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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慧珊許月馨李進清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雅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雅臻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徐雅臻(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本案告訴人洪采婕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洪采婕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支付5千元),且已於115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履行支付第1期款5千元,此有115年6月3日調解筆錄及115年6月10日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對於本案深感懊悔,對於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表達歉意,被告因急需資金辦理網路貸款,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與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使用,致造成今日後果,對此深感自責並已深刻反省,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業已與告訴人洪采婕達成調解,另位告訴人鄭澧澤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被告會履行對被害人的還款義務,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本案告訴人洪采婕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洪采婕10萬元(自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支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115年6月3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被告於與告訴人洪采婕達成調解後,已於115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履行支付第1期款5千元,此亦有其所提出之115年6月10日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影本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第8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洪采婕達成調解,並就上揭調解內容已屆期(第1期)部分能依約履行之相關量刑情狀,尚有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積極與本案告訴人洪采婕達成調解,並就調解內容已屆期部分能依約履行之相關情狀,尚有量刑審酌未足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科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參酌本案告訴人洪采婕受騙金額為86萬元,告訴人鄭澧澤受騙金額為90萬6538元,合計受騙總金額高達176萬6538元;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已與告訴人洪采婕部分達成調解賠償10萬元,並採分期履行,且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5千元,然實際賠償之金額尚低,且仍有另位告訴人鄭澧澤部分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獲得任何賠償;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月薪約3至4萬元,自己1人獨居,2名小孩與前夫同住,小孩有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需給付8000元當小孩扶養費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至37、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難度,參酌本案告訴人等受騙總金額合計高達176萬餘元,被告與告訴人洪采婕達成調解所約定賠償之金額僅10萬元,依調解內容屆期而實際履行支付賠償之金額則僅第1期款5千元,且仍有另位告訴人鄭澧澤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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