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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進發廖素琪許冰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芷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7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芷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芷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已為認罪陳述,知錯悔改,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致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為被告有利之審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頗表悔悟,犯後態度有所改善,然迄今未與本案受詐騙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影視幕後,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及本案受詐騙之人之具體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既未與本案受詐騙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本案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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