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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簡源希陳葳劉麗瑛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79、35288、37981、39145、39829、42323、43126、44294、44338、47754、47769、4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顏嘉宏(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導致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共58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原審就被告分別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指認提領車手集團上手李竣宇、幣商邱珅滕,並因被告供述、指認而查獲上手李竣宇、邱珅滕2人,對警方破獲詐欺集團顯有助益,同案被告李竣宇為發起、主持、指揮代工提領車手集團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請法院審酌上情,科予被告最輕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實體方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

㊁、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犯行(見偵29179卷三第247至252、357至359頁、原審卷一第125、317頁、卷二第49、69至71頁),於上訴於本院之上訴狀亦表明其坦承犯罪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且被告坦承其可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百分之2為報酬,於本案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原審審理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頁),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乙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243頁);又被告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未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之上訴狀中均自白犯罪,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至被告認其有供出共犯李竣宇、邱珅滕而查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部分:

1、本件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中檢介奈114偵29179字第1149165437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雖以114年12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49725號函暨職務報告表示,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李竣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然同案被告李竣宇於本案僅擔任介紹詐欺共犯之「掮客」,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認定,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之上訴狀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共犯即同案被告李竣宇,同案被告李竣宇因而遭警查獲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2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4972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已如上述,是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指認,因此查獲共犯李竣宇,雖共犯李竣宇僅為該詐欺集團擔任介紹詐欺共犯之「掮客」,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非居於該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惟被告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㊂、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之上訴狀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共犯李竣宇,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刑部分,適用相關減刑之規定,並已審酌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總收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其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其等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甚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酌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李竣宇,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刑,並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暨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之犯罪分工、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則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3次依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或已為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且詳予說明,並無不當;或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或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均難認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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