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子○○ 即自訴 人 自訴代理人 卯○○ 午○○ 丁○○ 辛○○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被 告 丙○○ 甲○○○ 戊○○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吳光陸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丙○○、己○○部分均撤銷。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陸月 。 己○○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甲○○○、丑○○、戊○○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七十八年尚擔任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助理營業員期間,因股市暴跌,其個人投資之股 票發生鉅額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受客戶委託 買賣股票及辦理過戶除權手續之機會,自七十八年五月初起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某 日止,連續將子○○所出資,以巳○○等人名義(詳如附表一所載)在勝和公司 買進、賣出華紙及如附表三股票名欄所示之東元等股票,不依規定而擅自向勝和 公司領取後,部分股票由其偽造附表人頭戶賣出委託書(私文書)在勝和公司賣 出後,一部分款項再偽造人頭戶之股票買進委託書(私文書)買進股票,反覆操 作,一部分款項則由其偽造賣出名義人之取款憑條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台中一信)設於勝和公司之收付處領款,致該信用合作社收付處之承辦人員楊 淑如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並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多次偽造匯款單,委由 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淑珍等將款項匯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冠軍 收付處乙存一六五二︱八號徐義龍及三七五二︱三號黃麗嬌等人頭帳戶再轉至不 知情之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冠軍公司)助理營業員丑○○指定之人頭戶 中買賣股票,或補其委託丑○○在冠軍公司買賣股票虧損之差價。均足以生損害 於子○○及附表有關帳戶之名義人。其間壬○○因多次虧損無法補足差額時,即 以部分華紙股票經由不知情之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經理甲○○○,或持部分 國民基金、福元基金及部分華紙股票經由不知情之冠軍公司助理營業員丑○○, 質押借得股票時價之五成現金,以補其虧損或購買股票。而經由丑○○質押之股 票,並因跌價遭斷頭無餘。不知情之丑○○並提供在冠軍公司之人頭戶,供壬○ ○用以侵占質押上開股票後買賣股票之用。迄七十九年五月間,因股票辦理集中 保管及華紙將於同年七月間除權,壬○○怕被發覺,因於該年五月間以辦理集保 及除權所需為由,至子○○委託保管人頭戶印章之辰○○所服務之立寶股份有限 公司向該公司人員高李麗鶯取走一包如附表四委託人欄所示之人頭戶之印章,置 於其台中市○○街之住處。嗣壬○○見事跡無法隱瞞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辭職,總計壬○○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致子○○損失以買入股票時之價格計 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零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鉅,即以賣出之價格計 亦達二億餘元。 二、丙○○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協理,於七十九年七月間知悉壬○○盜賣股票事 後,並得知壬○○上開盜賣股票,未依規定於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 欄上蓋委託人私章,為避免受政府主管機關處罰,竟要求壬○○交出其前於七十 九年五月間,向辰○○之員工高李麗鶯取得之上開被盜賣股票人頭戶印章。嗣並 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多次與事後知壬○○侵占盜賣客戶股票之壬○○母親己○○ 連絡,由己○○本於幫助之意思,至台中市○○街十七號三樓壬○○之住處,將 上述人頭戶之印鑑章一包取出,而於同月十二日於壬○○住處一樓,交予不詳姓 名之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轉交丙○○,持以在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附表四所 示之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上蓋用各該人頭戶之印鑑章(原未蓋印 章),偽造完成證券交付清單,並交付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查,以為已將股票 交付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子○○及各該帳戶名義人(壬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三、案經被害人子○○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壬○○向檢察官自首,並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 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 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人 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 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 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侵占盜賣之股票 ,名義上雖屬胡兆鵬等六十餘人所有,自訴人雖非名義人,但如自訴人對於該股 票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股票被侵占及盜賣,其管領權當然受侵害,揆之上開判例 意旨,其自係亦為直接被害人,即非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自訴 人是否對上開股票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而所謂事實上之管領權,並非以直接占有 該財產為必要,所重者在於對該財產之處分權及支配權,如有處分權及支配權, 即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由民法上有間接占有人及占有輔助人可以得知,是以 不能因股票非自訴人之名義及未直接占有股票,即認自訴人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遽認非直接被害人。又本件股票名義人辰○○、周育雅、癸○○、巳○○、寅○ 等人於本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五號案中已證述渠等在勝和公司開戶買賣股票,戶頭 均係子○○使用,亦由子○○出資,盈虧均由子○○負責,渠等只是當人頭等情 (見該卷第八十-八十三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庚○○曾寄一封信給 伊,說伊台火股票委由子○○全權處理。伊均未繳錢亦沒有從戶頭領錢等語(見 上訴字第二0六三號卷第二六五頁)。且被告壬○○於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 ○六三號案中亦兩度供稱是自訴人委託伊操作股票(見該卷第四五、四六、五五 反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上訴字第二0六三號案調東查時,亦供稱; 「是子○○以許(徐)玉琴與我接觸,但錢是子○○支出。」(見該卷第一七三 頁)且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自訴人子○○(TSENG TONY WANG JU N 護照號碼 000000000)有三十四筆自中正機場出入境記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人出境管理 局檢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卷三第一0八至一一四頁),足 證王君並非長期居住他國。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壬○○之供述,與自訴人並非長 期居住國外之事實,足認本件股票之名義人僅係人頭而已,其等對上開股票並無 事實上之管領力,因之自訴人對系爭股票當然有支配權及處分權,雖股票之買賣 有時由自訴人之母親庚○○與被告壬○○直接聯絡,但自訴人長期居住北部,母 親在中部,自訴人委由母親出面操作股票,並不能因此即認自訴人對系爭股票喪 失事實上之管領力,自訴人既對股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對被告壬○○之侵占盜 賣股票情事,自訴人自為犯罪之被害人並得提起自訴。 貳、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係自訴人子○○之母庚○ ○委託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因股票下跌致質押之股票被斷頭而虧損,不是子○ ○出資的,子○○不是被害人。且庚○○為控制伊買賣情況,將存摺交伊保管, 印章則交辰○○保管,伊代買賣股票要蓋章時,由辰○○登記在記事簿上,足見 伊買賣股票均經庚○○同意。七十九年間股市崩盤,心生愧疚,因具狀自首伊並 無挪用庚○○股票及偽造私文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壬○○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即具狀自首略謂:其為台中市勝和證券公司業 務員,七十八年七月間,庚○○將其中華紙漿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多張交其代辦 除權手續,於交割時,曾流用部分。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其為補所短, 再流用七百餘張,同年十一月間庚○○配得股息三百餘張,交與自首人,至七 十九年一月間,亦全數流用。七十九年三月間交付之股票亦予以流用等語(見 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卷第三頁)。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自首侵占股票是自行統計來的。是庚○○交伊保管,流用股票之價值約二億 多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頁)。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台中調查站調查供稱: 「我於七十七年間幫庚○○(即自訴人子○○之母)代辦股票交割事宜,徐女 股票所有之交割均交待辰○○當面與我處理,故在正常代辦情形時,庚○○、 辰○○會電話通知我購買或賣出何種股票,由我填寫公司內之買進、賣出報告 書交給營業員處理後再交由電腦操作員打入電腦,次日我再將買進賣出報告書 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取款憑條交給辰○○蓋章以便完成交割手續。」 等語「我於七十八年八、九月間因為本身股票之虧損無法補足,乃將庚○○所 購買之華紙過戶好由我保管之股票變賣少部分(詳細情形無資料可查)補我所 購買股票之虧損差價。另七十九年三月間股票大跌,我為了保全我股票不致被 斷頭,開始將庚○○放在我處保管之大部分股票,未經其同意賣出,將現金挪 去彌補我股票之差額。」「除了在勝和公司買賣股票外,我還將小部分徐女之 國民基金交由冠軍證券營業員黃明照抵押以補我股票之差價。」(見七十九年 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在調查站另供稱: 「我是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赴立寶公司向高李麗鶯取走一包印章,約三十餘枚印 章,全係購買華紙股票之印章,因我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份開始陸續將他們所購 之華紙賣掉,而公司通知他們要將股票全部辦理集中保管(集保),且七十九 年七月份華紙要辦理除權手續均需要印章,我擔心他們會發現我已盜賣掉一千 八百餘張華紙股票,所以才將有關華紙印章取走,放在台中市○○街十七號三 樓我臥室之床頭櫃內。」、「我曾打電話聯繫丙○○協理,王某表示印章在何 處,公司需要印章補蓋資料,我告訴他放在家中。」(見同上偵查卷七四頁背 面、七五頁正面)、「我怕被發現盜賣股票,所以騙回印章,使投資人無法查 覺。」(見同上卷一二七頁)。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調查站亦供稱:「在 我手中保管之胡兆鵬等一六0人之股票,除部分我自該些投資人帳戶中售出取 得現金貼補我自行購買股票之虧損外,部分質押給我所服務之勝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其他投資人借款週轉。因屆期未能還款,而遭沒收抵帳。亦 有一部分,因我委託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丑○○代我買賣股票有所虧 損,又無現金補足差額,乃將股票押給丑○○抵帳,因而遭出售,故未能在原 帳戶出售。」(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原審法院亦 供稱:「我自己集資投資股票,因為股票下跌,動用客戶庚○○股票。」(見 自字第七七二號卷第二一頁)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原審法院供稱:「(盜賣股 票委任賣出單由何人填寫?)我自己寫的。」(自更字二六號第二六頁)八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又稱:「(你盜賣股票拿去那裡?)全部虧空。」 「賣掉之後又再去買才虧空的,因為有墊款被斷頭。」「(你股票如何賣?) 是陸陸續續賣掉,從七十八年七、八月至七十九年三、四月。」(自更二六號 第四十頁)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供稱:「已墊過很多次,欠錢時,拿股票質押 ,有錢時,將股票拿回。」(自更二六號第五五頁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原審法院 時供稱:「我的錢與他人錢混合起來買賣,但我個人會作帳,後來因為帳目混 了,就不清楚了。」(自更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九頁)明白承認有右揭犯行。 (二)自訴人子○○迭次指稱壬○○右揭犯行,並稱:是用巳○○、胡兆鵬之名義在 買賣股票。印章交給壬○○做買賣過戶用(見偵字第六一0二號卷第二一、二 二頁)「我是以胡兆鵬等六十餘人名義開戶,事實上是我的,但沒有以我的名 義購買。」(見上訴字五號第二六頁)。 (三)1、證人寅○於調查站證稱:「帳號一八六五九自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遭壬○○陸續盜賣本人所購買之國民基金、福元基金 及國喬、國喬特、農林、台化、廣豐、華紙等股票。另根據買進賣出報告書, 本人應尚擁有農林十張、國民基金一一0五張、福元基金一百張、國喬特十張 ,::均遭壬○○盜賣。」「經本人數度向勝和公司索取股票買賣委託書、買 進賣出報告書第四聯、證券交付清單,::經我詳閱前述資料之委託人簽章部 分,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顯係壬○○勾結勝和公司共同盜賣本人所有股 票,於事後補蓋章。」(見上開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經我詳 視上述存摺(台中市一信第一六六五九二號漢中期存摺記載自七十九年二月九 日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共計支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三千三百七十萬零七千 二百七十九元整),其內容所述支出款項均非本人提領或授意勝和::公司營 業員壬○○提領前述款項。故我可確定前述款項均遭遭國誼盜領。」(見偵字 第五六三一號卷第四一頁)2、證人癸○○證稱:「本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 經由勝和公司營業員壬○○買進華紙七十張::。經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前往 勝和公司接洽,::該公司才提出非本人蓋章之買進賣出報告書第二聯,其上 註記「領回註銷」字樣,致本人股票至今下落不明。」(見偵字第五六三一號 卷第四八頁)3、證人巳○○亦證稱:「本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買入東 元十張,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買入益華二十張、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買入聲寶二十 張,::上述股票經查本人之分戶帳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賣出益華二十 張,七十九年五月十賣出聲寶二十張,以上賣出之股票未經本人委託同意,而 其所得股款伍佰貳拾玖萬零貳拾伍元經核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本人帳簿帳 號一七三0二─六內存款悉數遭壬○○盜領。」(見同上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卷 第四八頁)4、中市一信在勝和收付處任雇員之楊淑如亦證稱:「上述(中市 一信帳號為一八六五九二、二0七0五七、二0六九四八、一七三0二六、二 0七一二五號)取款憑條五張均為遭國誼本人提出。取款憑條上字跡亦為曹某 所寫,現款也是曹某領取。」「領款手續主要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無誤即可 。」(見同上卷第四三頁)以上證人寅○、癸○○、巳○○均證稱,其等名義 之股票均非其等買進賣出或領回。所出賣股票所得存於一信帳戶之價金,亦遭 盜領。楊淑如亦證稱係由壬○○所盜領。 (四)證人辰○○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證稱:「我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由壬○○介紹 ,到其任職之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並於同年五間開始投資 買賣股票,::七十八年五月至今,我的股票及印鑑存摺均寄放在勝和公司保 管。」「我於七十九年二月到四月間陸續買進之聲寶股票一張及國民基金股票 十張,買進時價五十二萬二百八十一元,已遭壬○○盜賣。」「據我所知,尚 有周育雅、癸○○二人,亦同時被壬○○母子共同盜賣存放於勝和公司之股票 金額六百餘萬元。」(見同上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卷第四九、五十頁)八十二年 三月三日原審法院證稱:「我有段時間,常去花蓮,就把印章交給麗英,由壬 ○○向他拿是高李麗鶯。」(見自更字第二六號卷第六八頁)七十九年八月十 日於調查站證稱:「購買股票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於勝和證券台中公司開 戶後我及其他投資人之存摺即由壬○○保管,但所有之印章均交由我負責保管 ,購買股票需要蓋章時,壬○○即持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 交給我蓋章,::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我因有事赴花蓮即交待公司幫忙煮飯之 高李麗鶯,如果壬○○購買股票需要用印章,就讓他蓋印。但壬○○卻騙高李 麗鶯他需要拿去用,因此高李麗鶯即將印章一包讓壬○○拿去使用,至今未交 還。」(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本院第一次更審時,證 稱:「葉清海之華隆股票、葉松柏之廣豐股票伊有受委託去領股票,但沒有領 回,放在壬○○處。」(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八頁))證人高李麗鶯於七十 九年八月十日調查站時證稱:「七十九年四月間辰○○::將兩包裝有印章之 封套交給我,並交代壬○○來公司蓋章就讓他蓋印。當日中午壬○○即來公司 表示要拿印章去使用,用完再拿回公司,我不疑有他,就將兩包印章拿出,曹 某拿走一包並將另一包打開挑走一部分。」(見偵字第五八三一號偵查卷第七 八頁)辰○○、高李麗鶯亦分別證稱:股票及存款存摺均由壬○○保管;股票 遭壬○○挪用盜賣及自高李麗鶯處取走一批人頭戶之印章。 (五)又附表二、三所載系爭股票之種類與數量,經與被告壬○○於七十九年八月廿 一日於台中市調查站出具之盜賣股票明細表完全相同,其中被盜賣之華紙股票 部份猶包含七十八年參加配息所分得之股票股息,此亦可證明七十八年自訴人 於領得華紙之股票股息後,確將所領得之股票股息送交壬○○保管。 四、壬○○盜賣股票之方法,一部分係以原帳戶買進後予以送存,再予偽造各人頭戶 之簽字領回現股,或直接以現股、集保方式賣出,待賣出價款劃撥至該帳戶之銀 行帳戶後,再由壬○○偽造取款憑條領走現款,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台證(七九 )稽字第一四五五七號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五十五頁)及證人楊淑如七十九 年七月廿五日調查筆錄可證(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五十八頁反面);另一部分則 由壬○○向丙種金主質借墊款遭斷頭賣出,亦據壬○○供明(見本院上更一卷一 第六十二頁反面)。 五、此外有寅○、乙○○、邱蘭妹、巳○○、劉月雲之中市一信取款憑條影本五紙、 寅○中市一信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卷第三十至三八頁、四五 頁後)、勝和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股票存摺;壬○○出具表示侵占庚○○、子 ○○款項,處理財產返還子○○之協議書(見自更字第十五號卷)集中保管憑證 十七筆(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資料,因成交量鉅大,僅查有其中十七筆,見本院 上訴字第二0六三號卷第一三二頁)等可憑。 六、綜上各證,壬○○辯稱係受庚○○之託操作股票,因股票崩盤,虧賠怠盡,心生 愧疚,才前往自首,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壬○○於案發之初,雖自首犯罪。但本件犯罪,係由 壬○○利用受子○○之託買賣股票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存摺、股票,予以挪用 ,為自己買進賣出股票,其次數極多,又係長期間操作,間雜合法買賣及領款之 行為。壬○○於自首之初,即未明確供明何筆交易係其挪用盜賣,何次領款係其 擅為。依一般人之經驗,已無從記憶分明。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供稱: 「(你質押借款多少次?)無法記算,很頻繁。」(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一六六 頁)係合於事實,本院無從依壬○○之陳述及現存之買進賣出股票與領款資料, 查明壬○○侵占挪用股票之日期次數、盜領質押之金額、次數,質借得之金額, 自訴人聲請調閱股票交易及提款資料,因壬○○已否認犯罪,而自訴人亦無法指 認,認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七、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其所憑之證據,詳理由欄參。 八、被告壬○○係證券公司之助理營業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受客戶委託 買賣股票及辦理過戶除權手續之機會盜蓋客戶印章,偽造股票賣出、買進委託書 、證券交付清單、取款憑條或匯款單提出行使,並使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於 勝和公司收付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將款項匯入上開台中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冠軍收付處之帳號內,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各該名 義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丙○○同時同地 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證券交付清單,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此部 分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壬○○曾因賭博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見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卷自首狀),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壬○○侵占股票後將款項存入冠軍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 及領取款項已係侵占後之另一行為,且其帳戶為丑○○所提供,並非假冒他人名 義開戶買賣股票及存提款,是在冠軍公司部分並無偽造文書詐領款項之問題,原 判決認被告壬○○在冠軍公司買賣股票及存提款亦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且對 於附表三所列股票部分漏未論處,均有未合。被告壬○○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及採證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壬○○部分量刑過輕, 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壬○○侵占之數額甚巨,致被害人蒙受重大之損失惡性非輕,及其品 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又壬○○犯罪之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減刑二分之一之 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叄、被告丙○○、己○○、壬○○事實欄二偽造文書部分: 一、被告丙○○辯稱:不知壬○○盜賣侵占客戶股票,伊係事後才知道,事發後伊曾 想套問壬○○及己○○實情,想拿印章補蓋以前客戶漏蓋之章,以免受證管會處 罰,但只想而已,沒有派戊○○去拿印章。又如附表二之華紙股票均有辦理除權 ,領出後自行交被告壬○○保管,此有周育雅等人所出具表示委託壬○○購買之 華紙股票交由壬○○保管之檢舉函可憑。周育雅等人違背規定將股票交由營業員 保管與勝和公司無關。又依壬○○所述,其向李麗鶯取得之印章,均為華紙股票 者(即附表二,偵字第五六三一號第七四頁)。而庚○○用以購買華紙股票之印 章,均在七十九年七月間,或以遺失或以原印鑑另有他用為由,向台中一信聲請 更換印鑑。若印章為戊○○取得交付丙○○,則該等人應不致以遺失或另有他用 為由聲請更換印鑑,顯見向己○○拿取印章者非戊○○,丙○○亦未取得上開印 章。且卷附之交付清單仍有未蓋章者,如伊已取得印章,豈有未予蓋用。不知壬 ○○使用人頭戶巳○○、胡兆鵬等買賣股票。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子○○至公司告 發股票被盜賣,伊才知壬○○盜賣股票事。伊曾以勝和公司蕭姓之名,打電話至 壬○○家中,由壬○○之妹接聽,並以葡萄之代號問曹某之妹印章是否置於曹某 住所,係欲利用套話方式,印證辰○○所稱印章被壬○○騙走之事是否屬實。且 係指示戊○○在台中肉圓店拿取印章。但戊○○供稱並未前往拿取。己○○亦供 稱係於案發後七月中旬,在大忠街十七號樓下,為一自稱勝和公司職員之人拿走 ,並肯定該人非戊○○,足見伊並未取得印章。伊對於壬○○之盜賣行為,事前 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不知其子壬○○侵占盜賣股票,僅依其子壬○○ 電話通知將一包東西交給勝和公司的人,不知裏面就是印章。庚○○自七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起即在勝和公司開戶,壬○○至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勝和公司當業務 員,伊不可能介紹庚○○至勝和公司開戶。壬○○在公司股票之事事先均未向伊 提起。他盜賣股票事發後,才知情。七月中旬晚上,有一自稱勝和公司職員到中 市○○街十七號三樓壬○○住家樓下向伊表示壬○○叫他來拿一包勝和公司的東 西,由於事先壬○○曾電話告訴伊說床頭櫃內一包東西,如辰○○或勝和公司派 人來拿,就讓他們拿去。結果勝和公司派人來拿去。來拿該包物品之人不是戊○ ○。伊僅為受託轉交,並不知內情云云。 二、惟查,壬○○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在調查站供稱:「我是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赴立 寶公司向高李麗鶯取走一包印章,約三十餘枚印章,全係購買華紙股票之印,因 我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份開始陸續將他們所購之華紙賣掉,而公司通知他們要將股 票全部辦理集中保管(集保),且七十九年七月份華紙要辦理除權手續均需要印 章,我擔心他們會發現我已盜賣掉一千八百餘張華紙股票,所以才將有關華紙印 章取走,放在台中市○○街十七號三樓我臥室之床頭櫃內。」、「我曾打電話聯 繫丙○○協理,王某表示印章在何處,公司需要印章補蓋資料,我告訴他放在家 中。」(見同上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七四頁背面、七五頁正面)、「我怕被 發現盜賣股票,所以騙回印章,使投資人無法查覺。」(見同上卷一二七頁)。 證人高李麗鶯、辰○○亦均證稱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印章由壬○○取走等語(見 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卷第七六、七八頁)。己○○亦承認壬○○曾打電話給伊交待 將一包東西,交給勝和公司。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中旬,在台中市○○街十七號樓 下,將印章交付勝和公司職員(見偵字第一0二三六號卷第十四頁)。而丙○○ 亦供承於案發後與壬○○之家人多次以電話聯絡,自稱姓蕭,並以葡萄為印章代 號;且不否認欲取得印章補蓋,以免受罰。此外並有已蓋妥印章之如附表四所示 之華紙股票證券交易清單影本附卷可憑。上開壬○○取得丙○○之印章,均係有 關華紙股票,則丙○○持以盜蓋之證券交付清單自係關於華紙股票部分。上開偽 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丙○○於與己○○以電話聯絡時,以「葡萄 」作為印章之代號,並自稱姓「蕭」,足認己○○知悉丙○○欲取得胡兆鵬等人 之印章補蓋,仍予協助交付,其有幫助之犯意,可以認定。電話中,丙○○雖約 定交付印章之地點為台中肉圓店,但己○○最後稱實際交付印章之地點為台中市 ○○街十七號壬○○住處樓下。自以己○○後之陳述之實際交付地點為正確。又 壬○○取得印章之日期之供述與辰○○、高李麗鶯之指述不同。但此事係壬○○ 自行計畫著手騙得印章。就此事實,其印象自較為深刻,是應以壬○○所為七十 九年五月取得之供述較為正確。丙○○、己○○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三、丙○○於得知壬○○盜賣股票後,仍取得被盜賣股票名義人之印章予補蓋,制作 成不實之胡兆鵬等人之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並交回勝和公司,自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名義人及勝和公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係於取得人頭戶之印章後,同時同地 予以盜蓋,偽造私文書,並同時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其與壬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明知丙○○欲偽造上開 私文書,仍將印章交付,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丙○○犯罪助力,應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丙○○、己○○之犯罪 ,偽壬○○完成犯罪後,為避免勝和公司受罰,而實施之犯罪,並未對自訴人另 造成新的財產損失,情節不大。原審未予詳查,就丙○○、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幫助犯,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丙○○、己○○其 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刑。又其等犯罪之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減刑二分之一之 規定,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己○○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部分, 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六月。但該減刑條例第 十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明白規定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丙○○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自不得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己○○、丙○○、甲○○○、戊○○、丑○○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慫恿自訴人之母投資股票買賣,使自訴人之母要求 自訴人將閒置之資金投入股票,自訴人不忍違逆母意,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七十 九年五月初止,陸續以胡兆鵬等人名義買賣股票,且聽信己○○、壬○○之言, 將胡兆鵬、巳○○等人之印章及帳戶交壬○○保管。嗣壬○○於七十九年三月至 六月間,竟利用其在勝和公司上班保胡兆鵬等人印章、帳戶之機會,擅自處分系 爭股票,盜賣怠盡。丙○○為勝和公司協理,竟留用壬○○在公司服務,協助處 分系爭股票。甲○○○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經理,與丙○○明知壬○○侵 占股票,予以收受質押;戊○○為勝和公司職員明知印章係自訴人所有,受丙○ ○之託向己○○拿取印章給勝和公司。丑○○為冠軍公司營業員,為壬○○辦理 融資貸款週轉,因認己○○、王與隆、甲○○○、戊○○、丑○○共犯上開侵占 、偽造文書等犯行;丙○○、甲○○○、丑○○並犯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盜賣華紙之股票部分,包含七十 八年度參加配息所分得之股息股票,可證自訴人所領得之股票係送回勝和公司保 管。壬○○坦承附表二、三之股票由其盜賣;王與隆曾向壬○○要求交付華紙部 分印章補蓋。丙○○亦自承拿印章係為交付清單補蓋,足證丙○○確知壬○○未 於交付清單上蓋用戶頭印章,而有非法領取之情事。丙○○為公司負責人,竟知 情由壬○○領走股票,未領委託購入名義人在證券交付清單上蓋章,顯有與壬○ ○共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又壬○○在調查站供稱將保管之股票質押甲○○○,一 部分質押給丑○○,而丑○○係壬○○勝和公司以前之同事;甲○○○則為勝和 公司之財務經理,應知壬○○所質押之股票係盜用客戶之股票,有贓物之認識。 先後多次收受股票質押,使壬○○得以連續侵占,甲○○○、丑○○二人難辭與 壬○○共同侵占盜賣股票之犯意聯絡。又丙○○化名姓蕭者,並以葡萄為印章之 暗語,打電話至己○○住處,約在台中肉圓店交付戊○○。丙○○並答稱作業上 缺失。己○○亦承認壬○○曾打電話,交代床邊一包東西交給戊○○。而交付清 單上各名義人均已補蓋完成,足認己○○、戊○○亦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 四、但被告丙○○辯稱:不知壬○○盜賣侵占客戶股票,伊係事後才知道,事發後伊 曾想套問壬○○及己○○實情,想拿印章補蓋以前客戶漏蓋之章,以免受證管會 處罰,但只想而已,沒有派戊○○去拿印章,事前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 稱:沒有接受壬○○質押股票貸借其款項,也不知壬○○有侵占盜賣股票之事。 被告丑○○則否認有提供人頭戶收受壬○○質押股票借款,供壬○○炒作股票。 己○○辯稱:伊不知其子壬○○侵占盜賣股票,僅依其子壬○○電話通知將一包 東西交給勝和公司的人。庚○○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即在勝和公司開戶,壬 ○○至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勝和公司當業務員,伊不可能介紹庚○○至勝和公司 開戶。壬○○在公司股票之事事先均未向伊提起。他盜賣股票事發後,才知情等 語。被告丑○○亦辯稱:壬○○未將股票質押給伊,僅受託買進賣出,交割由其 他部分負責,沒做丙種墊款等語。被告戊○○亦辯稱:沒有去向己○○拿一包印 章云云。 五、經查: (一)壬○○陳稱:「(自訴人或是其母親在你處使用人頭戶,你公司不知此事?) 是的,他們不知道,我沒有向何人提起。」(自更第二六號第五七頁)「我沒 有交印章給丙○○的事。」(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六三號卷第五五頁)「(你 為營業員,要向何人領股票?)拿印章去蓋,櫃檯人員交給我的,我們事先向 股務室申請。沒跟經理接洽,股務小姐只認章而已。」(見上更一字第二一九 號卷第八八頁)指稱其盜賣客戶股票,並未事先告知丙○○。證人即原勝和公 司交割部職員賴惠君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證稱:「(你公司替客戶辦理交 割,及交付股票等業務都是由營業員辦理,你們經理知道營業員的交割事誼嗎 ?)根據規定並不須經過經理,因交易量很大。」「(要到復華領回股票,是 要經理辦理或營業員或你們股務室的人即可辦理?)應該是不須要經過經理同 意。」「程序上不須經過經理蓋章。」(見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十、十一 頁)。證稱股票交割、領回股票,不須經過丙○○同意。參以丙○○為勝和公 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管理、監督,如事先知壬○○有盜賣 客戶股票,盜領存款之事,依常情自當制止、糾正,以免損害公司。豈有任令 壬○○挪用客戶股票,盜領客戶存款之理。且七十八、九年間,股票市場熱絡 ,交易頻繁,每日之交易筆數眾多,難以逐筆查核。而股票之交割、領取並不 須丙○○核章,自難以壬○○長期間,在勝和公司盜賣客戶股票、盜領存款即 認定丙○○共同參與。亦不得以己○○係壬○○之母,同在從事股票投資,即 認定己○○有與壬○○共同挪用股票、偽造文書之行為。(二)壬○○雖供稱:「僅於我所購買之股票有虧損無法補足差額之際,始將庚○○ 或我之股票交給洪月華,請她幫忙調現。」(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卷第五九頁) 「(是否把股票質押給丙○○太太甲○○○?)有,但不是子○○股票。」( 自更字第十五號卷)「是向私人金主個別墊款,沒有向證券公司墊款,有向甲 ○○○私人墊款,也有向丑○○後來之金主墊款。」(見自更二六號第五六頁 )「偶而有向他(甲○○○)墊款,數額在幾十萬至幾百萬元之間,有時有股 票質押,有時用信用。」「(向甲○○○墊款)款項記不清楚。」(見自更字 第二六號卷第六九頁)「除了在勝和公司買賣股票外,我還將小部分徐女之國 民及福元基金交由冠軍證券營業員黃明(銘)照抵押以補我股票之差額。」( 見偵字第五六三一號卷第五九頁)「有向甲○○○私人墊款,也有向丑○○後 來之金主墊款。」(見自更二六號第五六頁)「(你向丑○○冠軍墊款是以私 人或是證券公司?)是丑○○公司,後來是金主。有時款項多達一、二千萬元 。」(自更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九頁)明確指稱多次向甲○○○、丑○○質押股 票。但壬○○又陳稱:「(自訴人或是其母親在你處使用人頭戶,你公司不知 此事?)是的,他們不知道,我沒有向何人提起。」(自更第二六號第五七頁 )「(丑○○知不知道你買賣的股票非你的?)不知道。」(本院上訴字第二 0六三號卷第一八二頁)明確證稱並未告知其持以質押之股票係向客戶侵占挪 用之股票。且壬○○除受託為他人操作股票,亦自行投資股市買賣股票,其持 股票向丑○○、甲○○○質押借款,合於常情。又股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壬 ○○既持足額之股票向甲○○○、丑○○質借,債權已有擔保,自無過問股票 來源之必要。而甲○○○、丑○○係為賺取質借股票之利息,收受壬○○所提 供之股票,豈有明知為贓物而故予收受之必要。是自訴人以甲○○○係勝和公 司之財務經理;丑○○曾為壬○○在勝和公司之同事,自應知悉壬○○持以質 押之股票為贓物,尚嫌速斷。 (三)又戊○○否認有前往向己○○拿取人頭戶印章;己○○亦稱向伊拿印章之人並 非戊○○,丙○○亦稱戊○○並未拿人頭戶之印章給伊,是丙○○雖於電話中 表示要叫汪姓職員前往向己○○拿取印章,但並無證據證明,戊○○確有前往 拿取。是尚難僅憑丙○○上開證詞,認戊○○確有前往拿取人頭戶印章。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己○○、甲○○○、丑○○、戊○○上開被訴之侵占、 偽造文書等犯行,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而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確有上開犯行。原審就甲○○○、丑○○、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甲○○○、丑○○、戊○○無罪, 認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丙○○、己○○被訴上 開侵占,偽造文書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指摘原審判決,雖亦無理由。但其等 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七、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K 附表四:(華紙證券交付清單) 編號 委託人 股 數 成 交 日 期 交割日期 帳 號 1 胡兆鵬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 0 王三郎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 0 吳貴美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 0 蔡明德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 0 蔡王切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 0 孫重仁 00000 00、05、02 78、05、00 00000 0 孫重仁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 0 蔡 慶 00000 00、05、03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9 梁家來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 00 梁家來 00000 00、05、05 78、05、00 00000 00 梁二妹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2 張崑童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3 陳明星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4 黃 桃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5 曾鎮隆 00000 00、05、04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6 曾順發 00000 00、05、05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7 黃萬成 00000 00、05、05 78、05、00 00000 00 黃萬成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19 李奇泉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20 章文生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21 癸○○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22 謝靜鋒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23 周育雅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24 廖林佑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25 張天生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26 廖龍鏡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27 賴張秀鑾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28 詹海鹿 00000 00、05、20 78、05、00 00000 00 詹陳崑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30 詹前林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31 吳季炫 00000 00、05、03 78、05、00 00000 00 郭張桂花 00000 00、04、29 78、05、00 00000 00 郭張桂花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 00 謝金鰲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 00 謝金鰲 5000 78、05、27 78、05、00 00000 00 王秋梅 00000 00、05、06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37 林金茂 00000 00、05、08 78、05、00 00000(分二紙記載)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