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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羅得村古金男林輝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主文: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其有逃亡之虞而限制其出境,惟聲請人確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已受有具保之處分,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所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參年;關於以賭博為常業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足見其犯罪情節不輕,且其原受限制出境之原因迄仍無何變更。

㈡再者,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就同一被告諭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該二處分得同時併存,並無有何相悖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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