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昱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僅就被告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4頁、第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7年,縱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其處斷刑落於有期徒刑6月~6年11月期間。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為並非輕微,則在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損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的情形下,卻僅量處上開處斷刑範圍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昱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林佳熙」向徐木霖佯稱:可透過「CGMI TW」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臨櫃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黃金等方式儲值到投資帳戶云云,致徐木霖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資金,陳昱宏即依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向徐木霖收取現金350萬元,陳昱宏收款時並將前已於不詳時、地製造內容虛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包含虛偽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交付徐木霖而行使之,陳昱宏再將前揭款項放置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在案,並據公訴蒞庭檢察官請求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收取詐得款項後,復將所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層轉詐欺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高達350萬元,造成告訴人前揭鉅額財產損失,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之鉅額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未能充分審酌『罪刑相當原則』,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顯然過輕,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核屬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就本案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提起之量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雖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然於收取詐得款項後,復將所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層轉詐欺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更高達350萬元,造成告訴人上開鉅額財產損失,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之鉅額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再參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靠母親當保母維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於原審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