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古金男、張祺祥、沈應南
- 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五二號,中
- 被告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五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戊○○係理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財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二○一號十 四樓)之外匯操作員,為客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其業務,經由戊○○之介紹 ,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理財公司簽訂協議書,風險披 露聲明書、戶口處理權聲明書、領取日結單聲明書等文件,而在理財公司開戶, 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匯款美金十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怡華公司開設之投資帳戶 內,而取得一二九九號帳戶,丙○○並全權委託戊○○代為入市進行外匯或本地 (即香港)倫敦有關外匯之投資(不包括賬號內資金之處理權)。迨八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丙○○向戊○○表示要結束交易,將資金轉作一個月之定存,戊○○ 乃代丙○○填寫提款單出金,而提取美金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後,竟未依 丙○○之指示轉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挪為己用。另向丙○○ 謊稱:因公司資金為股東捲走,無法出金,伊已找人與公司股東談判,股東已答 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還錢,屆時如果不還,由伊負責還等語,以為搪塞。再於 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到期 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卅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丙○○表示用以償還上開美金,以安撫 丙○○。 二、戊○○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騙稱:只要資助借伊美金 二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五十五萬元)操作外匯,伊保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 連同可得之退傭金十七萬元,共七十二萬元,一併歸還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匯款二萬美金給戊○○指定之受款人AUSTAL INTERNATI ONAL VENTURES LTD 。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卅日,戊○○簽發之本票無法兌付,乃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委託書與丙○○,言明上述本票金額按月分期償還,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償清,並背書交付發票人歐美煙酒商行,付款人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四十四之五帳號、0000000票號、八十六年一 月卅一日期、面額廿三萬一千七百元支票一紙,給付第一期款。迄八十五年十二 月底,戊○○又無法償付前述七十二萬元,乃背書交付付款人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四一七九四帳號、AH0000000票號、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期、面額七 十二萬元支票搪塞,屆期提示退票,戊○○即於同年月廿日簽寫保管條,言明於 同年月廿二日歸還九十萬元,屆期仍未履行。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前述五○三 三票號支票經提示退票。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戊○○仍未還錢,只簽發面額九 十萬元本票給丙○○。嗣後仍分文不還。丙○○始知受騙。三、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期在理財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外匯操作員,由其建議而到該公 司開戶,匯入十萬美元,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曾 要伊結束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要將錢轉到加拿大的帳戶存定存,再於八十五年 十月三日簽發面額二百八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卅日之 本票一紙,交付丙○○表示用以償還上開美金一節,並不諱言;另對於丙○○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美金二萬元至伊所指定之受款人等情,亦不諱言。 但否認有侵占或詐欺犯行,於原審時辯稱:其與丙○○原係朋友,是丙○○自己 願意投資買賣外匯的,丙○○之所以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與保管條,並非被告 侵占動用或詐欺之款項,實係因丙○○二次投資共美金十二萬元,因行情判斷錯 誤,以致虧損,被告因歉疚,自願賠償帳戶內之全數,及買賣外匯之傭金金額等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係因公司錢沒辦法轉過去,伊未侵占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右開犯行,已據其自承前揭部分之事實外,並經告訴人丙○○指 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二張、領取日結單聲明書、提款單、商品交易 規則、協議書、風險批露聲明、戶口處理權聲明影本各一張、上述本票、支票、 委託書影本各二張附卷可證。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丙○○投資十 萬美元於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亦供承:投資人需向理財公司出金,此部分係由 告訴人之太太至理財公司辦理等語,又被告戊○○於原審時亦供承當時結算結果 丙○○有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美金,此筆款項未交與丙○○等語(見原審 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戊○○已為告訴人丙○○辦理上開投資之出金,雖被告 戊○○於原審時另辯稱:上開金額是被理財公司之老闆領走云云。然查被告戊○ ○代丙○○出金之金額,依理應轉入丙○○之戶頭,然因被告戊○○尚自承當時 丙○○有要伊轉到加拿大帳戶存定存,則被告戊○○應能取得該筆金額,而實際 上被告未為丙○○作定存,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苟以丙○○名義在理財公司 開戶之上開投資,出金有問題,被告因而未能取得上開現款,無法依丙○○之託 轉存定存,則受丙○○之託之被告既僅係理財公司之外匯操作員,自無為理財公 司或丙○○負此責任之義務,依理被告戊○○將此事實轉告丙○○即可,而無庸 負任何責任。況且此一金額高達十萬美元以上,並非少數,被告戊○○係從事外 匯保證金交易多年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若非由被告戊○○將丙○○出金 之錢挪用,被告戊○○斷無未拿到錢,而願意出具前開面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五千 零四十六元之本票予丙○○,並表示此一本票用以償還上開出金之理。又被告戊 ○○辯稱此一金額為理財公司之負責人所領走,依被告戊○○所指理財公司之負 責人應係指紀崇欽,然紀崇欽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案訊問時,堅決否認與戊○○所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關,已經本院調閱該卷 核閱無誤。而被告戊○○自本件案發至今已長達二年餘,亦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 證明其所辯屬實,此一所辯自屬無據,而無法採信。是被告戊○○如事實欄一部 分之犯行,自可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戊○○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已據告訴人丙○○及其代理人乙○○指訴 在卷,且被告亦坦承有為丙○○操作外匯,並保證在八十五年底前,連同退傭金 十七萬元一併歸還,而由丙○○匯款二萬美元至其所指定之受款人,其後未能依 約償還等情,復有上開單據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未欺騙丙○○,然事實上被告 並未依約將錢返還予丙○○,且被告戊○○至本院辯論時止,始終均不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向丙○○所拿取之二萬美元,究竟投資結果如何,雖於本院審理時 指有委任丁○○操作外匯,然經本院多次傳喚,丁○○均未到庭,且由本院囑託 台灣苖栗地方法院訊問,經該院傳拘結果丁○○亦未能到庭,是被告戊○○此部 分所辯亦乏依據,自難採信。再按若如被告戊○○所辯丙○○就事實一部分,為 丙○○向理財公司出金結果,因該公司負責人所領走,而與該公司發生糾紛,於 此情形下,被告應無再於理財公司為丙○○操作外匯交易之理。是被告如事實二 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四、查被告戊○○雖係理財公司之外匯操作員,而受丙○○委託為其處理外匯交易, 然被告戊○○之所以能取得前開已出金結算之美金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 係因受丙○○之委託,要將之匯至加拿大,轉存定存,是被告戊○○在持有丙○ ○上開金錢時,並非係以其為理財公司外匯操作員之身份,而為丙○○處理事務 ,而應係基於其與丙○○間之另一委任關係,是被告應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 持有上開金錢。核被告上開如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普通侵占罪,而被告所為如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如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科。 五、原審對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一 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已有未洽,又公訴人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 以被告戊○○於原審時表示願按月攤還餘款,嗣後郤分文不還,未見悔意,認原 判決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業經給付被害人丙○○一百萬元,餘款亦表示願意按月攤 還、此並經告訴代理人乙○○庭陳在卷,及被告其他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公訴人另以:黃源慶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其背書之客票一張 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偽稱其友急需用錢,其不察,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領現 金三十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又說尚欠二十萬元,要求其再予幫忙,同時交付被告 本票一紙,面額二十萬元,至支票跳票後,伊前往被告戊○○住處時,被告已搬 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案);又以被告戊○○與陳國良於八十七年間向楊耀幀 、趙瑞廷、楊明潔、林照月、王順然、林蔣麗珠、張安邦、王永先、廖味、石陳 慧珍、石立銀、陳居福、鄭素霞、林雅敏、林禎煌、王智立、白美芳、楊順如、 姚中興、洪嘉琪等人詐稱戊○○從事外匯交易有多年經驗,只操作瑞士法朗之買 賣,而且都是短線操作,一有獲利即出場可降低風險,獲利情況相當不錯云云, 楊耀幀等人聽戊○○之說明後,頗為心動,於是相繼與被告戊○○簽約。簽約時 ,被告要求告訴人先行填寫開戶合約書、授權書(授權被告操盤經紀人)及風險 預告聲明書,填寫完畢後,被告即表示上述資料她要帶回去送英國總公司蓋鋼印 再交給告訴人收執,費時較久,要告訴人等其通知。告訴人不疑有詐,於簽約後 即依其指示將錢匯至香港亞士多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收款帳戶中。其中楊耀幀於四 月中匯三萬美元,從四月至五月楊某帳戶為三六一一九.三美元,於八十七年五 月間楊某欲將此獲利領出,被告郤以許多藉口表示不能提領,始知受騙。而趙瑞 廷於八十七年一月與被告訂約,於同年一月間匯美金三四一七七.九六元至香港 亞士多公司,同年三月十二日再匯美金八九五○六.一七元,趙某從帳單中顯示 帳戶中為一五一三三.八八美元,但八十七年六月要領出,被告亦藉口不能提領 。其他楊明潔、林照月、王順然、林蔣麗珠、張安邦、王永先、廖味、石陳慧珍 、石立銀、陳居福、鄭素霞、林雅敏、林禎煌、王智立、白美芳、楊順如、姚中 興、洪嘉琪等人之情形亦相似,詳如附件一所示,認被告戊○○與陳國良、紀崇 欽涉犯詐欺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案); 又以林佩芬、江慧玲、賴呂阿粉、石進祥、石玉蓮、楊王婉慧、王麗嬌等人亦受 被告戊○○、紀崇欽之招攬,而以同楊耀幀等人上開方式參加外匯保證金交易, 認亦受被告戊○○及紀崇欽詐欺,詳如附件二所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案)。分別併本件審理。按法院就與檢察官所起訴 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固應一併審究,然查本件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戊○○已為丙○○出金,而侵占其 款項,並非認丙○○參與理財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為被告戊○○詐欺之事 實,僅以被告戊○○受丙○○之託轉存定存時,由被告加以侵占,故本件被告戊 ○○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上開併案部分所指之事實,所犯罪名並不 相同,當無裁判一罪關係。至本件被告戊○○所犯事實二部份犯行,其犯罪之之 時間係於八十五年間向丙○○詐得現款二萬美金,與公訴人所併案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案所指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 間相去已有二年,且所為之手法,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戊○○本件事實二部分 所犯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案所為係以一概 括之犯意所為,而本件事實二部分與其他二件併案之事實,則所為之手法與情節 完全不同,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是公訴人所為併案既難認與本件公 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究,應由公訴人就此部分 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V 附件一: 犯罪事實 一、查被告戊○○(別名潘婷)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並涉及多件刑事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一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詐欺 案件)尚未終結。被告陳國良則為其同居人,被告紀崇欽為亞士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戊○○與被告陳國良於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詐稱戊○○從事外匯交易有多年 經驗,她只操作瑞士法朗之買賣,而且都是短線操作,一有獲利即出場可降低風 險,獲利情況相當不錯云云。告訴人聽其說明後頗為心動,於是相繼與被告簽約 。簽約時,被告要求告訴人先行填寫開戶合約書、授權書(授權被告操盤經紀人 )及風險預告聲明書,填寫完畢後,被告即表示上述資料她要帶回去送英國總公 司蓋鋼印再交給告訴人收執,費時較久,要告訴人等其通知。告訴人不疑有詐, 於簽約後即依其指示將錢匯至香港AUSTAL(亞士多)於匯豐銀行之收款帳 戶中(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 ),每次都短線獲利即出場,因此風險不大。被 告並表示合約書需送英國蓋鋼印,費時較久,但迄今仍未收到合約書副本。楊耀 幀於四月中匯三萬美金至香港AUSTAL公司匯豐銀行之收款帳戶(銀行名稱 :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從四月操作至五月,楊耀幀帳戶目前 之金額為美金三六一一九‧三元,獲利為美金六一一九‧三元。楊某於八十七年 五月間欲將此獲利領出,被告卻以許多藉口表示不能提領,(因為投資人出金均 需填寫出金單,傳真至被告處,經其簽名認可,由其出面與AUSTAL公司處 理)。事隔數月,被告均無任何消息,楊某始知事情並不單純。 犯罪事實二:趙瑞廷 趙瑞廷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被告訂約,帳號為RO098,被告說合約書要送 至英國加蓋公司鋼印,可能費時較久,但至七月底為止,被告仍未交付上開合約 書。趙某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匯了美金三四一七七‧九六元至香港AUSTAL公 司匯豐銀行之收款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 戶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 ),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再匯美金八九五○六‧一七至上開帳戶。從趙某最新收到之對 帳單顯示,趙某帳戶目前之金額為美金一五五一三三‧八八元,獲利為美金一五 一三三‧八八元。趙某於六月間欲將此獲利領出,被告卻藉口不能領,因為投資 人出金均需填寫出金單,傳直至被告處,經其簽名認可,由其出面與AUSTA L公司處理。事隔數月,被告均無任何消息,趙某始知受騙。 犯罪事實三:楊明潔 楊明潔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初在台北與被告簽訂合約,開戶帳號為R333,於 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匯美金一四三四三一‧二二元至香港AUSTAL公司於匯豐銀行之 收款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四月八日再匯美金一 七○九一三‧九七元至上開帳戶,從帳面資料來看,獲利似乎不錯,但從未領過 獲利金額。從八十七年五月份至今,被告一再推拖,出金單填了數次,都未見被 告將錢匯入,似有惡意欺騙之嫌。 犯罪事實四:林照月 林照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開戶,開戶帳號為R091,開戶時填寫了合約書、 授權書及風險預告聲明書,被告說要將上述資料送至英國加蓋鋼印,然迄今仍未 收到合約書副本。林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共匯款美金二十六萬元至香港AUSTAL公 司於匯豐銀行之收款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 ),從 一月操作至案發為止,獲利約新臺幣一百萬元左右。林女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因需 提領部分本金以支付房屋裝潢費用,被告提出許多藉口,並稱其正受調查局調查 中,無法出金,其已支付調查局人員六百萬元擺平此事。事後被告開立一張面額 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林女(為林女投資之本金數額),但被告人已不知去向。 犯罪事實五:王順然 王順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開戶,帳號為R330,依約定以新臺幣二十九元 之匯率計算美金四萬元開戶,並匯出美金三五九三六元,匯至香港AUSTAL公司於 匯豐銀行之收款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 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 )。委託被 告為外匯操作經紀人,每月操作高雄代理公司會傳真操作利差通知,每月初結算 一次,如有獲利,須付被告佣金,如虧損不計佣金。僅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提領 一次獲利美金四七一七元,後來就未能領到。從四月份起即未再接到操作獲利資 料。 犯罪事實六:林蔣麗珠 林蔣麗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與被告簽約,帳號為R128,合約 書被送至英國蓋鋼印,迄今仍未收到。林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匯美金六一 五七一‧一三元,三月二日匯美金一八一○二‧三七元,三月四日匯美金一八一 ○六‧六三元,三月十日匯美金七一六二七‧○四元,三月二十六日匯美金六二 ○四一‧五六元,匯至香港AUSTAL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收款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全權委託被告為外匯操作經紀人,獲利情況不 錯,但至五月份以後即未能出金。被告一再拖延,謂將於八月二十六日帶投資者 至香港領錢,卻又食言。 犯罪事實七:張安邦 張安邦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立R081林夢瑩帳戶(一月六日入金美金三萬元 ),又於一月十九日開立R090張晶如帳戶(入金美金五萬元),又於二月四 日開立R101張安邦帳戶(入金美金一一五○○○元)於五月一日將三戶併為 一戶即張安邦R101帳戶,合計為美金四六○三三四‧八七元。開戶程序為填 寫二份合約書、印鑑卡、風險預告書,並由被告將上述文件收回聲稱需送回英國 蓋鋼印,不過從此就一去不返。張某於一月份匯美金八萬元,二月份匯美金十一 萬五千元,三月份匯美金五萬一千元,匯至香港AUSTAL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收款帳 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全權委託被告為外匯 操作經紀人,一月六日入金三萬元美金,月底即有三萬一千元美金左右之獲利, 後來越來越少,一直到了三月份完全不出金了,且常假藉各種理由來搪塞,於是 決定將所有投資金錢收回,但被告卻藉口說須在國外開戶才能將錢匯入且將於八 月二十六日帶投資者至香港領錢云云一再拖延,然人已不知去向。 犯罪事實八:王咏先 王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初在台北簽約,帳號R338,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匯美金八八四二八‧一一元,四月八日匯美金三五一六二‧一七元,五月五 日匯美金六一四七七‧八一元,合計美金一八五○六八‧○九元匯入香港AUSTAL 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收款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 ) 。完全委託被告操作,按其傳真之資料顯示獲利情況很好。但從四月份起均無出 金,被告一再拖延,最後還說於八月二十六日帶投資人至香港領取投資本金及獲 利,但均無下落。 犯罪事實九:廖味 廖味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開戶,帳號R315,共匯新臺幣八十七萬元整至香 港AUSTAL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收款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戶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 0 ),全部透過被告操作外匯,操作詳情並不明瞭,亦未曾拿回任何盈餘,想把 錢拿回來,被告卻不出面解決。 犯罪事實十:石陳慧珍 石陳慧珍先行簽妥二份AUSTAL合約寄給被告送至英國蓋鋼印,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匯出美金三五八一三‧五二元,於四三日匯美金一七五五四‧四八 元,於四月八日匯美金一七五五九‧七九元,合計美金七○九二七‧七九元,匯 至AUSTAL公司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 )。委 託被告為經紀人,當天進出,短線操作,獲利不錯,由AUSTAL公司傳真操 作利得資料。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五月初,未能出金,被告藉故拖延,允諾於八月 二十六日帶投資人至香港領錢,卻未實現。 犯罪事實十一:石立銀 石立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戶,帳號R097,於高雄簽合約書二份及 協議書一份,合約書被告取回表示須送至英國總公司加蓋鋼印,蓋好後會交回一 份,但至今尚未收到,石立銀曾詢問被告,被告則推說AUSTAL公司搬遷, 遺失合約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匯美金三四一七七‧九六元,二月十一日 再匯美金一七七一五‧三三元,二月二十三日匯美金二六三五五‧六五元,三月 二日匯美金九○五四元,總計匯入八七三○二‧九四美金,均匯至AUSTAL 公司帳戶 (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 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 )。授權被告為 經紀人,被告表示其短期操作,獲利不錯,其有多年經驗,可降低風險云云。但 從三月份起,都無出金,被告一再拖延,至今仍無消息。 犯罪事實十二:陳居福 陳居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由中國商銀匯錢至香港AUSTAL公司開戶, 帳號R336,然後將匯款單寄給被告開始操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美金 三五九一三‧三元,再於四月三日匯美金八八○五‧五六元,均匯至AUSTA L公司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 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 )。據被告表示 其多年來操作單一貨幣,從報表顯示獲利不錯,但至今尚未出過金。被告藉口一 再拖延,並說於八月二十六日帶投資人至香港領錢,但都不實在。 犯罪事實十三:林禎煌 林禎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開戶,帳號R085,總共匯了新臺幣一百三十萬 五千元整,匯至被告乾兒子翁仕轅於玉山銀行台中大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授權被告為經紀人,被告均當日交易,一開始平均一星期交易三 到四次,每次獲利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林禎煌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想領錢(之 前未領過),被告即找藉口推託,之後也一直讓投資人領錢,才發覺被告操作有 問題。 犯罪事實十四:王智立 王智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即簽約並交付現 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約美金壹萬元)給被告。被告亦允諾告訴人會從香港轉美金 壹萬元入告訴人帳戶並開始操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投資美金壹萬元,八 十七年一月八日再投入美金貳萬元(約新臺幣六十六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投入美金貳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再投入美金貳萬元,共計美金柒萬元,都 是以現金直接交給被告,當天或隔天(如有操作時),帳單即會顯現加入情形。 委託被告為經紀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約有百分之六十之獲利,八十七年一月份 約百分之二十五,二月份約百分之十二,但從三月份起至今就未曾再出金。告訴 人欲結清戶頭,停止委託,卻仍領不到錢。被告有計劃的引誘投資人陸續投入資 金,所以前面幾個月有讓投資人領取利潤,後來則找藉口拖延,使投資人血本無 歸,惡行重大。 犯罪事實十五:白美芳 白美芳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在被告住戶開戶,帳號:R327,開戶方法 :簽立一式二份合約書,且指定香港匯豐銀行AUSTAL公司帳戶為資金出入 銀行。委託人有白美芳、涂季吟、游玉如、盧彩霞四人並推白美芳為代表人。八 十七年三月五日將新臺幣一百十六萬元匯入被告乾兒子翁仕轅於玉山銀行台中大 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約定欲退出終止委託,可隨時進行, 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依操作後傳真給投資者之對帳單金額為準。到目前為止 獲利為新臺幣九十五萬三千七元整(包含R327之投資金額)但獲利一直提領 不到且契約書也未拿到,帳戶代號有重複使用情形,金額亦不符,誠為一騙局, 被告一直避不見面,已與被告簽訂終止委託契約,但被告不肯將本利匯入告訴人 帳戶。 犯罪事實十六:洪嘉琪 洪嘉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黃梅玲及簡禎儀共同投資一萬美金,且以本 人名義開立本帳戶R029並與被告簽立一式兩份客戶契約書,被告說必須將契 約書送至英國總公司加蓋鋼印,須較久之時間才能將副本給告訴人,但至今仍未 收到契約書。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現金美金一萬美元交予被告,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匯美金三萬元入被告乾兒子翁仕轅於玉山銀行台中大墩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另外交給戊○○美金三萬元現金,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匯美金十一萬元於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匯美金六萬元至香港AUSTA L公司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 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0 )。前後共投資 美金二十四萬元。委託被告為經紀人,到目前為止獲利為美金一七一二七○‧三 四元,但至今未領過錢。八十七年五月份欲提領獲利金額(依程序須填寫出金單 ,經被告簽名認可,再由被告與亞士多公司接洽),但被告卻一再推託。 犯罪事實十七:姚中興 姚中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開戶,帳號:R0270。匯了新臺幣一百十六 萬元至香港AUSTAL公司帳戶(銀行名稱: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 ,戶名: 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 000)。有影印之契約書、匯款單影本、被告以前犯罪資料影本等資料可證。 附件二: 一、被告「紀崇欽」乃「亞士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士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伊夥同被告「戊○○」(別名潘婷)基於詐財之犯意而廣為對外宣稱 :「台灣亞士多公司」乃香港『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的在台 分公司,負責台灣客戶下單操件短期『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且獲利績效極佳, 平均每位客戶的每月獲利高達百分之六十云云。渠等為達到詐財目的,更由被告 紀某利用餐敘名義、出面提供洋洋灑灑的操作數據、獲利資料及國外契約文件等 ,致令告訴人等誤信渠等確實擁有合法組織、且有高獲利的外匯操作能力。 二、被告等圖「詐財」得手,更進而向告訴人表示:「所有投資款都會存在每位投資 人自己的獨立帳戶中,絕不會遭人不當挪用、絕無任何風險」云云,為圖「取信 」,渠等並拿出許多表格要告訴人等填寫「開戶合約書」以便向香港總公司及合 作銀行申請設立「獨立投資帳戶」、以存放各個投資人之投資款,此舉益加博得 告訴人等之信任。 三、不久,渠等即拿了一張「投資人清冊」向告訴人等表示:「你們每人的『投資戶 號』業經香港『總公司』核准設立,每人的投資款都會直接存放在香港『THE HO 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即匯豐銀行),以『AUSTAL INTERNATIONA L VENTURES LTD』公司為戶名再分設之『個別投資戶號』中,錢一旦匯入該個人 投資戶號後,除非投資人『書面同意』,任何人均無法擅自動用或挪作他用,絕 無任何風險」云云,至此,告訴人等已然毫無懷疑,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分別將 鉅款匯入:香港『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LTD』匯豐銀行之『 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亞士多公司)帳戶中。此有被告等於 ⒍所出具之「承諾書」可資憑稽。 四、良因被告等信誓旦旦的立書保證:「該款現置於『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 RES LTD 名稱下各投資人之投資戶號』」。告訴人等才會天真的誤認:告訴人等 所匯入的款項及操作獲利所得均會直接存放予自己的「獨立投資帳戶」中,若非 告訴人等書面同意,即使連『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都無權擅 自挪用。正因被告等施用如此詐術,才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交共計高達 四十一萬八千元「美元」之鉅款予被告等。 五、告訴人投資後,被告等即不斷故意傳真資料向告訴人等顯示:告訴人等之投資已 有不錯的獲利,並鼓勵告訴人等擴大投資額(此即告訴人等會陸續匯交鉅款之原 因)。然當告訴人等要求回收獲利、或取回部分本金時,渠等卻百般藉詞推託, 告訴人心中漸萌警訊。幾經試探後,確覺不妥,爰要求被告等解約、返還全數本 金,此時,被告等即拒不見面,待追索至「亞士多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徒留 一堆詐騙用的契約書、投資憑證等等,至此,始恍然大悟:所謂『投資外匯保證 金交易』、『獨立投資戶號』、『傳真報告獲利情形』等等根本就是一場經過嚴 密設計的騙局罷了! 貳、告訴理由 一、被告等乃職業詐騙集團: ⑴告訴人發現受騙後,經多方探知被告等不但前科累累而且係一經過組織計劃的 專業詐騙集團,現已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一號」、「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等刑案纏身中。 ⑵與告訴人等同案受害者更有『鄒素霞』、『林雅敏』、『楊耀幀』等數十人, 而且渠等亦已聯名共同向 鈞署提起告訴,據聞,渠等之告訴案經 鈞署偵查 完畢並已對被告等『提起公訴』、案由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懇請 鈞署調閱 相關案卷,即可一清告訴人等之受害真象。 ⑶若本案有與『楊耀幀』等數十人所提現並已繫屬於刑事庭之案件合併審理之必 要者,亦請 鈞署惠為裁定核處,至感。 二、被告等所涉犯之罪責: ㈠被告等成立「詐欺」罪責: ⑴謹引用『鄒素霞』、『林雅敏』、『楊耀幀』等人所提之告訴(業經 鈞署提 起公訴)事證及被害資料。即可驗證被告等確為專業詐欺集團。 ⑵再由被告等出具之「承諾書」及「投資人清冊」等,亦可驗證被告等確實以高 獲利相誘、再以「設立投資專戶」、「除書面同意絕不擅自動用投資款」等「 書面保證」等詐術騙使告訴人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鉅款。⑶被告等收取鉅款後即拒不見面、迄今分文未還,更驗證渠等自始即存不法所有 之犯意、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等交付鉅款也。在在構成詐欺之要件。 ㈡除詐欺外,被告更涉犯『期貨交易法』: 按『外匯保證金交易』乃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等 所設立之「亞士多公司」並非合法期貨商,卻對外招攬客戶並從事外幣期貨之買 賣,已構成該刑責。 ㈢違法公司法: 公司法第十五條明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者,『公司負 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今查,「亞士多公司」登記之業務範圍內 並無『期貨交易』乙項,卻違法經營之,是其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均成立 本罪。 ㈣『管理外匯條例』: 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亦明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訴人等因被告兩人之詐騙而交付鉅額款項予「亞士多公司」及渠等指定之帳 戶後,不論渠等將該款從事外匯期貨抑或外匯買賣,在在都屬違法不當。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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