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0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之部分撤銷。 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為原設彰化市○○路○段一一0巷六之一號 二樓佑鑫企業商行(簡稱佑鑫商行,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改組 為欣鑫瓦斯器材有限公司,設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二號)之負責人, 丙○○、甲○○(為辛○○之妻)則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參與為佑鑫商行之經 營業務人員。被告四人均明知佑鑫商行向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寶公司 )所購之「民安牌瓦斯安全附錶控制調整器」(MA-五0五型)及「民安牌瓦 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以下二者稱民安牌瓦斯調整器、控制 器),及其包裝、產品說明,均為未經著作權人及新型專利權人丁○○同意,而 侵害其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之仿造物品;而且,亦明知「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 制器」(MA-六0六型)並侵害丁○○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新型第二八 五0二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專利權,四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先後在佑鑫商行所在地及其他不詳地點等地, 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並以之為常 業。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地點當場 查獲被告四人所有之「民安牌瓦斯安全附錶控制調整器」(MA-五0五型)六 十二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0六型)四十七個、安全控 制器說明二千一百五十張(單面一百五十張、雙面二千張)、MERILA四一 五型瓦斯控制器一個、「MA—五0五型」包裝紙盒二十四個及作業型錄三本。 因認其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違反同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之方法)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貳、被告乙○○、丙○○、甲○○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所提專 利證書、著作權執照或證明文件,及扣案瓦斯調整器、控制器、說明書、包裝紙 盒及作業型錄為證。並以被告等原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民安公司 )之經銷商,而民安公司曾於七十六年間與告訴人合作生產前開享有新型專利權 及著作權之產品,然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合作關係,被告等對告訴人享有 新型專利權及著作權之原民安公司產品本非陌生,其再次經銷與民安公司產品相 似之遠寶公司前開調整器及控制器,自難謂不知二者有何相同或相似之處。且謂 民安公司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函請各區服務處、經銷商停止生產、銷售前開MA -五0五型產品,被告等已明知前開民安牌瓦斯調整器、控制器之銷售有疑問, 竟仍繼續行銷,即不得諉稱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及著作權之犯意為論據。 二、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時地,販 售前述民安牌MA-五0五型及MA-六0六型之瓦斯調整器及控制器。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有上開販賣之事 實。然而,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專利權 法之犯行,均辯稱:彼等向遠寶公司購買前開產品銷售時,遠寶公司已一再保證 未侵害著作權或專利權,並提示法院無罪判決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考, 彼等因此相信所販售之產品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專利權,始予以銷售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違反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所定之以意圖營利交付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未經新型專利人同 意所製造之物品罪,皆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所交付或販賣之物,係侵害 著作權之物或係未經新型專利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為要件,此觀上開條文自明; 而所謂「明知」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 繩以前揭各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復業 已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三人上開販賣民安牌上開瓦斯調整器及控制器之事實,固經被告三人坦 承: ①被告乙○○供稱:其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辛○○推銷遠寶公司產品後,方改 賣上開民安牌之瓦斯調整器及控制器;並稱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警方搜索查扣 之後幾個月,又與辛○○在桃園合夥販賣,再約半年之後,在八十四、八十五 年間與辛○○分開,分開後就沒有再販賣了(見本院卷㈣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 )。 ②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三年間原係任職佑鑫商行之主任,但 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外面的業務都是辛○○在接洽,任職不到一個月即經警方 搜索查扣,但伊做至八十四年五月份時即離職了(見本院卷㈣第二八頁至第二 九頁、㈤第三六頁、㈠四八頁反面)。 ③被告甲○○則稱: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經警方搜索查扣之後,仍有與其先生 辛○○繼續販賣前開之瓦斯調整器及控制器,並在桃園做一段時間後,再到台 中做;但都是其先生在賣,其只是偶而幫忙;至其先生去世(即九十年五月二 十七日)後,其即沒有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六頁、二九頁至第三十頁 ,本院卷㈤第三六頁)。 ㈡另被告辛○○(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乙○○本來跟 我合夥,但他在八十四年六月就退夥,就沒有在公司做了;丙○○則做到八十四 年六月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 ㈢此外,並有「欣鑫瓦斯器材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登記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其上明確記載甲○○為公司董事,另丙○○、乙○○則為公司股東, 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㈣復有被告等販賣上開民安牌瓦斯調整器、控制器之「安全設備申購書」扣案足稽 (照片見本院卷《四》第一0七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丙○○ 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至九十年五 月間,確有販賣上開民安牌瓦斯調整器、控制器之事實。 五、次查: ㈠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發予被告乙○ ○及辛○○,指前揭遠寶公司之民安牌產品係侵害其著作權之物,並稱:「檢附 吳中和律師及遠寶公司騙稱仿冒品為合法,致林明在君等不起訴改為起訴判罪」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有接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五0頁正面)。但是,被告等嗣後即曾獲遠寶 公司出具保證函,保證如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之情事,遠寶公司應負一切責 任乙節,業據證人即遠寶公司負責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八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㈠第六四頁)。遠寶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保證函 中並稱:「本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皆為合法,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丁○○再議之聲請,本案經確 定在案,可茲證明」,並同時附上該處分書等為證(影本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 四二四號卷第六三頁)。且本件告訴人先後申告民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戊○○ 、己○○,以及其他經銷商之案件,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分別有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之八十三年度議廉字第一四七號、議勤字 第二四五號處分書足稽(分見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卷第四四頁、第五七頁)。是故 ,被告三人在遠寶公司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的情形下,即無相當之理 由懷疑遠寶公司產品之合法性。 ㈡雖告訴人復陳稱其曾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關於販賣前開MA-五0五型之經 銷商被判違反著作權法有罪之確定判決書(即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影 本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寄給被告等,警告其所售產品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然查 : ①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就上情告知被告乙○○,並稱 :「判罪台南四經銷商雖有律師函及遠寶公司保證仍遭判罪確定」等語(影本 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惟於當時前後,亦有其他遠寶公司之經銷商經法院判 決無罪,且經被告等具狀提出,此分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五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 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八十 五年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等判決書附卷可稽(分見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卷第六六 頁、第七八頁、第六八頁、偵續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二三0頁、偵字第五四二四 號卷第一二八頁、偵續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三二八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雖又具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判決,就顧霖生等人判決有罪。然在該案中顧霖生 等被告係任職於遠寶公司,與本件之情形不相同;並且,法院在該案中仍認為 民安牌瓦斯調整器並未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及專利權,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於此之後,復有民安牌瓦斯調整器、控制 器之經銷商,經法院判決無罪,此有被告具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㈢況且,本件民安牌瓦斯調整器、控制器是否涉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及專利權, 尚涉及到民安公司等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解釋,以及相關契約有無解除、終止之問 題。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給被告乙○○之存證信函中,即已指稱:「 民安牌瓦斯調整器,係本人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授權受交付設計圖重製之物品, 依法取消授權後之重製,即屬侵害著作權無誤」(見本院卷㈣第一四五頁);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告訴人與尤景三(民安公司 董事長),訂立『專利契約書』,其中第十一條明訂,若民安公司嗣後在國內外 任何國家及地區實施授權或租(賃)予任何第三人時(含遠寶公司),民安公司 不得私擅決定,必須經丁○○書面之同意,始得為之,顯然本案被告之上手即遠 寶公司無生產及販售系爭產品之權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反面、第五0 頁反面)。然則,民安公司之負責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民安公司在 七十五年和丁○○的新品公司有合作關係,是民安公司承租丁○○的專利權,至 八十年專利權屆期,民安公司不願再付專利租金,但丁○○認為應長期給付,所 以涉訟」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戊○○亦供稱:「當 初民安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時,已經以一千萬將該著作權包括在內,一併由民安公 司併購,該契約書第十七條有提及,告訴人在台中地院八十三年豐簡字第一號民 事起訴狀裏曾經承認著作權當初有一併移轉予民安公司」(見本院卷㈢第三0頁 )。被告等固可能知悉民安公司等與告訴人間之此一民事糾紛,惟查: ①被告乙○○於八十三年經被告辛○○推銷之前,係販賣告訴人新品公司產品, 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㈣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並見偵卷 第三一頁反面);而被告丙○○復一再陳明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方前去佑鑫 商行應徵擔任銷售職員(見偵卷第九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反面)。另 被告甲○○,雖告訴人稱其曾於亦是銷售瓦斯控制器之尖兵公司上班;而被告 甲○○則稱其不記得何時在尖兵公司服務,何時又改到佑鑫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另外,告訴人復稱被告甲○○之配偶辛○○曾在 民安公司的經銷商尖兵公司任職乙節,則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 院卷㈠第四九頁),但辛○○亦是供稱:據民安公司給我們的資料說,告訴人 之公司有將專利權及著作權賣予民安公司等語(見同上筆錄)。是縱如告訴人 所稱被告甲○○曾在尖兵公司擔任銷售工作,但是被告甲○○,亦與被告乙○ ○、丙○○一樣,皆非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之負責人或是擔任訂定契約、對外 交涉之職員,衡情即無從知悉民安、遠寶公司等人與告訴人間,關於前開民事 糾紛之詳情究竟如何。 ②告訴人雖又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 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作為伊有合法權利之論據。然則又另有法院 認定民安公司並未違約,而駁回告訴人對於民安公司違約金之請求(此見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卷民事判決, 影本見本院卷㈠第八六頁,且此判決已經確定,見同卷第八七頁最高法院裁定 );且另有法院判決駁回告訴人對於民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見本院八 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影本附於本院卷㈢第六六頁, 確定證明書見同卷第七七頁);並有法院判決告訴人應就上開契約給付民安公 司違約金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 九號民事判決),此經被告具狀提出。對此,雖告訴人陳稱:台灣高等法院上 開八十年重上更㈠第一二五號判決,係民安公司獲勝訴,與遠寶公司無涉,且 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終止上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頁敘明狀 );告訴人並稱上開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是錯誤的,謂本院刑事 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第二五六號判決,仍判決戊○○有 罪(見本院卷㈣第三三頁筆錄,此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九一頁至第一0二頁 );告訴人並稱為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之法 官,已經另案為准許對於民安公司及詹洪嬌等人保全證據之裁定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六五頁呈報狀,及同卷第七九之一頁裁定影本)。然查:雖然上開民事 判決之訴訟標的固不盡相同,告訴人又對之提出上開質疑。但是,於本院審理 時,上開告訴人敗訴之民事判決,既然有已經確定者,而上開台灣台中地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經上訴後,則仍在上級審審理中,業為告訴人所 陳明(見本院卷㈣第一三0頁筆錄)。則證人戊○○所謂遠寶公司等有正常權 源可以製造民安牌上開產品之說法,即並非可以斷論為毫無依據。則亦不能遽 謂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販賣民安牌產品時,能夠明確知悉該產品係侵害告訴人著 作權、專利權之物。 ㈣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之前,係民安公司之經銷商,尚難謂不 知遠寶公司與民安公司產品有何近似或相同之處,又民安公司亦曾於八十年十一 月間,函請各區服務處、經銷商停止生產、銷售前開MA—五0五型產品,被告 等即應明知前開瓦斯防爆器材之銷售有疑問等語。然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 三月之前,尚係銷售告訴人之產品,而被告丙○○則於八十三年四月方至佑鑫商 行應徵,皆有如上述。而被告甲○○,告訴人雖稱其之前係在尖兵公司經銷產品 ,然被告甲○○則稱已不記得係何時在尖兵公司服務,是故就被告甲○○係何時 於尖兵公司任職,有無接觸民安公司產品各節,即無事證進一步認定。職是,公 訴意旨所稱被告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前,係民安公司之經銷商乙節,即與前開事 證有違。而民安公司八十年十一月間發予管理部、各區服務部之上開函文(影本 見偵續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一二0頁),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皆供稱並未見過(見 本院卷㈣第二四頁),而被告等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既非民安公司之服務部,故亦 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等得以知悉上開函文之內容。 ㈤另外,雖被告甲○○即至九十年五月間仍有販賣上開民安牌產品之行為,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又具狀庭呈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有多件民安公司、遠寶 公司負責人及經銷商經法院認定有罪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敘明狀,附 件判決影本見同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二一八頁,並見本院卷㈢第三八頁)。然此時 ,除有上開民事判決係為有利民安公司等人之認定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 年一月十六日即仍判決遠寶公司之負責人己○○等無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亦有被告甲○ ○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㈣第五0頁)。又告訴人雖復具狀陳報檢察 官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就本院上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㈣第六五頁告訴人呈報狀,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影本見同卷第八六頁 )。然查,即至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間繼續銷售上開民安牌產品之時,依被 告所能獲得之相關法院判決的資訊,就遠寶公司之民安牌產品是否係侵告他人著 作權、專利權乙節,既仍是見解紛歧,則在如此情況下,實不能斷稱被告甲○○ 明確知悉銷售民安牌產品,係屬違法。 ㈥再者,雖告訴人於寄發予被告等之存證信函中,以及在偵審過程中,固亦提出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三六九七二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三一五一0號函,以及專利證書等,指稱民安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復又提 出內政部函文及內政部編印之「認識著作權」等資料,向被告等陳稱上開民安牌 產品係侵害其著作權、專利權之物,並稱前開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且有放水之嫌等語(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㈣第一四五頁,中 央標準局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偵續字第一六號卷《二》五二頁,專利證書 等見偵續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二五0頁,公告見同偵卷第一六九、內政部函見同偵 卷第三0六頁、並見本院卷㈣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告訴人陳述、第六五頁呈報狀 卷㈤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之告訴意旨狀)。又告訴人復又先後提出多份其在各報 章媒體主張「民安牌」上開產品係屬違法、仿冒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至 第二九四頁、本院卷㈡第七三頁、一0三頁等)。惟查,告訴人與遠寶公司之負 責人等既然互執一詞,已如前述,被告等又非著作權、專利權法及關於瓦斯控制 器之專家,並且遠寶公司所售之前揭民安牌產品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專 利權之情形,除了產品本身有無近似、相同外,尚涉及到告訴人與遠寶公司、民 安公司間之契約解釋、有無違約之問題,此亦非被告等所能知悉,亦已如上述。 是故被告等縱然知悉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惟仍無從自行判斷販賣前開民安牌之 產品有無涉及不法,而僅能參照相關之法院、檢察官的判決、起訴書、處分書等 作為參考依據。而既然前揭法院判決各個當事人的身分、案情皆不相同,訴訟標 的或是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亦各異,被告等又不是熟稔法律之人,自難期被告 等能夠逐一細繹其判決之理由,而僅能從法院判決有罪、無罪,或是檢察官起訴 、不起訴上,獲得一概括之認識而已。 ㈦是以,在前開法院、檢察署見解紛歧之情形下,本院認為,縱然在告訴人提出相 關經銷商判決有罪之判決,亦難期待被告等能夠明確判斷販賣遠寶公司之上開產 品是否確實涉及不法。則被告等於原審所辯稱:「告訴人及遠寶公司都提出判決 ,我們搞不清楚到底是怎樣」、「他們告來告去,我不知道那邊是真的,那邊是 假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反面、 第一九七頁正面)即非虛詞。從而,被告等投入相當之資本、勞力,來經營銷售 瓦斯調整器、控制器的生意,在遠寶公司與告訴人爭執不下,法院尚且未能有一 定論之情形下,若謂被告等須待遠寶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民、刑事訴訟告一段落, 方能繼續進貨經銷,則被告等此時究應恃何營生? 六、再查,告訴人雖又稱被告乙○○會改賣仿冒品,是因為仿冒品比較便宜,兩者價 差了四百元等語,惟被告乙○○供稱:「當初是因為遠寶公司在台中比較近,兩 者價錢差不多,誰的比較貴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二七頁),則告訴人 上揭指訴,亦尚乏事證相佐。是故,被告等繼續向遠寶公司進貨,依現有事證, 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此等產品確係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之物。 七、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明知前開民安牌產品係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 權之物的直接故意,徵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遽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則就上開民安牌產品在 客觀上是否確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專利權之物乙節,本院自無加以認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再具狀陳明本院審判筆錄有漏記之 情事,並陳稱:被告甲○○於七十五年起即與辛○○從事防爆器十餘年,於八十 三年初再與丈夫創辦欣鑫公司一年後,又接任為法定代理人繼續銷售偽品至今, 甲○○並非一般家庭主婦而已,而係主要成員之一,與戊○○即有行為分擔共犯 之結構;並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追加佑鑫公司作為被告,惟公訴人遺漏起訴等語 ,而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㈤聲請狀,及同卷第三七頁筆錄)。並另又提出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九十年八月 一日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七號裁定為證。然查: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前是 否曾於其他公司任職推銷瓦斯防爆器乙節,本院已為調查,而說明如上;且本院 依相關證據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開始至民國九十年五月間 有販賣前開民安牌產品之事實,皆如前述,是故告訴人謂就甲○○係欣鑫公司法 定代理人一節漏未調查等語,聲請再開辯論,經核即無必要。又按,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故 縱告訴人確於本案偵查中聲請追加佑鑫公司為被告(見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卷第二 二頁),然佑鑫公司既未經起訴,起訴效力依法即不及之,是就此顯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另本院依前揭證據,認被告甲○○販賣民安牌公司前開產品之時間係僅 及於九十年五月間,而告訴人所附之裁判則皆是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後作成, 是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仍有販賣之行為,則告訴 人所提出之二份裁判,即與被告甲○○有無犯意之認定無關,是亦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至告訴人所稱審判筆錄有漏載乙節,本院已依法更正之,併此敘明。 九、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被告三人被指訴之 犯行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被告三人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被告辛○○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 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三九頁)。原審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審判 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被告辛○○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二三八號),與本件即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