以共享犯罪所得,前揭宣告之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惡性,爰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部分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敍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且其供稱所提領款項已兌換成美金再換虛擬貨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 條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被告供稱其所提領款項已兌換成美金再換虛擬貨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另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對被告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就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戴○慧  (提出告訴) 於112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起,由暱稱「Anne」佯稱:可透過ok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戴○慧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2023/02/21  13:27:52 5萬元 2023/02/21 17:14:18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黎明郵局 27萬元     2023/02/21 13:28:15 2萬元         2023/02/21 13:30:31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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