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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許幼鈴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自訴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翔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榮富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照堂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被告
莊杰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被告
張雅婕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告
林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0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㈠林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范榮富、許照堂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以下簡稱「黃立維」、「陳文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黃立維」自稱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及line予A01,佯稱A01涉及洗錢罪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轉接給佯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文忠」,誆稱A01涉及刑事洗錢案件,並表示「為暫緩凍結A01之不動產,至調查證明A01清白後始歸還A01」等語,致使A0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多次依照「黃立維」指示,於112年8月8日、9日、11日,分別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共計135萬元,並在A01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A01另依「黃立維」指示,於112年9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張雅婕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婕郵局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黃立維」向A01謊稱為確認其是否涉及刑事不法,指示A01開通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且設定林秉宏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宏華南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取得A01之華南帳戶網銀之帳號、密碼。林秉宏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上述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正國」之人,之後為上開「黃立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黃立維」再向A01誆稱其交付之刑事保證金不足,可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並將經營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下稱順翊公司)之林瑞翔之聯絡電話告知A01。迨A01與林瑞翔聯絡後,林瑞翔、廖O君(未據起訴)即與「黃立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與「黃立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轉介民間借貸金主,將此抵押貸款需求透過知情之廖O君找不知情之張O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輾轉轉介。其後張O忠找到不知情之民間借貸業者范榮富,范榮富再介紹不知情之金主許照堂承接本件抵押貸款。嗣許照堂評估A01所提供之房地價值後,同意將A01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借款1千萬元予A01、並約定月息1.33%。二人議定後,由A01於112年8月28日簽立借據及借款合意切結書,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員莊杰陪同A01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A01名下之房地(房屋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地號:同段236-3地號)抵押貸款1千萬元之設定登記。之後,許照堂分別於112年8月30日、8月31日各匯款500萬元至前開A01華南帳戶,A01則交付現金42萬5,500元(預扣3個月利息39萬9,000元、代書費用2萬6,500元)予范榮富代收、現金75萬元予張O忠代收(共計117 萬5,500元)。上開「黃立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取得之A01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於112年8月30日、9月1日、5日、6日、14日、15日、20日,各匯出300萬元、15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43萬元、52萬元,至林秉宏華南帳戶(共945萬元)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直至112 年9 月28日「黃立維」不再回應,A01始知受騙。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林瑞翔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僅就被告林瑞翔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09頁及本院卷二第43頁之筆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翔(下稱被告林瑞翔)雖提起全部上訴,然對於上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無上訴利益,是以自訴人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瑞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自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莊杰、林秉宏、張雅婕部分均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被告范榮富、許照堂亦均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雖被告范榮富、許照堂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自訴人既對之提起全部上訴,上開原判決就被告范榮富、許照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在自訴人上訴範圍,自為本院審判範圍。

㈢依上所述,原判決除被告林瑞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外,其餘部分均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瑞翔、林秉宏部分)

㈠證據能力

1.本判決所引被告林瑞翔、林秉宏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林瑞翔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8-32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林瑞翔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秉宏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8-84頁、及被告林瑞翔之辯護人於辯論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8-11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2.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林瑞翔辯解(含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⑴訊據被告林瑞翔固坦承自訴人所稱「黃立維」檢察官提供之貸款聯絡電話號碼為其所持用,且自訴人確有以該電話號碼聯絡表示欲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之後透過案外人廖O君(以下僅稱姓名)轉介,之後有同案被告許照堂(於以下理由欄二、有罪部分均僅稱姓名)借款1千萬元予自訴人,而由自訴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許照堂一情;另對許照堂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分別匯款如數金額入前開自訴人帳戶(即A01華南帳戶)、嗣自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分別交付前開金額予同案被告范榮富(於以下理由欄二、有罪部分均僅稱姓名)、案外人張O忠(以下僅稱姓名),自訴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945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亦坦承廖O君有將自訴人給付予張O忠之75萬元款項中之60萬元交回予被告林瑞翔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416-420頁、原審卷八第295-2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們公司確實有遇到好幾件詐騙案件,依照我們公司撥款比例,我們是很久才遇到一件;我沒有參與詐騙,是自訴人打電話來請我們幫忙媒合房屋貸款,其間我們有詢問自訴人狀況、資金用途,也有做防詐宣導,經與自訴人再三確認後,才幫自訴人媒合金主,我不懂媒合金主到底哪裡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8頁、本院卷二第98頁)。

⑵辯護人辯護(含被告林瑞翔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林瑞翔另案認罪部分都是假投資案件,本案為假檢警案件、被告林瑞翔確實不知情,且被告林瑞翔在順翊公司的案件裡面,也主動阻止很多假檢警詐騙(見原審卷八第100頁)。

②原判決以被告林瑞翔所涉「尚未」判決確定之另案作為認定被告林瑞翔涉有本案犯行之基礎,已有違法。原判決雖認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與本案自訴人有所謂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然若欲以被告林瑞翔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論斷其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除須其犯罪手法與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外,卷內仍需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為另案相類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之推論,然原判決於此所指之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且亦與本案相同,均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瑞翔與詐欺者有所聯繫、認識,純屬基於錯誤臆測之起訴,於判決尚未確定前被告林瑞翔本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不應將之作為對被告林瑞翔於本案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林瑞翔於經營順翊公司期間本即有於臉書之社群平台投放廣告,故只要係使用臉書社群平台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能看見順翊公司之相關廣告,進而知悉貸款代辦之訊息,是於欠缺客觀實證(如被告林瑞翔與詐欺集圑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自訴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聯繫被告林瑞翔貸款代辦事宜,遽認被告林瑞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關聯。遑論詐騙者詐騙民眾之手法本即有其固定性、特定劇本,是民眾遭詐騙之過程雷同,並無何特殊之處,何得以此證明被告林瑞翔即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實令人匪夷所思。舉例言之,難道A分別詐騙B、C、D、E等4人至銀樓購買黃金交付與A,遂行詐騙,即得因B、C、D、E等4人均係遭指定至同一銀樓購買黃金、B、C、D、E等4人均係遭A詐騙等情,即推論銀樓老闆「必然」與A有犯意聯絡?亦為詐欺共犯?如此顯有邏輯錯誤之嫌,蓋A指定B、C、D、E等4人至某銀樓購買之動機多有不一,甚至可能僅係隨機指定、或是單純距離其較近等無聊理由罷了,如欲以此逕行陷人於罪,實非法治國家之應有作為,亦顯然違背刑事法基本原則。

③觀之自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所提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及本案情節,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林瑞翔與詐欺自訴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可證被告林瑞翔之清白。查自訴人與假檢察官「黃立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自訴人於致電被告林瑞翔表示有貸款需求後,每當被告林瑞翔將金主提供之貸款條件提供予自訴人,抑或針對自訴人之問題予以回覆時,自訴人均會將詖告林瑞翔所告訴之內容轉達予假檢察官「黃立維」,並詢問假檢察官「黃立維」該如何回覆,顯見被告林瑞翔除從未插足假檢察官「黃立維」控制自訴人之過程外,自訴人更係配合假檢察官「黃立維」全程欺騙被告林瑞翔,而本案係自訴人「主動」聯繫被告林瑞翔表示有借款需求,自訴人亦未提出得證明被告林瑞翔與假檢察官「黃立維」、假警察「陳文忠」等人間有關聯之相關證據,實難僅憑自訴人所述之遭詐過程即認被告林瑞翔涉有本案犯行。另細譯自訴人有關貸款過程之證述內容,可見自訴人曾依照假檢察官「黃立維」之指示詢問被告林瑞翔就借款部分是否可收取現金,然於被告林瑞翔表示現在很少人拿現金、自訴人如實將被告林瑞翔之答覆回報予假檢察官「黃立維」後,假檢察官「黃立維」表示那沒關係就用匯款的等語,自訴人始未再提及領取現金乙事,而自此過程,即足證被告林瑞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無關聯,蓋若被告林瑞翔與本案詐欺成員有所配合或勾串(假設語氣,被告林瑞翔否認之,下均同此前提),則被告林瑞翔與本案詐欺成員應對如何使自訴人取得本案借款達成共識,要無可能發生此等無法遂詐騙成員心意之情,在在足證被告林瑞翔與本案毫無關聯。又自訴人與被告林瑞翔接洽貸款相關事宜之過程中,「從未」向被告林瑞翔提及假檢察官「黃立維」、假警官「陳文忠」抑或其係經他人指示前來借款等語,自始至終均堅稱其係因投資股票失利遭到套牢始需要借款,且自訴人於第一次與大揚代書事務所之人員對保時,被告林瑞翔並未全程在場陪同,而對保失敗後,自訴人亦未向被告林瑞翔詳述何以大揚代書事務所人員未能承辨此案件之理由,僅含糊地表示對保沒有成功,事後被告林瑞翔亦僅透過廖O君得知對保失敗之原因係金主認為自訴人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而此情於業界亦非少見,蓋每位金主著重之條件不一而足,有較為在意借款人還款能力者,亦有較為在意擔保品之價值者,故被告林瑞翔亦無因此而心生疑竇,加上自訴人對於許照堂之詢問亦均對答如流、毫無支吾其詞之情況,則於此情況下,若要被告林瑞翔等人於毫無端緒之下,憑空想像自訴人係有遭詐騙之情,實有過苛。遑論依本案相關物證及自訴人有關本案發生經過之證述內容,可見本案除被告林瑞翔曾對自訴人進行口頭之防詐騙宣導、提供防詐騙宣導確認書予自訴人,並要求自訴人簽名外,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自訴人前去解約定存時之銀行行行員、證人即大揚代書事務所主管蔡O雯(下僅稱姓名)等為數眾多之人均三番兩次、不厭其煩地提醒自訴人詐騙猖獗要小心防範,足見被告林瑞翔等人實已極力勸阻自訴人、防免自訴人遭詐騙,惟自訴人未早日幡然醒悟致本案憾事發生,被告林瑞翔雖亦深感遺憾,然此應非可歸責被告林瑞翔之情,更難以此認定被告林瑞翔渉有本案犯行,否則依此邏輯,上述未能阻止自訴人解除定存之金融機構行員豈非亦須列為本案被告?

④原判決雖援引廖O君之證述認被告林瑞翔與詐騙成員多有配合云云。惟被告林瑞翔及廖O君雖涉有另案,且被告林瑞翔於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另案亦有承認部分犯行,然被告林瑞翔僅知悉特定假投資詐騙部分之被害人係依詐騙成員指示前來聯繫借貸相關事宜,關於假檢警詐騙部分確實毫不知情,另依照廖O君所證稱2人之聯繫模式,亦足證被告林瑞翔平時確實有承辦一般民眾之借貸案件,亦會將一般民眾前來聯繫借貸之案件轉介予廖O君、委請廖O君協助估價及尋找願意承作之金主,是自不得以被告林瑞翔涉有另案即認被告林瑞翔亦涉有本案犯行。另細繹廖O君之證言,可見廖O君明確證稱被告林瑞翔於介紹案件時係單純以通訊軟體區分有問題之案件及一般案件、被告林瑞翔並不會告以被害人遭詐之細節、其並不知悉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方式等情,是對於廖O君而言,因被告林瑞翔於介紹案件時並不會特別向其說明被害人遭詐騙之模式,故其自僅得依被告林瑞翔與其聯繫之方式(即透過TELEGRAM或line)區分案件是否為普通案件,此為當然之理,被告林瑞翔與廖O君2人所述毫無矛盾之處,然原判決未察於此,竟以廖O君區分案件類型之方式與被告林瑞翔所述有所不同,遽認廖O君之證述不可採,顯然未充分理解廖O君所述之意,亦未正確釐清廖O君與被告林瑞翔間之溝通模式,實則其2人所述並無相左之處,致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錯誤,已生冤抑,自應予以撤銷。

⑤原判決雖稱如非詐欺成員與被告林瑞翔有犯意聯絡,怎可能至少20次讓被告林瑞翔或順翊公司獲得高額報酬,惟被告林瑞翔於臉書社群平台本即有投放廣告,是不得僅憑詐欺成員指定自訴人向被告林瑞翔辦理貸款代辦業務即認被告林瑞翔與本案詐欺成員有所勾串或合作,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林瑞翔身為貸款代辦業務,本即會向客戶收取貸款代辦之服務費,而自網路資料所示之貸款代辦公司收費行情,可見代辦公司通常會收取貸款金額約10%至20%之代辦費用,足見被告林瑞翔所收取之代辦費用並未逸脫正當行情範圍,是原判決於此僅因被告林瑞翔收取合理、相當之報酬(即代辦服務費)遽認被告林瑞翔涉嫌本案犯行,顯係出於對貸款代辦公司之運作實務不甚理解所生之誤會,難認可採。

⑥原判決雖稱衡以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合法掩護非法、輕罪掩飾重罪之情形並不少見,故難以因被告林瑞翔亦有從事非詐騙案件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由此足見原判決亦肯認被告林瑞翔確實有承作一般非詐欺案件之個案,則何以原判決得以被告林瑞翔尚未經認定有罪之另案對被告林瑞翔為不利之認定,於此卻未能以被告林瑞翔其他諸多正常貸款案件及諸多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林瑞翔為有利之認定?其中矛盾之處昭然若揭,更顯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主觀上極為偏頗,自應予撤銷。

⑦被告林瑞翔經營之順翊公司雖為貸款代辦公司,然其僅係替前來借款之客戶尋覓金主、與金主聯絡人聯繫之角色而已。易言之,被告林瑞翔並非客戶與金主間之直接聯絡人,是其所負責之部分僅係將客戶所能提供之擔保品及所欲貸款之金額等基本資訊告以得居間介紹金主之人。再者,每位金主著重之條件不一而足,有較為在意借款人還款能力者,亦有較為在意擔保品之價值者,業如前述,若金主較為注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亦可於見面對保時再向借款人詳加詢問後再自行決定是否願出借款頊予借款人,此由自訴人第一次對保後借款失敗乙情即可見之。易言之,於借款人能提出擔保品之前提下,借款人之繳息能力即非最為重要之條件,亦與是否能成功申貸無直接相關,原判決未察於此,僅以被告林瑞翔未詢問自訴人之繳息能力遽認被告林瑞翔成立本案犯罪,顯然未考量被告林瑞翔僅為仲介之人並非出借款項之金主、自訴人已有提出擔保品並非僅得靠繳息償還借款等情,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⑧觀諸證人蔡O雯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蔡O雯與自訴人對保過程中,蔡O雯亦有向自訴人提及現在詐欺集團猖獗,並委婉地向自訴人表示可能要往遭詐騙之方向思考,此情恰恰可為被告林瑞翔絕無與本案詐欺成員有所合作之明證。蓋證人蔡O雯所屬之大揚代書事務所係被告林瑞翔透過廖O君之介紹而接洽到之第一位金主,若被告林瑞翔有與本案詐欺成員配合,衡情其將會於事前知悉自訴人係遭人詐騙始前來借款,並確保自訴人得順利借取款項,以利本案詐欺成員成功獲取不法所得,要無可能介紹一位會向自訴人指出其可能正遭到詐騙,甚至拒絕出借款頊予自訴人之金主(即大揚代書事務所),蓋如此不僅有極大可能動搖自訴人之想法,更係延遲本案詐欺成員得手之時間,是據此已可明確證明被告林瑞翔並無涉犯原判決所載犯行。附帶提之,依證人蔡O雯所述,足見類似本案情節之詐騙案件實係層出不窮,本案並非單一個案,即便媒介貸款之業者、出借款項之金主一而再、再而三耳提面命,亦難以防範類此案件之發生,加上被告林瑞翔本即有在臉書社群平台發布廣告,只要係使用該社群平台之用戶均有可能瀏覽至順翊公司之廣告,自難僅憑本案係由假檢察官「黃立維」提供順翊公司之資訊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聯繫順翊公司並表示有貸款需求乙情,即認被告林瑞翔涉有本案犯行。

⑨綜上所陳,原判決幾乎均係以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錯誤論理、錯誤認知作為被告林瑞翔涉有犯罪之論述基礎,惟被告林瑞翔實未構成任何刑事犯罪,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林瑞翔無罪判決,以免冤抑,並保其權益。

2.被告林秉宏辯解訊據被告林秉宏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自訴人向許照堂借款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自訴人遭「黃立維」、「陳文忠」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945萬元,及其有申辦前述林秉宏華南帳戶,而自訴人之A01華南帳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匯出該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至前述林秉宏華南帳戶(共945萬元,已遭轉匯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460-463頁、原審卷八第295-2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詢問貸款,有一個楊先生幫我用金流,我有給他兩個帳戶的網路帳號、密碼;我有提供帳戶這是錯的,但是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參與詐騙,我也是被「楊正國」騙走帳戶,那時我要跟他借錢,他說要幫我洗金流,我想只是給他帳號、密碼,應該沒事,不知道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1頁、原審卷八第324頁、本院卷二第99頁)。

3.被告林瑞翔部分,經查:

⑴上開被告林瑞翔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瑞翔陳述在卷,核與自訴人(見原審卷四第193-205頁、原審卷七第37-66頁)、證人廖O君(見原審卷六第137-161頁、原審卷八第101-104頁)、張O忠(見原審卷七第20-3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與假檢警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7-66頁)、自訴人之A01華南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7-73頁)、自訴人之永豐銀行存摺節印本(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順翊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9-81頁)、自訴人與被告林瑞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83-159頁)、自訴人與范榮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61-196頁)、借據(債務人:A01、債權人:許照堂)、借款合意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97-19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01-20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訴人匯款至張雅婕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林秉宏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張雅婕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8、24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53-275頁)、自訴人前述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自訴人與假檢警「黃立維」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原審卷一第299-354頁)、自訴人與假檢警「陳文忠」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原審卷一第355-357頁)、自訴人與被告林瑞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原審卷一第359-367頁)、自訴人與范榮富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原審卷一第369-37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照堂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33-261頁)、林秉宏申辦之華南銀行台幣、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63、36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73-378頁)、林秉宏申辦之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之區間交易資料查詢及申辦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63-179頁)、反詐騙宣導確認書、防詐騙聲明書、本票(見原審卷四第211、219、221頁)、華南銀行113年7月22日函(見原審卷六第355、356頁)、張O忠與范榮富(暱稱「葛經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29-34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林瑞翔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瑞翔就自訴人之借款過程參與程度深:

①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假冒之「黃立維」檢察官騙完我的錢後,於112年8月14日說要調查我名下的不動產,要求我以我名下房屋借款,並將借款之金額提供給他調查,他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土地代書,我說沒有,他就提供給我順翊公司電話,叫我撥打這個電話過去說要借款。我於112年8月14日撥打該電話,對方自稱是一位林先生(林瑞翔),我就跟他說我要以我名下房屋借款,於112年8月中旬林瑞翔約金主許照堂及他助理范榮富來我家看我房屋,許照堂看完我的房屋後就說我的房屋可貸款1千萬元,於112年8月25日我與順翊公司林瑞翔約在7-11超商湖美門市簽約(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我都是以電話向順翊公司林瑞翔連繫借款事宜,假冒之「黃立維」檢察官沒有出面參與我借款事宜,借款過程我都是透過與假冒之「黃立維」檢察官line告知進度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11號卷第34頁);於原審時證稱:是假檢察官給我被告林瑞翔的電話,被告林瑞翔沒有問我的還款計畫,他說要找金主,有叫我去申請戶籍謄本及自然人憑證,還有拍我家的每一層樓的每一間房間,包括廁所,全部都要拍,line給他。被告林瑞翔找的第二位金主就是許照堂,後來許照堂看完房子之後,被告林瑞翔打電話跟我說許照堂要借妳1千萬元,被告林瑞翔8月25日就約我去7-11虎美分店,叫我去簽借據、反詐騙宣導,被告林瑞翔叫我簽3張,及1張60萬元本票,他說代辦費1.5%,服務費6%,利息預扣1.33%,一個月13萬3,000元,三個月要預扣39萬9,000元,代書費是2萬6,500元,簽完之後,被告林瑞翔再打給我說要和莊杰約在臺南地政事務所,叫我要帶戶籍謄本、證件、印鑑章、身分證過去,叫我簽一些借據,莊杰就拿去辦,我也不知道裡面有簽到1張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還簽1張,反正叫我簽什麼我就簽。事後被告林瑞翔打電話跟我說會叫人(即張O忠)跟我約在仁德區華南銀行附近,我們就約在7-11那邊,叫我認本票拿現金75萬元給張O忠,之後我就回來;撥款後被告林瑞翔有與我聯繫,他跟我說今天許照堂會撥多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7、39-41、53頁),並有被告林瑞翔與自訴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得佐(見原審卷三第407-511頁)。可見被告林瑞翔有一再與自訴人聯繫整個借款過程之事實。

②證人張O忠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廖O君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葛經理(按:范榮富之網路上化名,此為范榮富所坦承,見原審卷七第36頁),我是中間人,我沒見過屋主(按:指被告),也都經過葛經理聯繫後面的金主,我都是把葛經理跟我講的跟廖O君講,廖O君再回我狀況到底什麼程度。我無法直接連絡到屋主,廖O君給我訊息,我就馬上回覆給葛經理;葛經理傳訊息詢問與屋主溝通如何,我回稱說「客人說他住院,等他出院再說」,這句話是廖O君告訴我關於屋主的訊息跟身體狀況,我憑以回覆;本案我向自訴人收10萬元的費用,代廖O君收65萬元費用,我是坐高鐵下去找屋主,再搭計程車去收,他們有先聯絡好,我到再跟屋主通電話,屋主已經在那邊,我是收現金,也是將現金轉交給廖O君,我不太清楚為何是收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25、27-28、30-32頁),足見自訴人借款過程均由廖O君代表屋主即自訴人一方,透過中間人張O忠,與代表金主之范榮富聯繫,且事後貸款成功,廖O君一方收取費用之方式竟非以安全、便捷、金流明確之匯款方式為之,而係要求自訴人給付高額現金、以此種無法查明金流且交付過程易遭覬覦、滋生爭議之方式為之,已有所異常。

③證人廖O君證稱:我與被告林瑞翔是配合房屋借貸關係,合作模式是他發案件給我,如果核貸成功撥款後,他會收取服務費,他會從他收取的服務費給我利潤;是我去找金主,我會報金主核貸條件給他,由他去告訴客人,看客人願不願意接受這項貸款,我一年與被告林瑞翔的順翊公司合作頻率算高,約1年合作3、40件;我在臺北、臺中都有認罪,筆錄上都寫很清楚,林瑞翔會提前告知我案件是有問題的案件,讓我區分是要給哪一位金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138頁、原審卷八第102頁)。由此足見被告林瑞翔可提前獲知欲承作之房貸案件是否係與詐欺案件有關之問題案件,則被告林瑞翔之所以能得知房貸係詐欺案件而來之訊息,明顯源自於詐欺集團所告知,故而被告林瑞翔確與詐欺集團有所合作,雙方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證人廖O君雖曾證稱:我們(按:指其與被告林瑞翔)有分兩個電話,分別是telegram跟line,有問題的就用telegram下去談,本案是用line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3-104 頁),然本案確屬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案件,本即為證人廖O君上述之「有問題案件」,因而證人廖O君此部分證稱:有問題之案件用telegram聯繫等語,是否全然如此、是否以line聯繫者定無問題一節,顯有疑問;參之廖O君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亦曾陳稱:被告林瑞翔交予廖O君估價之不動產貸款件均為詐欺件,由被告林瑞翔私下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廖O君聯絡並估價完畢後,再轉至通訊軟體line佯為正常件進行討論等情,有原審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0、47742、59543號、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起訴書中載明可查(見原審卷九第10-11頁),更顯證人廖O君此部分以通訊軟體區分問題案件之證述並非實在。況被告林瑞翔自承:「台中的有部分認罪」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4 頁),依此除益見被告林瑞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配合外,對照被告林瑞翔之辯護人辯護稱:林瑞翔另案認罪部分都是假投資案件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0頁),堪認被告林瑞翔對於以「投資」為名之假投資案件乃詐欺集團詐騙之案件有所認知,而本案自訴人恰以投資為名欲申請房貸,則被告林瑞翔依其與詐欺集團之配合模式、對詐欺集團以「投資」誘騙被害人之手法有所知悉之情形下,對於自訴人之申貸係「有問題」之案件顯難諉為不知,是以證人廖O君此部分關於有無問題之案件區分方式之證述,確有疑義,而為本院所不採。

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自訴人此次借款,悉由被告林瑞翔透過廖O君等人代找金主,其借款條件之形成、交易及撥款流程之進行、服務費用之計價及收取方式,均係由被告林瑞翔一方主導,自訴人雖為借款人,然並無實質決定權,而僅依被告林瑞翔指示行事,被告林瑞翔就自訴人借款過程參與之程度甚深。參以被告林瑞翔可事先自詐欺集團處獲知係詐騙案件,而自訴人確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與被告林瑞翔聯繫本件借款事宜等節觀之,被告林瑞翔實為整個借款過程之主要關鍵角色。又廖O君與被告林瑞翔配合甚密,被告林瑞翔對於有問題的案件會提前告知廖O君,讓其配合尋找金主一情,已據證人廖O君證述如前(見原審卷六第137-138頁),可見廖O君對於被告林瑞翔交下之代辦抵押貸款案件為詐騙案件一節知情且積極配合,是以廖O君於自訴人借款過程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被告林瑞翔承接詐欺集團繼續詐騙自訴人之犯意,透過知情之廖O君參與配合,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房地抵押貸得款項後,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中之帳戶,遂行詐騙自訴人財物之犯罪計畫,是以被告林瑞翔、廖O君與「黃立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自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⑶佐諸另案被害人4人(謝OO貞、王O澤、邱O涵、謝O麗;見原審卷一第375、381、389、395頁),以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0、47742、59543號、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6、27327號)所列其他16名被害人(見原審卷九第15-21、35-37頁),均係遭到詐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而向被告林瑞翔或順翊公司聯絡抵押貸款事宜者,有各該證人即被害人謝OO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21號卷第135-136、137-140、141-143頁)、王O澤(見原審卷七第357-359、361-365頁)、邱O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067618號卷第31-34、35-39頁)、謝O麗(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9號卷第157-163、245頁)等4人之證述、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5-33、35-40頁)。倘非被告林瑞翔與該等詐欺集團有一定之配合模式,豈有可能至少有20名被害人均被詐欺集團成員「恰巧」指定被告林瑞翔或所屬順翊公司代辦抵押貸款事宜;若該20名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則該詐欺集團一再指定被告林瑞翔或所屬順翊公司代辦,衡情詐欺集團耗費若干成本、冒著刑罰風險,如果隨意、多次指定同一代辦抵押貸款業者,該代辦業者極有可能發覺被害人遭到詐騙予以阻止,詐欺集團將會事跡敗露前功盡棄、損失將到手之鉅額詐騙所得,甚至遭到報警查緝、增加追訴風險,故而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此等風險,是以該詐欺集團至少20次指定被告林瑞翔或所屬順翊公司代辦抵押貸款事宜,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林瑞翔已形成一定之配合模式,被告林瑞翔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設若上開20名被害人非同一詐欺集團所詐騙,而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為之,則各該詐欺集團既均指定被告林瑞翔或所屬順翊公司代辦,益徵被告林瑞翔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代辦抵押貸款模式已成氣候,甚至口碑在外,故不同詐欺集團均指定由被告林瑞翔或所屬順翊公司代辦此種抵押貸款,則被告林瑞翔及其所屬順翊公司之運作方式如同坊間查獲之車手集團、水房集團等,乃自立於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外,而與之配合之個人或團體,由此更見被告林瑞翔與詐騙其等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而被告林瑞翔辯稱「我們是很久才遇到一件」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18頁)尤與上情相違,不足採信。

⑷被告林瑞翔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瑞翔於借款過程中多次確認自訴人借款目的並為反詐騙之宣導,且請自訴人於反詐騙宣導文件上簽名;被告林瑞翔之辯護人更辯護稱:被告林瑞翔確實有承作一般非詐欺案件之個案,何以未能以被告林瑞翔其他諸多正常貸款案件及諸多不起訴處分對被告林瑞翔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然被告林瑞翔係配合詐欺集團,以代辦房地抵押貸款之方式繼續詐騙被害人,已如前認定,則被告林瑞翔有承作其他正常貸款案件,對被告林瑞翔或詐欺集團而言,並無任何衝突。至被告林瑞翔縱使有向自訴人詢問借款目的、向自訴人為反詐騙宣導、提供反詐騙宣導文宣讓自訴人簽名,此等諸舉亦不妨礙被告林瑞翔配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計畫,蓋自訴人已先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查案方式詐騙,限於錯誤而言聽計從,故假檢警要求其配合辦理房地抵押貸款,自是乖乖辦理,斯時深陷詐術之自訴人對於外界提醒、阻止,未加以理會,未予以置理,乃事理之常,詐欺集團深諳此道,掌控自訴人,使自訴人完全不疑有他予以配合辦理抵押貸款,其間不論簽署多少文件,因自訴人已深陷詐術之中,無法及時警醒,當為詐欺集團及被告林瑞翔所得預見,被告林瑞翔與詐欺集團乃有恃無恐,故意設計反詐騙宣導一環,欲事後卸責之意圖至明,該等反詐騙文件簽署或宣導等不過形式,欲行降低自訴人戒心而已,設若自訴人確因被告林瑞翔表面提醒之舉而警醒,則被告林瑞翔將因提醒、阻詐有功,而不受質疑,是以被告林瑞翔上述詢問借款目的、為反詐騙宣導等行為不過係設立防火牆及斷點,防止事後追查時遭查獲,故謂被告林瑞翔此部分所為並不妨礙其遂行犯罪計畫;況被告林瑞翔代辦抵押貸款,在正常代辦案件中夾雜此種配合詐欺集團之代辦案件、或為反詐騙宣導,更讓人不易察覺有異,易於掩人耳目,是以被告林瑞翔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林瑞翔之認定,本院難以憑採。

⑸被告林瑞翔轉介自訴人以其名下不動產最終向金主許照堂貸得款項,已如前述。被告林瑞翔轉介自訴人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順利自金主許照堂取得貸款,使金主許照堂匯款至上述自訴人之A01華南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帳至被告林秉宏之華南帳戶,之後再轉匯殆盡,有前開自訴人之華南帳戶及被告林秉宏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則被告林瑞翔之舉已使此部分自訴人受騙而抵押不動產取得之款項,以匯入自訴人本身帳戶後,再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後提領之方式,將該犯罪所得去向予以掩飾及隱匿,堪認被告林瑞翔所為不僅是使詐欺集團獲取犯罪利益之手段,更有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堪認被告林瑞翔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⑹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上應屬精細,至少有實施詐術之人員「黃立維」及「陳文忠」、向自訴人收款之人、被告林瑞翔與知情配合之廖O君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林瑞翔參與之詐欺集團既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林瑞翔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瑞翔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林瑞翔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告林瑞翔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翔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4.被告林秉宏部分,經查:

⑴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秉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1-145 頁),並有同上述㈡、3.⑴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林秉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依被告林秉宏提出與「楊正國」及「遠東-楊襄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87-335頁),固可見被告林秉宏有詢問貸款之情事,然未見對方有要用以製作金流之表示,已難逕認被告林秉宏之辯解屬實。其次,被告林秉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提供其之華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是要用金流,而於警詢時則稱「給他審核,是否符合資格」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第5頁),究竟是否確要用以製作金流,亦非無疑。

②再按,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以被告林秉宏與「楊正國」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林秉宏表示「跟你請教一張名片」,「楊正國」稱「我們有可以辦現場,所以就沒有另外準備名片喔」,被告林秉宏稱「你們公司也沒名字?」,「楊正國」稱「有,華融」,被告林秉宏表示「完整的名字嗎」,「楊正國」稱「華融數位金融」,被告林秉宏表示「估狗(按:指google搜尋引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5、249頁),可見被告林秉宏已由「楊正國」不願提供名片、無法於網路搜尋到「華融數位金融」等不合常情之事,察覺其中有異,竟因「當下處境很缺錢」、「剛好跳票,有負債,急著要借錢」(見原審卷四第462頁、本院卷二第108頁之被告林秉宏陳述),即僥倖地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徵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③被告林秉宏否認有犯罪故意,遑論有正犯之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乃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卷內就被告林秉宏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林秉宏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林秉宏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林秉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林秉宏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林秉宏固有提供其華南帳戶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且被告林秉宏自始僅與所謂「楊正國」聯繫,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秉宏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林秉宏之原則,被告林秉宏本案犯行尚非屬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秉宏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瑞翔、林秉宏行為後,分別有下列法律變更情形應予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林瑞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於第1項增訂第三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本案被告林瑞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不符合上述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修正前後之第44條第1項之罪,然已符合上述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構成該條例修正前後之第43條前段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②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該條例第47條為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適用。茲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本案被告林瑞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林瑞翔、林秉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林瑞翔、林秉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分別該當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林瑞翔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瑞翔較為有利。被告林秉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秉宏較為有利。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然被告林瑞翔、林秉宏自始否認犯行,不問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不適用。

③被告林瑞翔所為一般洗錢、被告林秉宏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林瑞翔、林秉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否認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林瑞翔實際上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林瑞翔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林瑞翔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林秉宏實際上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林秉宏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林瑞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林瑞翔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林瑞翔部分

⑴核被告林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林瑞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林瑞翔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與自訴人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涉犯洗錢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2頁),尚無礙於被告林瑞翔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⑵被告林瑞翔及知情配合之廖O君、與「黃立維」、「陳文忠」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秉宏部分

⑴被告林秉宏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其對於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林秉宏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林秉宏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均如前認定。故核被告林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秉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二者(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自訴法條;又被告林秉宏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八第293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均無礙於被告林秉宏防禦權之行使。

⑵被告林秉宏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瑞翔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瑞翔雖曾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林瑞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然自訴人未就被告林瑞翔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自訴人認為被告林瑞翔並無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不能逕依職權調查累犯相關證據,並予加重其刑,否則即屬取證不當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惟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林瑞翔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2.被告林秉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林瑞翔、林秉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被告林瑞翔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情形規定之適用;被告林秉宏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林瑞翔、林秉宏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瑞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秉宏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均造成嚴重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林秉宏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刑,而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更已降低,且被告林瑞翔配合詐欺集團媒介本案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使已遭詐騙之自訴人再次受騙,財產損失甚鉅,而被告林秉宏提供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保有詐騙之鉅額所得及隱匿、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均嚴重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其等所為分別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重要環節之一、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重要助益,綜觀被告林瑞翔、林秉宏2人犯罪當時情狀,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林瑞翔、林秉宏2人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秉宏部分;至於該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瑞翔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自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秉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秉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其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林秉宏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莊杰、張雅婕部分)

㈠自訴意旨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因而認為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莊杰、張雅婕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不動產詐欺之犯罪模式為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先透過假檢警詐欺手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存款及其銀行帳戶之網銀密碼,並與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林瑞翔聯繫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與金主即被告許照堂借款,待被告許照堂將借款1千萬元匯至自訴人帳戶後,掌握自訴人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圑成員即得再轉匯至詐欺集圑所掌控之被告林秉宏人頭帳戶,進而詐欺取得相當於不動產價值之金錢,即既要「騙錢」又要「騙房」之詐騙手法。

2.原本掌握自訴人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圑,至多僅能騙取自訴人銀行帳戶中之存款,然為騙取自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許照堂表面上看似合法之金主放貸行為,實質上係將自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變現、轉化為自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而使詐騙集團得僅透過操作自訴人網銀匯款,成功取得相當於自訴人名下不動產價值之財產。其中被告范榮富作為金主即被告許照堂之助理,代理被告許照堂聯繫仲介張O忠;被告許照堂則於設定抵押權後即交付金錢予仲介張O忠,顯係詐騙集圍成員尋得介紹之仲介後,仲介再尋得被告范榮富、金主即被告許照堂當詐騙集團,係請仲介為其等分擔取得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范榮富、金主即被告許照堂受仲介牽線,明知自訴人並非實際要投資,亦未對之為KYC之審查,即逕予出借鉅款,其等縱非直接故意亦至少有參與詐騙之未必故意,更何況被告許照堂亦交付金錢予張O忠,亦足見被告許照堂已參與整個詐騙之構成要件且有犯意之聯絡。

3.被告莊杰自稱從事代書業務多年,則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業已於111年3月7日將警政署警署刑防字第11100009252號函(主旨:防範高齡者遭詐辦理不動產異動業務)轉知所屬各縣市之會員公會,並公布於全國聯合會網站,廣為公告周知(見原審卷六第357頁),是被告莊杰應就現今詐欺集圑慣常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高齡者,並誘騙高齡者前往地政機關、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致使被害人除被騙高額款項,還須負擔後續民間借貸之高額利息,事後承辦之地政士亦可能被以共犯究辦之情有所認知,但仍為賺取代書費26,500元而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以完成不動產借貸流程,而使被告林瑞翔、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莊杰主觀上應具有縱將使不詳詐欺集團得繼續實施詐欺等不法行為而得從中獲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莊杰雖均非直接對自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顯係整體對自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形式上雖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詐術行為,惟其等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5.被告張雅婕提出其與「賴雪莉」之臉書私訊截圖、「周世昌」之line對話截圖,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張雅婕透過line與「周世昌」聯繫,並未見過「周世昌」,亦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查看實際營運狀況,僅需提供履歷表即能獲得公司之職位;且係在家辦公,每日僅需在考勤卡上自行勾選「上班」、「下班」並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周世昌」即完成打卡,顯與一般社會常態不符。另被告張雅婕固辯稱其於112年9月11日至9月26日止,依詐騙集圑之指示為訪查店面出租資料,至9月27日詐騙集圑以需支付款項與裝潢廠商之名目,指示被告張雅婕提款後交與自稱裝潢業務之人等語。若被告張雅婕所陳為真,則「周世昌」直接透過轉匯款項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廠商之帳戶內,廠商即能立刻收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安全且有憑據,何須向被告張雅婕借用系爭帳戶,再特地面交現金?況被告張雅婕明知該公司並無承租任何店面或辦公室,且其僅為會計助理一職,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設計裝潢契約。再者,被告張雅婕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須交款予他人,於交款予對方時,應請取款人提供單據確認收款,以避免日後款項不明或不符時,無證據得以取信公司。惟被告張雅婕僅憑「周世昌」之口頭指示即前往指定處所交款,且與收款之對方不僅互不認識,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證件予被告張雅婕,自殊難想像被告張雅婕對「周世昌」命其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依今日金融法規及商業習慣,一般公司或商號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公司並無特別借用員工帳户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士,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暸解其確切用途及合理性後,始能提供。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士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復要求將該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人士,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係欲利用該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以遂行洗錢目的。查被告張雅婕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並非智識淺薄、不諳世事,且被告張雅婕提供員工人事資料表上記載曾從事超商店員、烘焙坊店員之工作經驗,可知被告張雅婕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基本生活常識均應知悉甚詳。基上各情,被告張雅婕當可預見其交付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周世昌」指示被告張雅婕提款並交款與他人,係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然被告張雅婕仍為取得報酬,依「周世昌」指示提款、交付現金,顯見被告張雅婕純係考量自身需求遂全然聽信「周世昌」所言為之。職此,被告張雅婕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周世昌」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其指示提款、交款,顯見被告張雅婕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晝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交款予他人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賴雪莉」、「周世昌」、面交取款之人共同為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范榮富、許照堂部分

1.自訴意旨認被告范榮富、許照堂均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上述㈡、3.⑴之證據所證明被告范榮富有介紹金主即被告許照堂以自訴人之房地抵押貸款,貸得1千萬元,被告許照堂撥款入自訴人之華南帳戶後旋遭轉帳入被告林秉宏之華南帳戶內,不久即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及被告范榮富、許照堂於借款過程中未曾詢問自訴人之還款、繳息能力即行借款,顯與一般借款注重還款能力之常情有異為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范榮富、許照堂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范榮富辯稱:對方說的都不是事實,因為從頭到尾我就只認識張O忠,我們討論的就是正常借貸過程,在這個過程,我根本還沒有接觸到自訴人,我認為她就是一個要借錢的人,後續我也是安排金主許照堂親自去跟對方洽談。我方再三一直強調防詐騙聲明,也有問她借款要做什麼,是自訴人一直有跟假檢警在通話,所以我方講的事情其實都被自訴人轉達給詐欺集團的人,詐欺集團當然會教她要怎麼應付我們、怎麼應付銀行行員、怎麼應付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要怎麼回答我們所問的問題,整件事情並不是由我們在操控,我們真的就是很單純在做借貸的事情等語。被告范榮富之辯護人辯護(含被告范榮富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榮富在本案只是在接到張O忠當時的介紹之後,把這個訊息轉知給被告許照堂,關於貸款標的物評估或是銀行貸款辦理,他完全沒有去介入,是否要借貸、如何評估,都是被告許照堂個人的評估,與被告范榮富無關。至於原判決所舉數件被告范榮富曾經檢察官偵查之案件,用以推論被告范榮富應該知情,然該等案件係被告范榮富擔任金主時所涉嫌的案件,與本案是單純轉介,在客觀行為已完全不同,況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顯示被告范榮富並非如自訴人所指跟詐欺集團有任何的勾結,因此原判決認定被告范榮富有幫助詐欺犯行,是很大的誤解。甚且被告范榮富在和自訴人接觸的過程中,不斷提醒,關心自訴人要提防詐騙,妥善運用資金,顯見被告范榮富並沒有要容任自訴人遭到詐騙的行為結果發生的意欲,原判決認為被告范榮富有不確定故意,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等語。被告許照堂辯稱:我當天南下看屋時,有先就自訴人房地價值向房屋仲介訪價,仲介把附近的成交紀錄說出來,大概1,500萬元,之後我聯繫張O忠問你們是不是要一起來看房子,但我到的時候,他們還沒到,我就直接敲門,由自訴人來迎接我進去,我第一句話就問說妳是不是要用房子來借貸,她說是,我問說妳要借貸的理由是什麼,她說要投資股票,當下她為什麼不跟我說是檢察官、還是警察叫她來借款的,如果當下她跟我講、或她不開門、不讓我進去看,我就回頭,但她講的過程表現自然、談笑風生,我沒有辦法去做其他的認證,所有的事實都是她跟我說的,我也依照她說的事實來做後續放貸而已等語。被告許照堂之辯護人辯護(含被告許照堂之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而言,被告許照堂的角色只是一個不知情的民間借貸金主,除原先就認識的被告范榮富及莊杰外,並沒有與其他被告聯繫過,也沒有任何證據或是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許照堂有與本案的詐欺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許照堂在本案確實把1,000萬元匯出去,並沒有任何款項或者犯罪所得回流至被告許照堂名下,更顯見被告許照堂其實並沒有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許照堂當天堅持親自開車到自訴人的房地現場去看房,甚至在現場不管是借款目的或是自訴人的狀況,被告許照堂都有詢問自訴人,甚至於看房之後也有查調自訴人的綜合信用報告,確認自訴人確實是有繳息以及一定程度的信用能力,才借款予自訴人;況且本件借款是屬於一年之短期借貸,甚至在借款之初就有預先收取利息,加上自訴人提供的擔保品價值足夠擔保,對當時的被告許照堂來講,只要自訴人沒有繳息,他是可以很快的去實現他的債權,綜合以上的過程來講,被告許照堂在借款當下是有充分考量自訴人的擔保品以及評估債權能否實現,才實際進行這個撥款動作,由此可以佐證被告許照堂當時真的沒有參與犯罪或是預見到自訴人有受到詐騙的情況,原判決一直糾結於被告許照堂是否有去斟酌自訴人的繳息能力,容有誤會。最後再考量當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已多次宣導,甚至於自訴人在被詐騙過程中也有經歷過很多銀行、或政府單位,都有很多可以查證的機會,因此不能因自訴人有一定程度的疏忽,就回推到金主許照堂身上,而把自訴人自己的責任透過司法程序把它外部化,讓同樣也是被騙、甚至付出上千萬元代價的合法民間貸款人作替罪羔羊,故而被告許照堂並無詐欺、加重詐欺或是幫助詐欺、洗錢或是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3.經查:

⑴自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范榮富、許照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定其等有此部分之犯行。

⑵本件自訴人欲以房地抵押貸款之訊息及需求,係張O忠轉介予line暱稱「葛經理」之被告范榮富,此情為證人張O忠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七第22、26、31頁),並有張O忠與暱稱「葛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據證人張O忠證稱:那時候廖O君介紹這案子給我,當時選擇介紹這件給葛經理,因為我本來案件就不多,剛好廖O君介紹給我,我想說就介紹出去,看有無人要作;(問:廖O君介紹本件給你時,有無指定要去找哪幾位金主?)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29頁)。參以本件自訴人抵押貸款案,原先由被告林瑞翔一方介紹大揚代書事務所承作,因大揚代書事務所不願承作,方改由被告許照堂予以抵押貸款,此為自訴人證述如前,是以被告范榮富、許照堂並非唯一接收到有此抵押貸款訊息之人,亦非首先被考慮或徵詢之金主一方,本案之所以轉介至被告范榮富處,並非詐欺集團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瑞翔、廖O君所指定,乃純由張O忠自行向有業務往來之業者即被告范榮富詢問,被告范榮富因而尋得金主即被告許照堂有意貸放,準此,顯難認被告范榮富、許照堂係詐欺集團所找配合放貸之金主一方。

⑷自訴人證稱:看屋當天被告許照堂有到,他先進來錄影、錄音,問我一些問題,要借款投資股票,問我買哪一家,我說日月光、廣達電,許照堂說我怎麼沒有向銀行借款,我說年紀這麼大可以借嗎,他說這樣也對,看完之後就下來樓下,沒多久被告范榮富也有來,被告范榮富說是被告許照堂助理,還有廖O君、張O忠,4個人到我家;被告許照堂那時候問我說日月光、廣達電不是股票很好,我說你不要問,我不好意思說,我是這樣跟被告許照堂回答,其他什麼話我都沒說。因為我要怎麼回答,我又沒玩股票。我有跟「黃立維」說金主借1,000萬元,他說看能借多少就借多少,我問「黃立維」期限要借多久,「黃立維」要我跟他說借1年,「黃立維」說到時候那個錢法院公證完之後,自然會把1,000篇元還給被告許照堂跟代書,「黃立維」是這樣跟我講,他還line給我1張台北地院說他監管我1,000萬元,我都信他的話。(問:妳没向金主提說妳被詐欺,是為什麼?)我能講嗎?因為假檢察官說不能講,因為要被監管,說偵查不公開,監管之後他錢自然會還給金主,他會發公文說我是配合調查,會把錢還給金主,我就這樣相信他。(問:妳是相信「黃立維」假檢察官的說法,不是真的要向被告許照堂借款?)我根本不缺錢,為什麼要向他借錢,我的135萬元都叫車手分3天來跟我拿走。(問:被告范榮富有問妳說錢妳借了以後,有無任何人要妳來借款,妳說没有?)我可以說嗎,都叫我不要講了。(問:被告范榮富還有問妳錢借了以後,是真的妳自己要使用的嗎?妳說絕對是,沒有任何人,是妳自己用的?)我當然要這樣跟你(按:指被告范榮富)說,假檢察官叫我不能說,我當然要說對,没有別人要用,我不知道被詐騙,當然要照他教我的,跟你們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8-39、50、55、59-60、62-64頁),且被告許照堂於看屋現場與自訴人之對話亦顯示被告許照堂有詢問借款目的,而自訴人確實以「投資股票失利」為由,當被告許照堂問及「股票前陣子不是不錯嘛?」、「你是買哪一支被賠到?」,自訴人答稱「買日月光跟廣達電」,之後被告許照堂亦曾詢問自訴人「那你怎麼不去銀行借?」,自訴人答稱「我這麼多歲了有辦法借嘛?」,被告許照堂隨即表示「60多歲了?」、「60多歲了,要借,這就要看...」、「這就要看銀行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6-428頁),顯見自訴人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訛詐,誤信不得將實際借款緣由對外張揚,甚於辦理貸款過程中,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願意貸款之金主一方即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謊稱貸款原因為投資股票失利等,而刻意隱瞞實際借款原因,況被告許照堂亦有詢問自訴人何以不找銀行貸款,據自訴人表明因為年齡關係恐銀行不願借貸,則被告許照堂對於自訴人因慮及銀行可能不願放貸,轉而找民間借貸,以解決投資股票失利之借款目的不疑有他,並未悖於事理。是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辯稱其等與自訴人接觸過程中,無從知悉或可預見自訴人係遭詐騙始會同意抵押貸款等語,應非無憑。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范榮富、許照堂知悉自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誠難認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與詐騙自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金融機構決定放貸與否,除擔保物價值外,或有考量申貸者或保證人之信用、財力狀況及還款繳息能力,然一般民間貸款業者對於能提出足額或超額擔保物價值之申貸者,因借款及利息債權可受有一定清償保障,故就申貸者有無保證人、或其等之信用、財力狀況、還款繳息能力即非重要考量之點。又不論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借貸業者,除考量上述諸因素以評估借款及利息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外,對於借款之原因、目的、用途,本非放貸者所需過問、或可得干涉,且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實難認放貸者就此負有何等查證義務。衡以自訴人確係以其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足額甚至超額擔保,並親自出面透過被告范榮富向被告許照堂商借款項,所提供之文書、證件資料亦無虛偽假冒之情形,本案貸款流程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不論自訴人之借款緣由究竟為何,本非他人所得過問,況自訴人受到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訛詐,誤信不得將實際借款緣由對外張揚,甚於辦理貸款過程中,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謊稱貸款原因為投資股票失利,而刻意對承接貸款案之被告范榮富、許照堂隱瞞實際借款原因,縱然自訴人實際上並未有資金缺口需填補之情,亦無從憑此率而推論被告范榮富、許照堂必然對自訴人借款有疑,而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到詐欺。此外,自訴人抵押名下不動產確實獲得被告許照堂提供之1,000萬元貸款,被告許照堂並已全數撥款入自訴人華南帳戶,此情如前認定,茲因卷內並無事證得以證明上開匯款事後回流至被告范榮富、或被告許照堂、或其等所得掌握之處,或被告范榮富、許照堂2人另獲得其他報酬,則被告許照堂為實際已支出1,000萬元款項之金主,被告范榮富亦係代表金主一方,且其等金主一方除因預收3個月利息而取得現金39萬9,000元外,分文未得,其等倘知悉自訴人為已遭詐欺集團詐取一空之被害人而執意貸借款項,恐面臨自訴人無力清償之窘境,縱可就自訴人抵押之足額或超額不動產取償,然尚需經繁瑣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甚有實際上清償不足之虞(例如拍定價格尚不足原初估之市價),是以其等除上開預收之利息費用外,尚有約數百萬元之債權未獲實現、甚至可能落空,乃財產損失最鉅之一方,其等豈有意願承擔此一風險及虧損,純由詐欺集團獲得高額利益。準此,被告范榮富、許照堂是否有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顯足堪疑。故而,被告范榮富、許照堂因自訴人聽信詐欺集團話術而未將貸款原因據實以告,致無法清楚辨識自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以致對詐欺集團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自訴人之借款說詞,而交付貸款,於經驗法則上不無可能。

⑹被告范榮富、許照堂承作之其他不動產抵押借款案件,雖另有數名借款人(被告范榮富部分有謝秀琴、林素禎、賴嘉穗、王黃侑鳳、葉雪芬等5人;被告許照堂部分有賴嘉穗、王黃侑鳳等2人)均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因認被告范榮富、許照堂對於自訴人借款有認知或可預見此個案(即自訴人)可能係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之被害人。然上開轉介借款案予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者,其中謝秀琴部分係案外人邱富基(有證人謝秀琴之警詢陳述可據,見原審卷七第405頁),林素禎部分為案外人吳珮綾(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9、473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賴嘉穗部分為案外人林里祐(見原審卷六第197頁被告范榮富之供述及本院卷一第113頁之名片),王黃侑鳳部分為案外人李念強(見原審卷六第172頁之證人王黃侑鳳證述)、葉雪芬部分為華晨佐(見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范榮富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卷一第111頁之名片),與本案之轉介者張O忠並不相同,且被告范榮富供稱與被告許照堂配合從事民間貸放業務已2、3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9頁),2、3年間承作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中夾雜零星件數之申貸者為詐欺集團被害人,此情尚非明顯可疑與詐欺集團已有一定之配合,因此能否據此比附援引進而推論被告范榮富、許照堂就本案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一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無疑問。況張O忠就本案自訴人抵押貸款之轉介,已經檢察官以並無事證足資佐證張O忠主觀上明確知悉該同案被告廖O君所媒介之自訴人為遭詐欺之被害人,亦無張O忠與該同案被告廖O君及林瑞翔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客觀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0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九第221-225頁),是以張O忠既不知情,則其轉介本案予被告范榮富、許照堂承作,被告范榮富、許照堂焉能認知或可預見自訴人係詐騙案件之被害人,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辯稱並不知情等語,並非不足採信,自訴人徒以他案比附,乃臆測之詞,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范榮富、許照堂主觀上應無貸與自訴人,而認知或可預見係實施或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或縱他人利用此件貸款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莊杰部分

2.訊據被告莊杰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自訴人遭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及其陪同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1千萬元之設定登記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與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認識5、6年了,寫了上百件案件,也都很小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9頁)。被告莊杰之辯護人辯護稱:地政士111年之公告雖有宣導防詐騙,但公告內容只是在提醒地政士會員在辦理過程中,如果有發現異常狀況請協助報警,完全沒有課予地政士必須要阻止任何詐騙發生之義務,被告莊杰在受到金主(即被告許照堂)委託辦理本案設定過程中,已經有詢問自訴人借款用途,也已經做了防詐宣導,因此寫了3份相關聲明書,包括聲明同意書、防詐騙聲明書,已經做到相關地政士該做的宣導,只是當時自訴人太過相信假檢警,因而不斷對被告莊杰欺騙借款用途,說只是為了買股票這些正常用途,且表示不會被詐騙,而簽了上開文件。雖自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說不知道簽了什麼東西,他叫我簽我就簽,根本沒有看,但此與事實不符,因為前開聲明書上並不是簡單的只有一個隨便的簽名,而是在前中後3段通通都有簽名、蓋章,況自訴人也說她簽過什麼文件,她都有拍照存證,而且是被告莊杰叫她要拍照存證的,所以自訴人其實很明白知道被告莊杰在對她做什麼樣的宣導,以及她自己也願意接受,認為她沒有被詐騙,而堅持要作借款及辦理設定的行為,因此被告莊杰當然認為這個案件沒有問題,才會繼續幫自訴人把這個案件完成。甚至自訴人在原審時也曾提到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地政機關人員審查時,地政人員有要求被告莊杰離開,單獨與自訴人談,確定自訴人有辦理不動產設定真意後,才幫自訴人辦理登記,從上述種種可以看出被告莊杰有做相關防詐宣導,也有盡代書應盡義務,只是自訴人也許是為了配合假檢警,才不斷欺騙,以致被告莊杰認為這個案件沒有問題。且被告莊杰手機內之對話訊息可看出他單純就是受委託南下辦理抵押權案件,完全沒有討論到其他任何事情,顯見被告莊杰就是單純受委託去辦理代書事務,根本沒有跟任何詐欺集團有任何往來,也無法產生任何合理懷疑本案有問題。再者被告莊杰就本案之收費也是正常的代書費用,不足以推論被告莊杰是詐欺集團的共犯或幫助犯等語。

3.經查:

⑴上開不爭執事實為被告莊杰自承在卷,並有上述㈡、3.⑴之證據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莊杰應為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之承辦地政士之助理員(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併予敘明。

⑵然而,遍查卷內事證,除被告莊杰有陪同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1千萬元設定登記之事實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杰就其他部分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難逕認被告莊杰就其他部分之事實有何犯行。

⑶檢視被告莊杰與同案被告許照堂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被告莊杰於112 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0日將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傳送予被告許照堂,均未見有何涉及詐騙之情事,已難逕認被告莊杰就此部分之事實有加重詐欺之犯行。

⑷被告莊杰自承陪同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用為26,500元(見原審卷八第298頁),較諸證人蔡O雯證稱粗估代書費用(含規費)大概2萬元上下(見原審卷七第154頁),並無高於行情甚多(姑不論出差遠近),顯無特殊異常收費之處,也難推認被告莊杰就此部分之事實有加重詐欺之犯行。

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7月22日雖函覆該會有於111年3月7日轉知各縣市之會員公會關於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3日函(主旨:請協助轉知會員共同防範高齡者遭詐辦理不動產異動業務),並公布於該會網站(見原審卷六第357-371頁),被告莊杰亦表示地政事務所有宣導(見原審卷八第324頁)。但比對被告莊杰陳稱:這個案件最開始是范榮富找我,他跟我說8月28日那天有沒有空去臺南寫一個案件,我跟他說我有空,時間就由范榮富去做安排;8月28日那天我自己一人開車下去,只有跟自訴人見到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8、409頁)。自訴人則證稱:莊杰是范榮富引薦,「他沒有問我借款目的、還款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40頁)。被告莊杰為地政士助理員,未全依上開函文防範詐騙,雖有疏忽,但尚無其他證據得佐其可預見自訴人可能是遭到詐騙而要辦理抵押貸款之個案,是難以此認定被告莊杰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被告張雅婕部分

1.自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雅婕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上述㈡、3.⑴之證據及自訴人於112年9月28日依「黃立維」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張雅婕之郵局帳戶乙情作為論斷之依據。

2.訊據被告張雅婕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自訴人遭line暱稱「黃立維」、「陳文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及自訴人於112年9月28日依「黃立維」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張雅婕之郵局帳戶,被告張雅婕提領該15萬元後交付他人之事實固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48頁、原審卷八第295-297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我以為那個錢是因為工作的關係,他說那個是要給廠商的 貨款,所以錢才進來,後來他們有派人來找我,跟我見面 收。我與本案其他被告以前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4頁、本院卷二第99-100頁)。被告張雅婕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所有事實及人物均與被告張雅婕完全無關,被告張雅婕與其他共同被告當然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張雅婕與本案唯一相關部分即是自訴人曾經匯1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至於自訴人為何匯款至被告張雅婕之郵局帳戶,蓋因當時被告張雅婕才20歲,剛剛搬到臺南,為了要找一個正式工作而上網尋找,因此遭到利用,遭對方公司假意要求其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被告張雅婕不疑有他,然被告張雅婕僅提供帳戶,並未將密碼或提款卡交予公司,而被告張雅婕之前工作經驗僅有大學時期之一些打工經驗,未曾擔任過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式職員、甚至助理工作也完全沒有過,因此當公司指示被告張雅婕做什麼,她就依公司指示去做。且被告張雅婕並不是今天提供帳戶,隔天馬上開始幫公司提款,而是被告張雅婕足足先工作16日,每日均依照公司約定在線上作上下班打卡,甚至公司每日交代她去辦事,被告張雅婕是花自己的錢、花自己的時間去買公司需要的文具、製作報告,每日並向上司回報今天做了什麼,如此工作整整16日,直到最後一日,公司才向被告張雅婕表示今天需要幫公司提領款項給廠商,被告張雅婕才傻傻的被詐欺集團騙去提款面交給約定之人。因此被告張雅婕並無所謂要幫助他人從事詐騙之意。本案很顯然就是被告張雅婕被騙提供帳戶而遭到利用,以被告張雅婕當時年紀與幾乎無社會經驗來看,顯然無法辨別會牽涉到詐欺集團,因此根本無法預知有此種風險,故應為被告張雅婕無罪之諭知等語。

3.經查:

⑴上開不爭執事實為被告張雅婕自承在卷,並有同上述㈡、3.⑴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而,遍查卷內事證,除自訴人於112年9月28日依「黃立維」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張雅婕之郵局帳戶,被告張雅婕提領該15萬元後交付他人之事實外,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張雅婕就其他部分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張雅婕於112年9月8日與「賴雪莉」、「周世昌經理」聯絡時,自訴人或已完成交付遭詐騙之款項、或已完成匯出遭詐騙之款項,自難逕認被告張雅婕就其他部分之事實有加重詐欺之犯行。

⑶被告張雅婕雖有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後交付他人乙情,然檢視被告張雅婕提出之臉書截圖、與「賴雪莉」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與「周世昌經理」(沒有其他成員)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五第57-87頁、卷七第285-340頁),臉書暱稱「賴雪莉」之人確有刊登誠徵會計助理、倉儲助理之徵人訊息,被告張雅婕則有詢問想應徵會計助理,「賴雪莉」請其加入經理的line「jimmy71530」;之後,經理先請被告張雅婕填寫員工人事資料表,並發給錄取通知、規章制度,後續對話內容中被告張雅婕除有詢問「勞健保通常都是啥時去投」(見原審卷五第64頁)外,亦有搜羅多筆店面出租資料(見原審卷五第66頁),兩人復有購買文具相關對話(見原審卷五第74頁);另被告張雅婕於112年9月13日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周世昌經理」則於112年9月28日要求被告張雅婕「6萬、6萬、3萬這樣領」,被告張雅婕嗣將提領其郵局帳戶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交易明細表拍照上傳(見元審卷五第64、85頁),核其對話經過及內容,與一般公司行號徵人訊息、交辦工作並無差異,足徵被告張雅婕辯稱是找工作被騙等語應堪採信,顯難逕認被告張雅婕就此部分之事實有加重詐欺之故意。

㈦綜據上述,自訴人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所訛詐,透過張O忠、被告范榮富向被告許照堂申辦貸款,並由被告莊杰代為協助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然自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刻意隱瞞實際借款緣由,是以無從排除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莊杰等3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又本案申貸流程難認有何異常之處,且借款緣由本屬多端,亦無從遽認被告范榮富、許照堂及莊杰等3人知悉或可預見自訴人確係遭到詐欺;又自訴意旨指述被告張雅婕同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訴意旨率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論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莊杰及張雅婕等4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尚未善盡舉證責任,依現存卷內事證,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莊杰及張雅婕等4人之事實認定,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等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自應為被告范榮富、許照堂、莊杰及張雅婕等4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說明(即被告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部分)

1.撤銷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瑞翔、范榮富、許照堂3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林瑞翔另犯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而予以漏論,尚有未洽。被告林瑞翔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瑞翔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已如前述)。

⑵被告范榮富、許照堂應為無罪諭知,原審遽為部分有罪之認定(有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疏誤。自訴人以被告范榮富、許照堂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范榮富、許照堂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榮富、許照堂部分(含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范榮富、許照堂2人無罪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瑞翔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開居間媒合借款之角色,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致詐欺集團再次詐得自訴人以不動產抵押所貸得之鉅額款項,再轉匯一空,以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嚴重侵害自訴人財產法益,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林瑞翔自始否認犯行(按:此雖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復未與自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或獲致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林瑞翔之居間媒介乃本案犯罪計畫重要環節之一,屬關鍵角色,並非邊緣或底層之成員,惡性自非輕微,及其素行(詳本院卷一第229-2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公司停業中,已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16歲(就讀高一)、3歲之未成年子女,由其自行照顧,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瑞翔此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另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3.沒收說明

⑴犯罪所得被告林瑞翔就其報酬陳稱:廖O君拿回來給我只有60萬元,我會退總金額的1至3%給廖O君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98頁);廖O君則證稱:我6%給林瑞翔,他把該給我的1%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7頁)。可見被告林瑞翔之本案報酬為50萬元(5%×1千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洗錢標的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林瑞翔負責媒介設定不動產抵押貸款等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已如前述,則所得贓款(即貸得之款項)即為被告林瑞翔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因被告林瑞翔僅負責媒合借貸,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瑞翔就自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上述所掩飾、隱匿去向之全部詐欺所得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補充事項被告林瑞翔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林瑞翔與共犯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已達500萬元以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取財物達100萬元以上、達500萬元以上之特殊詐欺取財罪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利於被告林瑞翔,被告林瑞翔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因被告林瑞翔就本件詐欺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則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述各情雖未及說明,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理由(即被告林秉宏、莊杰、張雅婕部分)

1.被告林秉宏部分

⑴前述被告林秉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秉宏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秉宏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秉宏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所述,故而原判決對被告林秉宏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⑵原審另以被告林秉宏上開犯罪事實爛二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宏並無曾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有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花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八第32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角色,暨其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林秉宏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⑶自訴人上訴意旨雖另略以:縱認被告林秉宏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因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林秉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完全不知悔罪,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且迄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自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應再加重被告林秉宏之刑度等語。惟被告林秉宏所為錦足認定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秉宏所為犯行,已審酌上揭各種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至自訴人上訴理由認被告林秉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佳部分,容係將被告林秉宏之訴訟辯護權,誤解為其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尚非可採;又自訴人上揭其餘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本院綜為考量前揭與本案科刑有關之事由,認原判決就被告林秉宏所為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被告林秉宏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之危害嚴重程度及犯罪情節,然終非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惡性稍減,因此於依幫助犯減刑規定後所劃定之量刑框架內予以量刑,尚非極低度刑,實難謂有何過輕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以被告林秉宏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詳後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是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故而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係幫助犯有所違誤及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及被告林秉宏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⑷沒收說明

①被告林秉宏供稱未因提供帳戶收受對價、或獲得報酬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25041號警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秉宏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尚難認定定被告林秉宏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②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匯入被告林秉宏華南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如前所述,然該等款項匯入被告林秉宏之上開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一空,未據查獲扣案,而被告林秉宏為幫助犯,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莊杰、張雅婕部分自訴人認被告莊杰、張雅婕涉犯前述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杰、張雅婕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業如前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莊杰、張雅婕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其等被訴之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被告莊杰、張雅婕此部分無罪,尚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子女利益考量(被告林瑞翔部分)

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林瑞翔育有2名分別為16歲就讀高中一年級及3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原審判決雖未及考量其有上述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然實因被告林瑞翔於原審時未曾表示上情(見原審卷八第325頁),且被告林瑞翔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八第325-326頁),於科刑辯論時則為無罪答辯,未就有未成年子女部分為主張(見原審卷八第330頁),而前述有關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應未明顯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構成判決撤銷理由之一。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林瑞翔之該2名子女,或為就學年齡、或實屬年幼,使其等表意或將造成其等就學或生活困擾,故本院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考量前情,且被告已表明係自行照顧該2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可認該等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林瑞翔已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林瑞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並未表示欲提出有關未成年子女利益部分之證據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林瑞翔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林瑞翔)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2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照顧、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七、移送併案審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037號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0343號案件分別開始偵查,上開2案既與本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且檢察官係因偵查終結前知有本件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故就無罪部分爰不另退回復行偵辦,附為敘明。

八、被告莊杰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因疾病不能到庭,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被告莊杰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莊杰因身體不適而就醫,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之審判筆錄記載),事後並提出被告莊杰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419頁)。然本件經本院審認結果認就被告莊杰部分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者」,爰不待被告莊杰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A01提起自訴及上訴,檢察官檢察官吳宗穎、白覲毓移送併辦。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一、被告林瑞翔、林秉宏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二、被告范榮富、許照堂部分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三、被告莊杰、張雅婕部分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⑶被告范榮富尋得被告許照堂有意承作本件抵押貸款,向張O忠表達意願,並由被告范榮富代為提出「此案報頭胎1000萬利息1.33分 額度若可麻煩安排屋主出面帶看現場」之初步貸款條件及要求看屋,且進一步表示「案件有成 服務費全退 再退您半個月利息~再麻煩」,張O忠隨即表示「好 我去談」等語,待翌日被告范榮富詢問本件進度,張O忠表示「通路(按:應指廖O君一方)還在跟客戶溝通安排看房」,被告范榮富於2日後(112年8月18日)再向張O忠表示「金主詢問 溝通的如何呢 感謝」,張O忠卻以「客人說他住院等他出院再說」等語為搪塞,其間張O忠與被告范榮富有就其他抵押借款案件是否承作及條件進行聯繫與溝通,之後張O忠於同年8月24日方再就本件自訴人之抵押貸款案件向被告范榮富稱「請問這間要約看房子要什麼時候可以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341頁之對話紀錄截圖),更突顯被告范榮富所找金主即被告許照堂並非詐欺集團所授意、或與之有配合者,否則其等若係與詐欺集團有所配合、或為集團授意之金主一方,詐欺集團為求迅速再度取得所欲詐騙款項,遇配合之金主提出表面上要求,詐欺集團自當全力促成自訴人同意配合,豈會拖延時日,猶以「客戶住院」之托詞藉由張O忠轉知被告范榮富,此舉與詐欺集團為免日久生變所採行不拖延之慣常戰術相悖,自難認被告范榮富、許照堂係詐欺集團授意或配合該集團放貸之金主一方。
 1.自訴意旨認為被告莊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上述㈡、3.⑴之證據及被告莊杰陪同自訴人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貸款1千萬元之設定登記為論斷之主要依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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