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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筱珮吳重政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林
輔佐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瓊係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巷三十九號達美企業社負責人,以製造販賣玩具為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亞典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典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俏皮鹿圖㈡、㈢」美術著作,並重製為成品銷售每支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圖利,經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在前址查獲已賣出之成品五十支之出貨單及原料布二十一捆,因認被告林淑瓊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已死亡,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登記,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即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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