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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奕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奕勳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曾奕勳(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6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亦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部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宣告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獲刑期僅有期徒刑1年6月,非僅情重法輕,難收教化之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而悖離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瞭解一審判決並無涉及違背法令之事由,但因被告家庭狀況特殊,家中二老年邁,父親罹癌、母親重度中風,尚有年僅3歲之幼女;被告當初因為求職而前往晤談,但未遇且短暫停留即離開;若照原判決執行入監,對家庭經濟、兩老以及幼童影響甚鉅,請考量減輕刑期。又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上游,僅係遭詐騙集團吸收指示而從事監控手之行為,非屬核心成員角色,被告於犯後已深切省思,無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聯繫,非大奸大惡之徒,盼能再有一次洗革面之機會,願以誠懇之心盡認其罪,情堪憫恕;又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犯下本案犯行,然被告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犯行,自偵查及審判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被告已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心;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陳0(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深感悔悟,仍願於能力範圍內盡可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協助安排調解,以利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機會,足認被告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大;綜上,依被告犯罪之情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被告固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係規定:「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二、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1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272卷第225頁、原審卷第61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與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監控手,而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既遂,共同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

四、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115年5月1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為部分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79頁)。是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為部分賠償乙節,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量刑過輕而不當,惟其上訴理由所指摘「本案被告犯罪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且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自應嚴懲;而被告成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共犯,也不應輕縱,然而綜合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的核心人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依照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法、擔任的角色、參與情形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加以整體評價,原判決對被告本件犯行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容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為部分給付之量刑事由,所為關於被告之科刑,難認允當,被告據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面交取款之監控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名義人之信譽、文書之公共信用、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上訴後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已為部分損害賠償之履行情形,暨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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