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紜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1、254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85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郭紜嘉(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0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圑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與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提領或轉帳金額之5%作為報酬,而依指示就該等帳戶内款項為提領、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不爭執,且於偵查中即坦承客觀事實,再於原審審理中就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為認罪之表示,雖被告於偵查中主觀上對於是否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法律評價有所疑慮,惟所述已足令偵查機關暸解其犯罪行為之前因後果、其他共犯所扮演之角色,並重現犯罪事實,請從寬認定被告偵查中供述已生自白之效力,被告願意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請給予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機會。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核心成員,係因相信詐欺集圑話術而參與本案犯行,且當時因與男友葉宏一交往,在情感依附與信任影響下,依其指示為本案行為相關行為,實非自行策劃、指揮或主導詐欺行為,更未掌握被害人名單、詐騙話術、金流流向或不法所得分配。被告於行為時,僅因貪圖交易虛擬幣報酬,而未慮及此行為之合理性,因而誤蹈法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與一般明知而犯詐欺罪之人顯有不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努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雖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盡力賠償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均調解成立,本案被害人均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並賠償另案判決被害人,均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實無再犯之可能。請審酌被告目前獨力扶養1名年僅14歲之未成年子女,其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正值升學關鍵階段,且屬青春期,非常需要家長陪伴,給予教養與心理支持之重要時期。若被告須長期入監服刑,則該名未成年子女將更改主要照顧者,將面對生活環境劇烈變動,對其生活安定、就學及身心發展,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影響,請從輕量刑。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繼續償還另案被害人羅沛昀之款項及於本院審理中將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均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然有所變化,請再予從輕量刑,被告願坦然面對所應負擔之責任,惟期望能早日重返社會及家庭,得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對所為犯行已深感悔悟,然被告因為正值青壯年,希望將來能夠重返社會,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避免被告因刑期過長,反生自我放棄之心,對將來復歸社會及家庭,顯然弊大於利等語,並提出匯款給被害人羅沛昀之匯款資料、戶籍謄本為證。
二、新舊法比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部分條文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達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且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本院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歷次修正後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經適用行為時減刑規定後,行為時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主張在卷,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7頁),應可認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乙節,本院蒞庭檢察官雖陳稱: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卷第7至11頁),原審蒞庭檢察官亦僅稱:是否加重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原審卷第153頁),難認檢察官於原審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之責任。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尚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犯罪構成要件包含「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等客觀事實)及「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過失等主觀意圖),須二者兼具,且行為人有責任能力始能成立犯罪。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1285號卷第55至64、250至253頁、24820號卷第51至57頁),辯稱:是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行為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洗錢,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犯意等語,顯然並未自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於原審、本院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並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危險,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分工、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且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行至第18行),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前揭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依原判決認定尚有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被告繳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現在沒有辦法繳納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上訴指稱被告願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等語,亦屬無據。又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乙節,已據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9頁第5、6行),並無不當。另被告賠償另案被害人損失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至被告其餘上訴所執家庭、生活各節,均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9頁第8、9行、原審2321號卷第153頁),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結論並無不同,由本院併補充說明如前即可,無撤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